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88號
CTDM,107,審訴,188,201805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智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8日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7 日16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所內,以將 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為警偵辦陳○峰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智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 )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0至



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 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 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 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 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偵 查中配合供出上游陳○峰並具結作證,雖非因而查獲,犯後 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岡山 魚行協助販售魚貨、日薪新臺幣1,300 元、甫結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