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605號、106年度偵字第107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威佑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凌晨3時30分許,前往周崇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流行爵仕沙發音樂餐廳」進行消費時,並因飲酒 過後,要求店內員工黃佩容親其臉頰遭拒後,遂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及腳踢之方式, 踢倒店內桌子、燈座後,並將洋酒1瓶砸毀在地,致店內桌 子、壁紙、木作裝潢受有毀損後,並對現場之周崇新及黃佩 容嚇稱:「要讓你們店沒辦法再開、要砸爛你們的店、不准 報警不然試試看」等語(恐嚇部分另行判決),致周崇新、 黃佩容心生畏懼後,並在上開店門口,以腳踢黃佩容之方式 ,用力踹黃佩容之腹部,致黃佩容受有下腹部鈍傷等傷害後 ,陳威佑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中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及第35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