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陳志彬
張德宜
蕭羽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53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0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志、陳志彬、張德宜 、蕭羽良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旗山區華川街26巷道口聊天,因見鄧淵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施俊旭行經該巷口時,車速過快,俟該車停在告訴 人住處前時,遂上前質問,被告張德宜、蕭羽良見狀亦湊上 前,4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彬開啟車 門拉出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後,與被告陳勇志聯手對告訴人 拳打腳踢,被告張德宜、蕭羽良旋之圍上前加入毆打告訴人 頭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 、嘴唇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勇志、陳志彬、張德宜、蕭羽良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施俊旭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 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