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90號
CTDM,107,審易,390,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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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介安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 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憲街與保惠街286 巷口時,因見李 芳素所有、其配偶林聯發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副駕駛座車門未鎖而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犯意,以 徒手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小鐵鎚工具組後端瑞士刀破壞甲車引擎鑰匙孔,以此 方式竊取該車而既遂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 被告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隆宮」旁 ,正卸下甲車原車牌欲改懸掛AMP-6210號車牌時遭員警盤檢 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既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 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 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 」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審易卷第13頁),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渠前於警偵應 訊時亦未陳報其他居所地址。復稽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被告實施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在屏東縣 萬丹鄉,亦非屬本院轄區,且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本案繫屬 本院時,被告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徵,此外遍查全卷亦 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 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至被告固於107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鳥松區遭警 查獲正在替換甲車車牌,然衡以渠於同(7 )日凌晨1 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大憲街與保惠街286 巷口竊得甲車駛離現場



時,渠被訴之竊盜行為即已既遂,則其上記時地遭查獲之狀 態僅係竊盜犯罪既遂後持有使用贓物之行為,自不得以上述 查獲地點作為犯罪結果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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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