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10
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信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緣柯信安之僱主陳文亮承包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附近之鳳山 公園之工程,需種植桃花心木以綠化該公園,柯信安、陳志 明(同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卿仔」之2 成年 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8 時許,一同前往他人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 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分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鐵鍬,將由楊長榮在上開土 地上所種植並管領之桃花心木3 棵鏟起,並加以斷莖暨以保 鮮膜包覆,以此方式竊得該等桃花心木,嗣再將該等桃花心 木暫置於上開土地上,後於翌(16)日7 時許,再由不知情 之司機黃銀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會同柯信安、「 卿仔」至上開地點,將渠等前一日竊得之桃花心木3 棵吊至 前揭大貨車內載離上址,並於當日運至鳳山公園,由柯信安 以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之代價將該等桃花心木販售予不 知情之陳文亮,變賣所得並全數由柯信安取得,嗣楊長榮於 106 年4 月16日16時許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 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長榮(起訴書誤載係由楊長榮之子楊定霖提出告訴,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 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信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11 頁、第121 頁、第125 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長榮、證人陳文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12至14頁),並有旗山分局現 場會勘紀錄表、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9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3頁 、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達三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 第366 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志明(同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卿仔」之2 成 年男子基於行竊之犯意聯絡,一同於上揭時、地到場下手竊 取告訴人所種植之桃花心木,依上開說明,自合於結夥三人 竊盜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陳志明(同音)、綽號「卿仔」之人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 圓鍬、鐵鍬雖未扣案,惟其等既能用以挖掘深埋土壤之樹木 根莖,掘出樹木後復能切斷樹木之根莖,可見該等工具質地 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 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志明(同音)、綽號「卿仔 」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8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已曾 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處罰(見 偵卷第20頁背面),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其健康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2 5 頁)、暨其犯罪手段、造成之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 4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竊得之桃花心木業以3,000 元賣與證人陳文亮, 且變賣所得均由被告1 人取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 見 本院卷第127 頁) ,並有證人陳文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為 佐(見警卷第13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財物 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實際之變賣所得逾前揭數額之 情,本院僅堪審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為其變賣所得之現 金3,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 4 項規定,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⑶至被告與陳志明(同音)、綽號「卿仔」之人本件行竊時所 使用之圓鍬、鐵鍬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 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
圓鍬、鐵鍬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 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圓鍬、鐵鍬為沒收、追徵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