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璿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075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
度簡字第2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崔璿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前之某日,將其友人陳妤姍(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754 號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另案被告魏佩卉(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奇摩拍賣網站 開設拍賣帳戶,並刊登販售知名品牌手提包之不實訊息,而 使瀏覽該網頁之呂曉薇陷於錯誤,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7,600元轉匯至奇摩輕鬆付帳 戶,復由魏佩卉提領後,於106 年3 月3 日轉匯入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 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 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 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 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 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崔璿體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6 年3 月2 日凌晨4 時7 分前之某時許,將陳妤珊所申辦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2 日 凌晨4 時7 分前之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行 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黃葦婷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致 陷於錯誤,遂於翌日晚間8 時41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本院 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1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拘役30日,並於106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 ,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依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對照觀察,已明顯可見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時間、類別及帳號等,均無差異,是被告顯係以一交付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得 數被害人之財物,而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而屬裁判上一罪無疑,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