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15號
CTDM,107,審交易,115,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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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余束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余束枝係從事種植蔬菜並販售為業,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肥料等為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同年6 月2 日重新換領牌照號 碼AVY-3007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同安路107 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梓官區同安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同安路西向行駛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蔣○ 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梓官區 同安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肋骨 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調解案件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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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