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隆盛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和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理髮廳剪頭髮;復承前犯意,於同日 下午1 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理髮廳返家。嗣於同日下 午1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臉 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隆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 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 許、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 ,期間更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為警查獲之情況,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 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 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酒 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 度,暨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