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05號
CTDM,107,交簡,90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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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志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1 、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擦撞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所有,停放在該處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並測 得劉信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華山基金會梓官區負責人李維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 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7 年2 月21日,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769 號案件繫屬中),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詎僅相 隔1 個月,即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



且心存僥倖,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更肇 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及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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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