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吳宗惠上路。」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不知悔改,猶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 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 範,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已肇事造成實害,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陳惠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琪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姊夫 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本工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許祖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許祖茵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祖茵、吳宗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