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15號
CTDM,107,交簡,1215,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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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102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 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吳泰源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源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某檳榔攤與友人 飲用保力達藥酒混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臉泛潮紅,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上午 10時3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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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