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泰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四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三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部分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40毫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 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陳泰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 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107年4月24日2 時許, 在高雄市某工廠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 正路與大正二街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