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25號
CTDM,107,交簡,1125,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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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 ,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 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 令規範,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98號
被 告 王健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勝於民國107年4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 某處工廠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 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14號、檢定合格單 號碼:M0JA0000000號)、高雄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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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