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64號
CTDM,107,交簡,1064,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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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0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中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中山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吳中 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水管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 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含量達0.8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4 頁、偵卷第27-2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1 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 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標準 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在上開道路,再為本件犯行 ,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



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 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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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