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來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來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來有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來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 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 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 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