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14號
CTDM,107,交簡,1014,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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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吉田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東區海口味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用酒類 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前 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而於車道中停駛,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上前 盤查,復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法定 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 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與本次係初犯酒駕、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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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