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34號
CTDM,106,附民,34,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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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秋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7 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在「真愛卡拉OK店」 ,尾隨不知情之原告進入1 號包廂,於原告低頭彎腰搬運椅 子時,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原告因驚嚇而轉頭逃離,才知 房門被關住,此時被告竟然趁機將原告已從後轉身之左手捉 住推到牆壁,將原告雙手壓住不准離開,並以下半身猥褻磨 蹭,此時原告極力反抗將頭右轉不准被告強吻,期間被告上 下其手,直至李穗雅在走道來回走動多回,始起疑打開房門 ,和被告四目相看,而原告當下驚嚇而轉左,看見李穗雅驚 叫一聲,被告不顧原告已表達反對之意願和驚恐,利用原告 身為女人心態不敢、不願、不想在大眾場合遭有心人非議, 認為原告好欺侮,在同時地一而再,再而三,完全漠視原告 女人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法益。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雖已判決確定,但該案判 決就被告第2 次摸原告胸部之行為,即原告遭被告壓在牆上 ,李穗雅開門進來看到之後,原告要離開包廂時,被告又趁 機摸原告胸部部分並未判決。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未去過1 號包廂,且原告之請求,法院已 有判決給付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再按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因於101 年8 月9 日在「真愛卡拉OK店」1 號包 廂,遭被告以雙手撐抵在牆,將其圈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 權利,及在該包廂彎腰拿椅子時,遭被告自身後碰觸胸部及 下體,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等判決及該案全案影 卷在卷可參。則原告再對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 訴請求,其本案之訴因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屬不合 法。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並未審酌其遭被告為強制行為後, 被告又於其離開1 號包廂之際,趁機摸其胸部。然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所據,而為本案刑事判決所不採,且此部分未 經檢察官起訴,亦與業經起訴之強制罪部分,難認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既非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 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 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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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