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煌達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羅洲鋒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徐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21
、4841號、106 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煌達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槍枝壹把及犯罪所得愷他命肆拾肆公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羅洲鋒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肆拾肆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志偉無罪。
未扣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愷他命拾貳 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煌達、羅洲鋒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凌晨,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已施用殆盡,然所擁有之現金有限,不足購買夠量之 愷他命,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聯絡 ,共謀假藉購買愷他命之名義,趁機搶奪他人之愷他命,而 由鄭煌達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楊睿宸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後,商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徐志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徐志偉不知情之 母親陳錦霞,起訴書誤載為1475-K5 號)搭載鄭煌達及羅洲 鋒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嗣其等於同日清晨5 時9 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鄭煌達及羅洲鋒2 人乃下車 與楊睿宸見面,並隨楊睿宸進入黃建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鄭煌達及羅洲鋒在黃建霖前揭車內 ,乃先向楊睿宸等人購入愷他命1 包,並支付購買該包愷他 命之價金與楊睿宸等人(楊睿宸等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未經偵查,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以降低楊睿宸 等人之戒心,再佯以購買第2 包愷他命為由,使楊睿宸交付 第2 包愷他命供其等試抽後,假藉第2 包愷他命品質不純為
由,佯稱不願購買第2 包愷他命,致楊睿宸誤以為鄭煌達及 羅洲鋒不欲再繼續與其等交易,因黃建霖前揭車輛左後車門 無法由內開啟,楊睿宸乃請黃建霖下車幫鄭煌達開門,詎鄭 煌達、羅洲鋒不僅未將楊睿宸交由其等試抽之第2 包愷他命 歸還楊睿宸,竟趁楊睿宸、黃建霖不及防備之際,推由羅洲 鋒將該包並未給付價金之第2 包愷他命連同已給付價金之第 1 包愷他命一併帶下車,趁機搶奪上開第2 包愷他命得逞, 羅洲鋒得手後並立即奔跑返回徐志偉前揭車內,鄭煌達亦於 黃建霖開門同時,朝徐志偉停車方向奔跑,楊睿宸見狀,驚 覺上開第2 包愷他命遭搶奪,乃立即下車上前追趕,詎鄭煌 達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此部分羅洲鋒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乃取出藏放在其身上之槍枝1 把(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有殺傷力或足供兇器使用),指向楊睿宸,喝叱楊睿 宸不得上前,致楊睿宸因遭鄭煌達脅迫達不能抗拒程度,而 不敢再繼續追趕,鄭煌達並趁機欲由徐志偉前揭車輛之左後 車門進入車內,惟因該處車門上鎖而無法立即上車,黃建霖 見狀乃駕駛其前揭車輛衝撞鄭煌達及徐志偉之車輛,然遭鄭 煌達即時閃避,因黃建霖上開車輛於碰撞徐志偉上開車輛後 ,即翻覆在道路中央,鄭煌達乃趁隙進入徐志偉車內,由徐 志偉搭載逃離現場。嗣鄭煌達乃將上開所取得之愷他命2 包 共170 公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無償轉讓20公克愷他命與徐志偉(鄭煌達涉嫌轉讓第三級 毒品部分,未經偵查,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以彌補 徐志偉之車損,並與羅洲鋒平分剩餘之愷他命而各分得75公 克之愷他命。嗣因員警據他人之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楊睿 宸、黃建霖等人為免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遭員警查知,乃向 到場員警誆稱係自行駕車不慎而翻覆,後經員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並非單純之交通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鄭煌達及羅洲鋒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鄭煌達、羅 洲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87號卷第1 宗(下稱訴一卷)第128 頁、第225 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2 宗(下稱訴二卷)第68頁、 第11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3 宗(下稱訴三卷 )第12頁至第13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2 0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8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煌達及羅洲鋒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由鄭煌達以 「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楊睿宸後,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地 點,與楊睿宸、黃建霖等人見面交易愷他命,並取得前揭愷 他命2 包,而與被告徐志偉3 人一同分食等情,鄭煌達並坦 承於離開案發現場前,有持槍指向楊睿宸,制止楊睿宸上前 之行為。惟被告鄭煌達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被告羅洲 鋒亦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鄭煌達辯稱:當日伊和羅洲鋒 是要向楊睿宸等人購買愷他命,伊有帶錢前往交易,在黃建 霖車內,伊先購買第1 包愷他命,並付錢給對方,第1 包愷 他命抽起來品質正常,後伊繼續向對方購買第2 包愷他命, 且有付錢給對方,但第2 包愷他命經伊試抽後,發現品質不 純,但對方不讓伊退貨,因而和對方發生爭執,伊見對方作 勢要打伊和羅洲鋒,且看到車上有棍棒,才和羅洲鋒衝下車 云云;羅洲鋒則辯稱:當日前往和對方見面,是要向對方購
買愷他命,並非要強盜或騙取對方之愷他命,後在對方車內 有與對方發生爭執,伊才和鄭煌達衝下車,伊並不知道鄭煌 達當日有攜槍前往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煌達於前揭時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楊睿宸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被告徐志偉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煌達及被告羅洲鋒前往前揭地點,抵達 案發地點後,鄭煌達及羅洲鋒乃下車與楊睿宸見面,並隨楊 睿宸進入黃建霖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徐志偉則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停放在黃建霖前揭車輛 前方路旁並未下車,另一名與楊睿宸及黃建霖一同前往現場 交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中年男子, 則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黃建霖前揭車輛右後方,鄭煌達 及羅洲鋒進入黃建霖前揭車內約11分鐘後,羅洲鋒突然從其 所乘坐之右後座懷抱物品衝下車,往徐志偉前揭車輛停放方 向奔跑,鄭煌達亦隨即由左後座衝下車,往徐志偉前揭車輛 方向奔跑,楊睿宸見狀,立即由副駕駛座下車上前追逐,羅 洲鋒於楊睿宸追上前,率先進入徐志偉前揭車輛副駕駛座內 並關上車門,鄭煌達因徐志偉前揭車輛左後座車門上鎖,無 法即時上車,乃拿出槍枝1 把指向楊睿宸,喝叱楊睿宸不得 上前,楊睿宸因見鄭煌達持槍朝向伊,立即向下蹲,且不敢 再繼續上前追趕,鄭煌達乃趁機欲再由徐志偉前揭車輛左後 車門進入車內,惟因該處車門仍上鎖而無法即時上車,乃邊 拉車門,邊隨開始往前發動之徐志偉前揭車輛奔跑,黃建霖 見狀乃駕駛其前揭車輛衝撞鄭煌達及徐志偉前揭車輛,然為 鄭煌達即時閃避,黃建霖之車輛於碰撞徐志偉前揭車輛後, 隨即翻覆在該處道路中央,鄭煌達乃趁隙進入徐志偉車內, 由徐志偉搭載逃離現場等情,業據鄭煌達【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 頁反面 至第5 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訴一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訴三卷第34頁至第36頁】、羅洲鋒(見訴一卷第196 頁 至第197 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訴三卷第54頁)、徐志 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21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5 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羈 字第66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 頁;訴一卷第32頁至第34 頁;訴二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訴三卷第19頁】供承在卷 ,且互核相符,而證人即楊睿宸(見訴二卷第129 頁至第13 0 頁、第135 頁、第140 頁)及黃建霖(見訴二卷第147 頁 至第150 頁)除否認其等係前往與被告鄭煌達等人進行毒品 交易外,亦證述有上開情事發生,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訴
二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第168 頁至第267 頁),復有楊 睿宸所提供之其微信帳號畫面及與楊睿宸聯絡該次見面之人 之微信帳號畫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0670469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 徐志偉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黃建霖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頁 )、前揭不詳中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6733號卷(下稱他卷)第41頁】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被告鄭煌達及羅洲鋒當日與楊睿宸等人在前揭地點見面,係 以向楊睿宸等人購買愷他命之名義相約見面交易乙情,為鄭 煌達及羅洲鋒所堅稱,且互核相符。而案發當時羅洲鋒自黃 建霖前揭車輛拿下車帶回徐志偉前揭車內者,即係2 包愷他 命乙情,亦為鄭煌達(見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第8 頁;訴一卷第131 頁)、羅洲鋒(見訴一卷第227 頁;訴三 卷第68頁)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徐志偉於本院訊 問時所述羅洲鋒、鄭煌達當天有拿到愷他命等語相符(見訴 一卷第33頁)。楊睿宸、黃建霖雖否認當日與鄭煌達等人見 面係為販賣愷他命與鄭煌達等人。然楊睿宸、黃建霖等人當 日既因遭搶奪所有物(如何認定楊睿宸等人當日有遭搶奪之 理由論述,詳見下述),不僅楊睿宸立即上前追趕羅洲鋒等 人,黃建霖更不惜駕車衝撞鄭煌達及徐志偉前揭車輛,已如 前述,可見該等遭羅洲鋒及鄭煌達搶奪之物對其等之重要性 ,過程中楊睿宸甚而遭鄭煌達持槍脅迫,亦如前述。然楊睿 宸、黃建霖面對重要所有物遭搶奪且遭人持槍脅迫之重大事 件,不僅均未向警方報案,為其2 人所承(見訴二卷第144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甚而於員警因他人報案前來現 場處理時,向員警謊稱係自己駕車不慎碰撞安全島始導致車 輛翻覆,且未曾向到場員警述及遭人搶奪及持槍恐嚇之事以 尋求警方協助,不僅為黃建霖所承(見訴二卷第160 頁至第 161 頁),亦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趙健良 (見訴三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王俊智(見訴三卷 第77頁至第7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並有其2 人之 職務報告(見訴二卷第291 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卷 第12頁)、員警趙健良之手寫筆記(見他卷第13頁正、反面 )、110 報案紀錄單(見訴二卷第292 頁)附卷可參。顯見 其等當日應非單純遭搶奪現金,而係遭行搶非法之違禁物, 始特意欺瞞員警案發之真實經過。另參以楊睿宸對此遭行搶 ,且持槍恐嚇,黃建霖並駕車追撞對方車輛導致翻覆道路中
央之重大事件,理應印象深刻,然其對當日前往與鄭煌達等 人見面之原因、是否有遭搶奪現金、遭搶多少錢等當日發生 之經過,均以忘記、沒有印象云云搪塞(見訴二卷第130 頁 、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4 頁至 第146 頁)。堪認鄭煌達、羅洲鋒前揭所述,楊睿宸等人與 其等見面,係前來販賣愷他命乙情,尚非虛妄,而堪採信。 ㈢被告鄭煌達及羅洲鋒抵達案發現場,於當日上午5 時11分許 進入黃建霖前揭車內後,至同日上午5 時22分許羅洲鋒突然 手抱前揭愷他命2 包衝下黃建霖車止,期間長達約11分鐘, 僅見楊睿宸3 度自黃建霖前揭車輛下車與停放在黃建霖右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訴二卷第123 頁本 院勘驗筆錄所載,以C 車代稱之)駕駛人交談後,返回黃建 霖車內,此外,未見鄭煌達、羅洲鋒或黃建霖有下車情事或 有發生任何衝突情事,且楊睿宸上開3 度上下車之過程之神 態及動作自然,未見有任何氣氛緊張情事,又楊睿宸係其等 上車後,不到1 分鐘,即於同日上午5 時12分許隨即下車至 C 車拿取物品返回黃建霖車內,再經過3 分鐘後即同日上午 5 時15分許,始再度下車空手進入C 車後空手返回黃建霖車 內,嗣於同日上午5 時17分許,始第3 度下車,且手中持物 前往C 車,然自楊睿宸於同日上午5 時18分許返還黃建霖前 揭車內後,復再經過約4 分鐘後,羅洲鋒始於同日下午5 時 22分許手抱本案2 包愷他命衝下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 訴二卷第123 頁、第246 頁至第254 頁)。是依前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堪認鄭煌達所述,其等有先試抽第1 包 愷他命,並有支付第1 包愷他命之價金給楊睿宸,其就第1 包愷他命價格,並有以量不足100 公克為由,向對方殺價至 6 萬元,楊睿宸並因而下車前往詢問C 車之人等語(見偵二 卷第3 頁反面、第50頁反面;訴一卷第130 頁;訴三卷第39 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再由現場監 視器所錄得羅洲鋒自黃建霖車內衝下車時手中懷抱物品之大 小(見訴二卷第254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其等所述係 以每100 公克為1 包之單位進行交易、其等當日在黃建霖車 內之時間長達11分鐘等情,可見該次相約交易之毒品數量龐 大,而與一般藥腳為1 、2 次施用,向藥頭購買小量毒品, 而於見面後瞬間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小額毒品交易情形 不同,是鄭煌達及羅洲鋒要求楊睿宸等人先交付毒品讓其等 試用,確認毒品品質後,再交付購毒價金,應較符合交易常 情,亦符合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所呈現,楊睿宸先自C 車取 物上車,再經空手至C 車並空手返回黃建霖車內後【應即是
鄭煌達上開所指前往詢問C 車之人可否將第1 包愷他命之價 格由新臺幣(下同)7 萬元降至6 萬元】,始持物至C 車之 客觀過程相符,因認楊睿宸係於其等上車後,先交付第1 包 愷他命供鄭煌達、羅洲鋒試抽確認品質後,鄭煌達始交付購 買第1 包愷他命之價金與楊睿宸。而由其等於第1 包愷他命 交易完畢後,仍繼續待在黃建霖車內4 、5 分鐘,可見鄭煌 達所述於交易第1 包愷他命後,又有以購買第2 包愷他命為 由,與羅洲鋒試抽第2 包愷他命等語(見訴一卷第130 頁; 訴三卷第36頁、第46頁),應堪採信。鄭煌達及羅洲鋒有以 購買第2 包愷他命為由,試抽楊睿宸交與其等試抽之第2 包 愷他命,而持有第2 包愷他命乙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鄭煌達雖辯稱其亦有交付第2 包愷他命之價金與楊睿宸 云云。然就其當日前往交易所攜帶之現金數額及金錢來源, 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自己身上有10萬元,羅洲鋒出資7 萬元 ,向「阿龍」借13萬元,共30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3 頁、 第4 頁、第51頁、第8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 帶30萬元前往現場,其中包含伊自己的錢10萬元,其餘是向 一位叫「阿龍」的朋友所借,伊不記得羅洲鋒出多少錢云云 (見訴一卷第129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伊自己身上 有10萬元左右,當天晚上向朋友「小王」借10萬元左右,羅 洲鋒出幾萬元,當天帶至現場的錢,伊自己的,加上所借來 及羅洲鋒給伊的錢,共約20幾萬元云云(見訴三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則其當日究係帶多少錢前往交 易?就不足之金額係向何人所借?即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亦與羅洲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伊自己沒有帶錢,鄭煌 達帶的錢是誰的,伊不清楚,裡面並沒有伊的錢云云(見訴 一卷第226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及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伊自己並沒有要買愷他命,而是借差不多5,000 元給鄭 煌達去購買云云(見訴三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 頁)不符,則鄭煌達及羅洲鋒當日是否有攜帶足夠購買2 包 愷他命之金錢前往交易,即有疑問。且黃建霖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稱:楊睿宸有跟伊說東西被搶走等語【見訴二卷第16 4 頁至第165 頁,至黃建霖所稱楊睿宸並未跟伊說什麼東西 被搶,只跟伊說是錢云云,僅係事後為脫免自己販賣毒品罪 嫌而為,並不足採信,理由詳見上開壹、二、㈡之論述】。 若鄭煌達及羅洲鋒於試抽第2 包愷他命後,亦有支付購買該 包愷他命之價金與楊睿宸等人,則該2 包愷他命既與第1 包 愷他命同屬銀貨兩訖之正常交易,則鄭煌達及羅洲鋒於交易 完畢後,實無必要突然衝下車狂奔回徐志偉車上,楊睿宸及 黃建霖亦無須上前追趕,甚不惜駕車衝撞鄭煌達及徐志偉之
車,阻止其等離開【黃建霖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稱其當時會駕 車撞鄭煌達,係因見鄭煌達持槍,怕鄭煌達傷害楊睿宸始為 云云(見訴三卷第150 頁),然黃建霖駕車衝撞鄭煌達及徐 志偉前揭車輛時,已係鄭煌達持槍恐嚇楊睿宸之後,鄭煌達 欲進入徐志偉車內,然因徐志偉車門反鎖,而一邊拉徐志偉 車門,一邊隨徐志偉所駕駛之車往前跑時所發生之事,可見 黃建霖當時開車衝撞,並非單純僅因鄭煌達有持槍指向楊睿 宸,亦係為阻止鄭煌達等人離開而為】。鄭煌達雖又辯稱: 係因伊和羅洲鋒試抽第2 包愷他命後,發現品質不純,要求 對方退貨,然對方不讓伊退貨,因而起爭執,且準備要打伊 和羅洲鋒,伊和羅洲鋒始衝下車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當時監 視器錄影結果,係黃建霖先下車開該車左後座之車門後,羅 洲鋒始持該2 包愷他命衝下車,鄭煌達亦係在黃建霖為其開 啟其所乘坐處之左後座車門後,始衝下車往徐志偉停車處狂 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23 頁、 第254 頁)。而據黃建霖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係楊睿宸跟 伊說事情已講完,可以準備離開,因伊車之左後座車門壞掉 ,從車內打不開,一定要從外面開,而叫伊下車去幫鄭煌達 開門等語(見訴二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61 頁),核 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若其等於車內有起爭執, 楊睿宸、黃建霖當時有意拿棍棒毆打鄭煌達及羅洲鋒,或硬 凹鄭煌達及羅洲鋒繼續購買毒品,黃建霖理應將車門上鎖, 不讓其等離開,而非反而主動下車幫鄭煌達開門讓其離開。 且若鄭煌達、羅洲鋒當時以第2 包愷他命品質不良,要求退 貨,然楊睿宸等人不讓其等退貨,則依鄭煌達所辯,其既已 給付購買第2 包愷他命之價金與楊睿宸,楊睿宸等人既已收 取價金而達到販賣該包愷他命之目的,對其等而言並無任何 損失,而若該第2 包愷他命確實品質不佳,反而是楊睿宸等 人佔鄭煌達及羅洲鋒便宜,理應希望趕快打發鄭煌達及羅洲 鋒離開,豈會上前追趕並不惜以駕車衝撞如此激烈之方式阻 止其等離開?而由楊睿宸原還主動請黃建霖下車幫鄭煌達開 門,讓鄭煌達離開,而黃建霖亦依楊睿宸指示從容、平和地 下車幫鄭煌達開門,後見手持2 包愷他命之羅洲鋒、鄭煌達 衝下車朝徐志偉停車方向狂奔,除楊睿宸隨即衝下車上前追 趕,黃建霖亦不惜駕車衝撞鄭煌達及徐志偉前揭車輛以阻止 其等離開之前後情緒轉變,亦可證鄭煌達及羅洲鋒當時所為 ,確實出乎楊睿宸及黃建霖預料之外,再由楊睿宸及黃建霖 案發當時主動開車門讓鄭煌達離開乙節,可知楊睿宸將第2 包愷他命交由鄭煌達及羅洲鋒試抽後,鄭煌達及羅洲鋒確有 藉詞(鄭煌達及羅洲鋒既有試抽第2 包愷他命之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鄭煌達亦一再陳稱其有向對方抱怨第2 包愷 他命品質不純,因認鄭煌達當時應係以品質不純為藉,向楊 睿宸等人表示不欲購買該第2 包愷他命)不欲購買該第2 包 愷他命,使楊睿宸等人誤以為其等不欲再繼續進行交易,雙 方交易已結束,始主動開門讓其等離去。堪認被告羅洲鋒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當天是要去騙對方愷他命等語(見訴一卷 第224 頁、第226 頁、第229 頁),應堪採信,黃建霖及楊 睿宸當時應係遭鄭煌達及羅洲鋒以購買第2 包愷他命為由, 交付第2 包愷他命與其等試抽,再遭其等以第2 包愷他命品 質不純不欲購買之說詞所騙,始在誤以為本次交易已結束之 情形下,疏於防備,而讓鄭煌達及羅洲鋒趁機奪取該包楊睿 宸交由其等試抽但並未支付價金之第2 包愷他命得逞等情, 應堪認定。羅洲鋒雖於本院107 年3 月14日審判程序改辯稱 :當日前往與對方見面,係要向對方購買愷他命,並非要騙 對方愷他命,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係指若對方不讓伊和 鄭煌達走,要用騙的方式走掉云云(見訴三卷第57頁至第58 頁),然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除明白陳述係要騙取愷他命外 ,就為何當日仍有攜錢前往、如何詐取愷他命之過程亦明白 陳稱:「是要讓對方安心我們有帶錢去,讓對方安心把愷他 命交給我們」(見訴一卷第230 頁)、「我們跟對方佯稱等 一下要拿錢給他們,要他們先把愷他命拿給我,對方就先把 1 包愷他命拿給我,我就先下車,然後我就到徐志偉車上, 鄭煌達後來才上徐志偉的車」等語(見訴一卷第226 頁至第 227 頁),而該次期日辯護人亦以羅洲鋒所為僅構成詐欺罪 進行辯護(見訴一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羅洲鋒後於本 院106 年10月25日審判程序亦陳稱:伊只是想騙對方的愷他 命等語(見訴二卷第67頁),是其後於本院107 年3 月14日 審判程序改辯稱係對方不讓其等離開時,以騙的方式脫身云 云,即難採信,顯係事後相互勾串後所為之卸責之詞,況當 日黃建霖尚主動替鄭煌達開車門,並無不讓其等下車離開之 情形。縱鄭煌達當日有攜錢前往交易,然由楊睿宸等人與鄭 煌達、羅洲鋒交易經過,除楊睿宸、黃建霖外,尚有另一中 年男子駕車在旁,在黃建霖車內交易時間亦長達約11分鐘, 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少,可知楊睿宸等人應有相當之規模與實 力,鄭煌達及羅洲鋒若無一定手段,單憑其2 人之力,想要 不勞而獲並非易事,因而先支付價金購入愷他命1 包,取信 對方,降低對方戒心後,始假藉向對方購買第2 包愷他命之 機會,趁機搶奪該包愷他命,亦屬合理之認定。 ㈤另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 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為限,其他竊盜或搶奪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 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煌達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是將槍插在褲 頭,放在身上,中途都沒有拿出來,直到伊從對方車下車, 對方追來,才將槍拿出來,羅洲鋒並不知道當天伊有帶槍前 往現場等語(見訴三卷第35頁、第39頁、第51頁),是被告 羅洲鋒堅稱其並不知鄭煌達當日有攜槍前往等語,並非無據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羅洲鋒對鄭煌達當日有攜槍前往,且 計畫於搶奪愷他命得逞後,持以向對方進行強暴、脅迫以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乙情,有所認知且有犯意聯絡。而鄭煌達 持槍對楊睿宸施以脅迫時,羅洲鋒已逃至徐志偉車內,並未 與鄭煌達一同在場對楊睿宸施以脅迫乙情,亦據本院勘驗當 時之監視器錄影結果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見訴二卷第123 頁、第257 頁),且鄭煌達當時係因徐志 偉車門上鎖,不及上車,見楊睿宸追趕而來,始拿槍指向楊 睿宸,若鄭煌達當時得以即時上車,亦不必然須為後階段對 楊睿宸脅迫之行為。因認就鄭煌達於其與羅洲鋒搶奪愷他命 得逞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持搶對楊睿宸當場施以脅 迫部分,係基於其個人之單獨犯意而為,羅洲鋒就鄭煌達此 部分所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煌達、羅洲鋒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矯 飾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2 人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是藉口購買,誘使被害人取出供其選購,該物仍在被 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行為人既乘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取 逃逸,仍該當刑法搶奪罪(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必須行為人當場實施 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 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5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煌達、羅洲鋒所取得之第2 包 愷他命,雖非其等在黃建霖車內,對楊睿宸及黃建霖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楊睿宸等人不能抗拒而 強盜之物,而係假藉購買該包愷他命,以和平手段,使楊睿
宸將該包愷他命交由其等試抽,然該包愷他命仍在楊睿宸等 人實力支配之範圍之下,則其等再藉口該包愷他命品質不佳 不欲購買,致楊睿宸等人誤以為鄭煌達及羅洲鋒不欲再繼續 交易,開門讓其等離去而不及防備之際,趁隙將該並未給付 價金之第2 包愷他命夾帶下車而搶取逃逸,依前揭說明,自 該當刑法搶奪罪。又鄭煌達於其等搶奪該包愷他命得逞後, 逃離現場過程,為免其等已搶得之愷他命遭追回及自己與羅 洲鋒遭追及逮捕,以遂行其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逸 脫其與羅洲鋒原所共謀搶奪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外,基於個人 之意思,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一般人無法辨識真假之前揭槍 枝,當場對追趕而來之楊睿宸實以脅迫,喝叱其不得繼續上 前,其所為客觀上確實足以使一般通常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遭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鄭煌達所為,係犯刑 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被告羅洲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煌達、羅洲鋒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犯準強盜罪(見訴三卷第135 頁公 訴檢察官之論告)。惟羅洲鋒與鄭煌達搶奪前揭愷他命得逞 後,羅洲鋒就鄭煌達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持槍對楊 睿宸施以脅迫行為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羅洲鋒本案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另鄭煌達雖於搶奪得逞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 捕,對楊睿宸當場施以脅迫,而該當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 罪,然因羅洲鋒就其對楊睿宸施以脅迫部分,並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徐志偉就其本案所為,亦無犯意聯絡(徐 志偉本案無罪部分,詳如下述),自不該當「結夥3 人以上 」之加重要件;又鄭煌達對楊睿宸施以脅迫時所持槍枝,外 觀雖與真槍相仿,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訴二 卷第261 頁),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 無法單以外觀判斷該槍枝之材質是否質地堅硬而足以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作兇器使用,是亦不構成「 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煌達及羅洲鋒 均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犯準強盜 罪,均有未當,然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其等 罪名及相關權益(見訴三卷第10頁、第108 頁),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羅洲鋒與鄭煌達就本案搶奪部分,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鄭煌達就其等搶奪得逞後,為防護 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持槍對楊睿宸施以脅迫部分,則係基
於個人單獨犯意而為,業如前述,是其本案所為準強盜犯行 尚非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鄭煌達、羅洲鋒施用愷他命已屬不該,欠缺愷他 命施用,竟共謀假藉購買愷他命之方式,趁機搶奪愷他命, 鄭煌達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更甚而持槍為本案準強盜犯 行,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責難;併考量楊睿宸等人遭搶奪者 ,並非正當之財物,而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本屬不該;暨審酌被告鄭煌達及羅洲鋒本案 搶奪之愷他命數量,及鄭煌達從事食品業,每月收入約3 至 4 萬元,被告羅洲鋒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 萬餘元之經濟 狀況(見訴三卷第132 頁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所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煌達前揭所持槍枝1 把,雖未扣案,然為其所有 ,供其犯本案準強盜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 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 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 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羅洲鋒於案發時自黃建霖車上帶下車之愷他命2 包, 經其等事後秤重,共僅約170 公克,並非每包均有100 公克 ,而其中第1 包愷他命即是重量不足100 公克者等情,業據 鄭煌達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訴一卷第 131 頁);因認上開有支付價金正常交易而得之第1 包愷他 命為70公克,其等未支付價金搶奪而來而屬犯罪所得之第2 包愷他命為100 公克。再依鄭煌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將
該2 包愷他命分20公克給徐志偉,剩下與羅洲鋒對分,一人 分75公克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第51頁、第81頁反面); 徐志偉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言事後有分得20公克愷他命等語 (見訴一卷第34頁);及羅洲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有分得愷他命等語(見訴一卷第197 頁、第22 8 頁;訴三卷第68頁);因認被告3 人就本案2 包愷他命所 分得之數量分別為鄭煌達75公克、羅洲鋒75公克、徐志偉20 公克;再依其等分配之比例170 分之75、170 分之75、170 分之20,計算其3 人就前揭搶奪而來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第 2 包100 公克愷他命,分別分得之數量為鄭煌達44公克【計 算式:100 ×75/17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羅洲 鋒44公克【計算式:100 ×75/17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徐志偉12公克【計算式:100 ×20/170=1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鄭煌達及羅洲鋒就前揭搶奪而 來之第2 包愷他命各分得之44公克愷他命,既係其2 人分別 犯本案準強盜罪、搶奪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皆應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徐志偉就第2 包愷他命分得部分之沒收,詳見下述)。貳、無罪部分(被告徐志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