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號
CTDM,106,訴,37,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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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夢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夢情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本及潤滑液壹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武夢情自民國105年3月起擔任高雄市仁武區○○路000號「 ○○○美容坊」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場所,容留成年 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消費方式為每45分鐘 之按摩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欲進行「半套 」性交易服務,則由女服務生另外加收500元,武夢情可從 中抽取按摩費用300元,其餘則由女服務生取得,武夢情則 藉店內女服務生提供上開性服務吸引客人擴大業績以營利。 適於105年6月7日18時許,男客尤○○前往該店消費,由梅 ○○接待並引領至該店2樓房間,尤○○於按摩過程中,向 梅○○表示欲為半套性交易行為,梅○○即在房間內為尤○ ○進行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武夢情則以上開方式,容留 梅○○在上處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日報表 1本、潤滑液1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武夢情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美容坊負責人,尤○○有前往消費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店內 小姐未與客人為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美容坊負責人,其店內消費模式為按摩45 分鐘收費1000元,被告從中抽取300元營利。尤○○有於105 年6月7日18時許,前往○○○美容坊消費,由梅○○引領其 至2樓房內,並為尤○○提供按摩服務,嗣於同日18時55分 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本及潤滑液1瓶等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甚明,復據證人梅○○尤○○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15頁、105年度偵字第 26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118-13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3月 1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379800號函暨所附○○○美容坊 之商業登記抄本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 -22、24-27頁、偵卷第10頁),並有營業日報表1本及潤滑液 1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尤○○於警詢時證稱:進到○○○美容坊是梅○ ○接待帶我到2樓房間,幫我按摩,我便問梅○○有沒有其 他服務,她告訴我1500元可以從事半套(打手槍)性服務,我 們談妥價錢,她便把我的內褲脫下至大腿處,用手玩弄我的 生殖器,接著警察就來臨檢;按摩45分鐘1000元,半套性服 務再加500元,半套性服務款項尚未支付;我進到店裡時, 武夢情有1樓櫃台;潤滑液是梅○○性服務所用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第一次去○○○,進去後先按摩, 我有問小姐有無性服務,後來有進行性服務,當天我有喝酒 ,沒有完整做完,警察就來臨檢等詞,可見證人尤○○就當 天梅○○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乙節證述前後均相一致,尚無明 顯矛盾、瑕疵之處,且衡酌被告與證人梅○○均稱不認識尤 ○○(見警卷第4、9頁),可見其等素昧平生,亦無仇怨,證 人尤○○要無設詞攀誣被告,而陷己擔負偽證罪責之理;況 且,性交易男客於社會上之評價為不名譽之事,尤○○所為 前揭證述尚須承擔家庭及道德上之非難,亦會遭警以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倘其果未與梅○○進行性交易,實 無由謊稱上情,致其白受罰鍰,就此難認尤○○上開證述, 有何虛偽造假之可能。
(三)又查,本件梅○○尤○○從事性交易之○○○美容坊2 樓 房間內裝有監視器螢幕,螢幕畫面為拍攝○○○美容坊1樓 之店內店外,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依(見警卷第24-25頁), 證人尤○○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梅○○在幫我性服務當時 ,忽然之間緊張跑起來,我也不曉得怎麼一回事,結果警察



就衝進來;小姐知道有警察是因為房間內有監視器;監視器 螢幕顯示○○○1樓的情形;螢幕的位置是在我躺著時頭部 上方,剛好服務小姐可以看到,我有問為何要設置監視器螢 幕,印象中她跟我講是在過濾客人等語,依證人尤○○上開 證詞,可知○○○美容坊在2樓房間之監視器螢幕,裝設之 角度係供服務小姐觀看外面動靜及過濾客人,應係意在躲避 警方臨檢、查緝之用,並參以證人尤○○所證述梅○○於警 方進入2樓房間前即有慌張跑出房間之動作,警方隨即就進 到房間,顯見梅○○於服務尤○○時有隨時注意監視器螢幕 之內容,並於發現警方到場臨檢時,立即逃跑之行為,足認 梅○○當時正對尤○○提供違法之半套性服務,應屬有據。 至於證人梅○○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述當天沒有與尤○○ 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詞,然證人梅○○之證詞除與證人尤○○ 上開證詞及現場設置監視器螢幕等情有違外,另衡諸梅○○ 係在○○○美容坊工作,與被告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如被告 確有容留半套性交易,自將影響該店營運,並有使自己受到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被告亦受有刑罰之可能,梅○○就 此自有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梅○○上開證述內容, 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尤○○就關於當天與梅○○進行性交易之內容與價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做全套性服務,有付2000元等語, 而與上開警詢時之證詞有所出入,惟證人尤○○於本院審理 時另證述:事隔多年我認為男人需要好像沒有甚麼,不是甚 麼重大案件,我沒有特別清楚記憶,警詢是當天製作,記憶 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是以證人尤○○係 甫遭查獲即於當日製作筆錄,記憶較為清晰,且本件案發至 107年4月10日尤○○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已相隔近2年, 因距事發時間較遠,記憶恐有誤差,自以證人尤○○警詢中 所陳較為可採,又證人尤○○就性交易費用若干、是否已經 給付消費金額,尚屬枝節事項,證人尤○○就其至○○○美 容坊後,店內小姐梅○○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行為等主要事 實,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且無矛盾、瑕疵之處,所為證述自 屬可採,尚不因細節部分稍有分歧,即認其所言全為不實。(五)復查,一般合法經營之按摩業者,無耗資在房間內設置可監 看1樓櫃台、店外馬路及店門口情況之電視螢幕之必要,惟 該店為逃避警方查緝性交易犯行,而耗資在一樓設有監視器 可監看一樓櫃台及店門口、二樓包廂設有監視器螢幕乙情觀 之,參以該監視器螢幕,正為梅○○於提供男客尤○○服務 時,可隨時注意1樓大門動靜之用,而於警方到場臨檢時, 隨即跑出房間,因此被告身為○○○美容坊負責人,其對於



店內女服務生有提供猥褻行為之性服務,自應知之甚詳。至 被告對店內服務女子為性交易時,縱僅按店內按摩之消費方 式,從中抽取300元利潤,惟本案美容坊內女子可與他人為 性交易行為之消息一旦傳開,自會吸引喜愛此道之人為進行 性交易而至被告店內消費,並因此增加店內業績,被告亦可 藉此從中獲取利潤等情,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 ,資以招攬男客上門消費浥注營業收入以營利等情,堪已認 定。其所犯前揭圖利容留猥褻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美容坊」負 責人,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被告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形式上合法之營業名稱掩飾其非法行為,容留成年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所為前述妨害風化行為之方式係隱 密進行,手段平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母親健在,現經營○○○美容坊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前案素行,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本、潤滑液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尤○ ○已支付之按摩費用1000元部分,被告可從中獲取300元之 利潤,已如前述,雖未扣案,惟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 得3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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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