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桔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榮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朱介凡
張志榮
謝登貴
謝鴻進
鍾政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5號、105年度偵字第1037號、105年度偵字第5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桔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張榮祝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介凡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登貴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鴻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政庭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榮祝為大桔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9日登記設 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下稱大 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0年1月5日起,承租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設置為作業廠址,暨僱用員工謝鴻 進(張榮祝之子,自101年間受僱)、謝登貴(張榮祝之子 ,自101年間受僱)、朱介凡(自102年間受僱)、張志榮( 自103年間受僱)、鍾政庭(自103年間受僱)、及謝新叁( 張榮祝之配偶,未經起訴)等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貯存、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且張榮祝、朱介 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下稱張榮祝等人) 前於104年2月4日因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 務而遭警查獲,甫於105年3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經 張榮祝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 起上訴(10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並於105年7月19日撤回 上訴終結確定。詎張榮祝等人仍均不悔改,復於105年2月初 起至同年6月1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與謝新叁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榮祝 負責統籌大桔利公司業務;謝鴻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張志榮隨車至東亞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亞油漆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載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張榮祝、朱介凡、張 志榮負責挖取廢鐵桶內殘留廢液;朱介凡、謝新叁負責加入 甲苯、甲醇等有機溶劑;謝新叁負責清洗桶內殘留廢液;謝 登貴負責滾動搬運廢鐵桶及將清洗好之鐵桶堆疊;鍾政庭負 責清除廢鐵桶外部標籤、清洗廢鐵桶外部;朱介凡負責用整 型機整理鐵桶外表、廢鐵桶外部上漆。渠等清除、貯存、處 理之方式,係將內有各該事業用以盛裝於製造過程中用餘, 而仍殘留廢液,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以平均每桶 新臺幣(下同)130元不等價格,至東亞油漆公司或其他不 詳業者收購後載運至大桔利公司,放置在上開作業廠址內而 為貯存,由張榮祝、朱介凡、張志榮挖取廢鐵桶內殘留廢液 ,再由朱介凡、謝新叁負責加入甲苯、甲醇等有機溶劑後, 由謝新叁清洗桶內殘留廢液而為處理。於清洗後以每桶320 元至380元價格轉售給「長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川公司)、「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高 公司)、「元晃合成樹脂有限公司」(下稱元晃公司)牟利
。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5年6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在大桔利公司上述作業廠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所謂「疲勞訊問」者,係指長時間疲勞轟炸或不得睡眠 之接續訊(詢)問,或以強光照射或其他方法不予被告休息 ,使被告疲憊不堪,藉此訊(詢)問以資非法取證。惟衡諸 一般人突遇刑事案件之偵辦訊(詢)問,其精神、情緒較諸 平常更易焦慮、疲倦,尤其挺身走險者因深知已蹈法網,擔 心東窗事發後將有牢獄之災,因而更加萬念俱灰,本屬人之 常情,又歷經旅途相當時間,體力上略感疲倦,亦非不可想 像;然祇要非連續長時間,且從未予訊問被告休息,而意圖 以冗長時間造成被告身心疲累,致違反自由意志而為虛偽陳 述或自白,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疲勞訊問 」之範疇。被告張榮祝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問你 為何在警察局承認廢鐵桶內是謝新叁把廢鐵桶放在地上滾一 滾,再將廢鐵桶的殘液清洗乾淨等語,你為何會這樣講,這 與在庭五個被告有無關係?)那是我在被偵訊的時候我人已 經很疲倦了我一直想睡覺,他們問我有無叫謝新叁倒入東西 進去,我說沒有,他們馬上把錄音關掉,說「你要說喔」, 我說沒有,他就馬上把東西丟過來說「沒有嗎?」卓孟儒就 一直罵我是「俗仔」,當時我的律師在現場,我跟律師說我 真的很累了想睡覺、身心俱疲,拜託讓我休息一下,然後我 就去廁所一直吐,因為我人很不舒服,後來繼續錄音到2點 多,我真的受不了了,林律師跟我說他70歲了真的受不了了 ,他明天還要開庭,所以我才會說是謝新叁做的,我才這樣 子勉強說的,我沒辦法我想要休息我真的是受不了,我很累 又餓又渴,我是被逼的。」(見院二卷第10頁正面)。查被 告張榮祝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5年6月1日23時2分許起至 翌日凌晨2時11分止,訊問時間非長,且被告張榮祝於此段 期間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訊問 外,並未接受其他詢問調查程序,有被告張榮祝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張榮祝上開警詢筆錄 並非連續長時間所製作。再者,被告張榮祝接受警員詢問前
,業經詢問警員告知其依法有拒絕夜間訊問之權利後,仍簽 名同意接受訊問乙情,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再觀被 告張榮祝於警詢及偵訊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詳後述),對於 大桔利公司清洗處理廢鐵桶之過程、本案被告等人負責分工 之項目、扣案物品之用途、其配偶謝新叁如何清洗廢鐵桶之 過程,均能清楚陳述且與證人即被告朱介凡所陳相符(詳後 述),而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提及有精神不濟,或遭不 正訊問之情事。此外,被告張榮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辯護 人陪同訊問,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其於105年6 月2日在辯護人之陪同下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係記載:「(問 :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名,警察有 依我的回答作記載。」(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益證其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並未受到任何不正方法之影響。且 檢察官於訊問後,被告張榮祝以證人身分為具結,並簽具證 人結文附卷,復經被告張榮祝於偵訊筆錄上自行簽名等情, 有被告張榮祝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 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顯見被告張榮祝已詳閱偵訊筆錄之 內容。又證人即員警卓孟儒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之被告 張榮祝製作警詢筆錄之精神狀況如何,其證稱:被告如果不 舒服可以跟警員反應我們不會一定要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 院一卷第114頁),而證人卓孟儒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 張榮祝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 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 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 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再者,被告果真受員警脅迫 或疲勞訊問始自白犯行,理應即向偵查中之檢察官加以反應 ,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或審理程序時提出,然其竟未於警詢、偵訊中、本院106年7 月26日、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107年3月6日審理程序就 此情提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自由意志遭壓制,致不能為此 抗辯之情況。另審酌被告張榮祝前於104年2月4日即因於大 桔利公司同一作業廠址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 業務而遭警查獲,甫於105年3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罪,緩刑4年(詳後述),且該案之辯護人與被 告張榮祝於本案警詢筆錄製作時委任之辯護人均為林樹根律 師,以被告張榮祝之經驗,當知其供承謝新叁有清洗廢鐵桶 內殘留溶劑之意義,亦應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如獲有 罪判決,其所須擔負之刑期嚴重性知之甚詳,則被告張榮祝 是否曾遭警疲勞訊問始自白認罪,甚有可疑。綜上所述,堪
認除被告張榮祝片面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處, 自不可採,足認被告張榮祝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且與後述之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榮 祝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 鍾政庭於偵訊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依上 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 鴻進、鍾政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張榮 祝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此,被告朱介凡 、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 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 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 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榮祝之辯護人 雖爭執證人即共同正犯朱介凡、鍾政庭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被告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之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榮祝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均為審判外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朱介凡、鍾政庭、張榮祝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 (詳理由內所述),本院審酌證人朱介凡、鍾政庭、張榮祝 於警詢時之陳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因此所為之證 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且係於案發初時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之 陳述,亦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朱介凡、鍾政庭、張榮祝於警詢之 證言,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 人朱介凡、鍾政庭、張榮祝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朱介凡、鍾政庭、張 榮祝於此部分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志榮 、謝登貴、謝鴻進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因未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故此部分證詞 應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張榮祝之辯護人 雖表示被告張榮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無證據能力(見院 一卷第98頁),然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對被告張榮祝本人 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非屬傳聞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自應適宜為本案之 證據。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查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5年6月1日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且據被告張榮祝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9 頁),又係公務員依個案之現場查緝取締結果所為之報告, 尚無例行性且處於隨時可受公開檢查之性質,而無從直接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雖屬傳聞 證據,然參酌上開督察紀錄,係環保署公務員就公務職掌所 負責之所有環保稽查案件,基於現場觀察或發現之相關事項 所為登載,而具有即時性之特徵,且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故意之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
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查無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況 本案製作該督察紀錄之公務員梁効文,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書面資料亦經檢辯執為詰問 時之基礎,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五、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 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張榮祝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105年6月7日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之證據能力,然依上開說明, 檢測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 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 具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人員拍攝 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3頁至第340頁),辯護人主張警員 於照片下方所加註之說明無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說明文字,
為偵查機關人員就照片所示內容之主觀理解與認定性質上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於警員所 拍攝之照片部分,係將實物形貌或外在聲響以機械或電子方 式紀錄、儲存於適用載體所得,其拍攝之操作過程雖通常仰 賴人之操作,惟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拍攝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及聲音,係透過上述 機械或電子設備所感知之實物形貌活動,具有高度客觀性, 與人類接受現實情況經大腦處理後所為之意思表達不同,並 無因知覺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消逝或變化、表達能力差異或 對使用語彙意義理解不同等因素導致與客觀情形不符之情況 ,性質上非屬人之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 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 依法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資認定。經查,辯護人並未主 張上開照片係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卷內現存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警員拍攝上開照片及影片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除辯護人所爭執上述證據能力外,業據被告張榮祝、朱介 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及其等辯護人表示無 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張榮祝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八、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張榮祝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榮祝等人固坦承105年2月初起至同年6月1日上午 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張榮祝統籌大桔利公司業務, 指示被告謝鴻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張 志榮隨車至東亞油漆公司載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再由被 告謝鴻進、謝登貴、鍾政庭、朱介凡、張志榮等人分工負責 搬運廢鐵桶,及清洗廢鐵桶外部與廢鐵桶外部上漆之工作,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 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張榮祝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榮祝辯稱:我只有向東亞油漆公司買桶子進來,其餘 都是104年留下來的,我沒有從事廢棄物的清洗云云。 ㈡被告謝鴻進辯稱:我開車到東亞油漆公司載的鐵桶都是乾淨 的,東亞油漆公司已經清洗過,我們將鐵桶買回來擦拭外表 再刷油漆再賣給別人云云。
㈢被告謝登貴辯稱:我那天只是剛到現場而已,我沒有做什麼 事情就被警察查獲,而且大桔利公司也只有對外買廢鐵桶, 沒有做清除的工作云云。
㈣被告朱介凡辯稱:我只是將以前舊的油集中,是張榮祝叫我 做的,舊的油就是之前已經被起訴判刑的油,我沒有另外再 犯云云。
㈤被告鍾政庭辯稱:我的工作是擦拭鐵桶,撕標籤,讓後續的 人去刷油漆,沒有做清洗裡面廢液的工作云云。 ㈥被告張志榮辯稱:老闆娘叫我回去做,就已經沒有做清洗的 動作,裡面就只有做撕標籤、油漆,我們去載送的都是乾淨 的空桶云云。
㈦被告張榮祝之辯護人辯護稱:大桔利公司確實有向東亞油漆 公司買空桶,但沒有做處理,只有做清除,當時已經領有合 法的清除執照。起訴書所載鐵桶部分,應係容器而非廢棄物 ,至於內部有無廢液的部分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只有載運鐵 桶回來,將標籤清除乾淨,是屬於回收再利用。收購之鐵桶 多為乾淨鐵桶,若偶有殘留液體也僅是油漆,充其量僅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屬於可再利用一般事業 廢棄物,應適用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 定辦理,而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規定。而 本件被告大桔利公司確有主管單位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
登記,管制編號:S24A0080」,本即可將進行廢鐵桶回收再 利用事宜。被告本意既在回收再利用廢鐵桶,而非殘留之液 體,縱客觀上有收集貯存殘留之廢棄物情形,然主觀上仍缺 乏貯存廢棄物之認識及意欲,並無貯存廢棄物之犯罪故意。 ㈧被告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等人前於102年間遭經高雄地院為有罪判決獲緩 刑判決確定後,因尚有餘桶待處理以便歇業,被告張榮祝乃 又請求被告朱介凡、張志榮、鍾政庭暫回公司幫忙,因具有 前案之教訓,故此次為避免環保警察誤解,即僅用杓子、水 瓢等物細心將留於桶內微量餘液勾起,集中放置一起,待一 定數量再由被告張榮祝自行委由他人處理,將鐵桶凹凸部分 打平,外觀不潔之處,予以擦拭標籤貼紙撕去,目的係在保 持鐵桶外觀清潔,求得好得賣相而已,無再如前案所認定之 將甲苯、甲醇倒入鐵桶清洗之行為,是否即可謂合於「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 規定所指之中間,即有疑義。
二、被告張榮祝為大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0年1月5日起, 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設置為作業廠址,暨 僱用員工即被告謝鴻進(自101年間受僱)、謝登貴(自101年 間受僱)、朱介凡(自102年間受僱)、張志榮(自103年間受僱 )、鍾政庭(自103年間受僱);105年2月初起至同年6月1日上 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張榮祝統籌大桔利公司業務 ,指示被告謝鴻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 張志榮隨車至東亞油漆公司載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再由 被告謝鴻進、謝登貴、鍾政庭、朱介凡、張志榮等人分工負 責搬運廢鐵桶,及清洗廢鐵桶外部與廢鐵桶外部上漆之工作 ,鐵桶以平均每桶130元不等價格,至東亞油漆公司收購後 載運至大桔利公司,放置在上開作業廠址內,於處理清洗後 以每桶320元至380元價格轉售給長川公司、大立高公司、元 晃合成樹脂有限公司牟利,嗣經警方於105年6月1日下午2時 45分許,在大桔利公司上述作業廠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張榮祝等人所是認(見院二卷第 45頁正反面),並有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37頁) 、牌照號碼468-SH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警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63頁 至第269頁)、現場照片47張(見警卷第323頁至第347頁) 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張榮祝等人 渠等內部分工則為被告謝鴻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被告張志榮隨車至東亞油漆公司載運廢鐵桶至大桔利
公司;被告謝登貴負責滾動搬運廢鐵桶及將清洗好之鐵桶堆 疊;被告鍾政庭負責清除廢鐵桶外部標籤、清洗廢鐵桶外部 ;被告朱介凡負責用整型機整理鐵桶外表、廢鐵桶外部上漆 ,業據被告謝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2頁;偵一卷 第15頁反面);被告張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84 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被告鍾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162頁;偵一卷第8頁反面);被告朱介凡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140頁;偵一卷第5頁正反面)供認在卷,佐 以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畫面之結果(光碟名稱:「張榮祝 案光碟3」,附於院二卷證物袋,檔案名稱:00070【起迄時 間:0000-0-00:39:52至2:42:05PM】),顯示被告謝登 貴走至作業區外鐵桶旁示範如何搬運大型桶子時,係採取滾 動的方式,將已經清洗好的大型桶子集中,一層一層往上堆 放,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附卷足參(見院二 卷第166頁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91頁下方照片、第92頁上方照片、第117頁照片、第119頁下 方照片、第143頁下方照片、第144頁上方照片、第167頁照 片、第340頁下方照片、第335頁上方照片、第191頁上方及 下方照片),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張榮祝等人前於104年2月4日即因於大桔利公司同一作 業廠址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而遭警查獲 ,甫於105年3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6號 判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 下稱前案),經被告張榮祝等人向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 10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並於105年7月19日撤回上訴終結 確定,有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調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核閱卷 宗無誤,且為被告張榮祝等人所是認(見院二卷第45頁正反 面),先予敘明。
四、被告張榮祝等人雖抗辯被告大桔利公司營運方式並無挖取廢 鐵桶內殘留廢液、加入甲苯、甲醇等有機溶劑溶解、清洗桶 內殘留廢液之行為,渠等並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經許可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張榮祝於前案查獲後有自行或指示被告朱介凡或張志榮 用湯匙勾取鐵桶內廢液,被告張榮祝尚有指示被告朱介凡、 謝新叁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作為清洗之用,再由共犯謝 新叁進行清洗鐵桶之行為:
⒈證人即被告朱介凡
⑴於警詢時證稱:105年6月1日我有在現場,正在用整型機整 理桶子。現場有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張榮祝、鍾政庭
。張志榮及謝鴻進剛好載運廢鐵桶回公司、謝登貴在現場將 桶子裝蓋、張榮祝在現場用湯匙勾鐵桶內樹脂、鍾政庭在現 場清洗鐵桶外觀及清除標籤。前案遭查獲後,為了賺錢養家 讓小孩讀書。於104年2月4日被查獲後差不多過3、4個月又 回到該處工作從事廢鐵桶外觀整型及油漆、噴漆。平日都由 謝鴻進駕駛清運廢鐵桶。清運廢鐵桶回來我負責整型、噴漆 及整理外表,內部清洗都由張榮祝的先生負責清洗。我知道 用甲苯、甲醇溶劑清洗廢鐵桶內部,105年3月18日蒐證照片 是我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要做清洗鐵桶內殘留廢液用, 105年5月6日蒐證照片是我在做整型鐵桶,105年6月1日蒐證 照片是我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要做清洗鐵桶內殘留廢液 用,張榮祝指使我共5次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要做清洗 鐵桶內殘留廢液用等語(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0 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從上次被查獲後,每批的鐵桶不一定都要用 甲醇、甲苯清洗內部,我只有在105年3月18日及105年6月1 日這兩天倒甲醇、甲苯進去鐵桶,我沒有洗鐵桶,然後將桶 子堆起來。我上次被抓之後,我有倒5次甲醇、甲苯到大桔 利公司的廢鐵桶內。張榮祝是勾樹脂出來,張榮祝沒有空, 張榮祝就叫我勾,我有用湯匙勾鐵桶內的廢液,是張榮祝叫 我做的。大桔利公司所載回的廢鐵桶都是由張榮祝的先生負 責洗鐵桶內部,謝新叁是一週會來幾次,謝新叁有告訴我要 倒進去的東西是甲醇、甲苯。我有看過謝新叁倒甲醇、甲苯 到桶子內,但我沒有看到張榮祝倒甲醇、甲苯到桶內,但張 榮祝有叫我倒甲醇、甲苯到桶子內。謝鴻進將廢鐵桶載回大 桔利公司,謝登貴在搜索現場滾桶子及為桶子加蓋。鍾政庭 在現場洗桶子跟清除標籤。我有看到謝新叁將桶子內的甲醇 、甲苯倒出來,但是他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一 卷第5頁至第6頁)。
⒉證人即被告鍾政庭
⑴於警詢時證稱:105年6月1日我有在現場,正在用布沾水(混 合沙拉脫)清洗鐵桶外表髒東西。現場有張志榮、謝登貴、 朱介凡、謝鴻進、張榮祝。謝登貴在現場將未洗好鐵桶排列 整齊、朱介凡將工廠的鐵桶整理好讓我跟謝登貴整理清洗鐵 桶、謝鴻進及張志榮剛好載運廢鐵桶回公司。於104年2月4 日被查獲後又回到原廠址工作清洗廢鐵桶。平日都由謝鴻進 駕駛清運廢鐵桶。清運廢鐵桶回來堆積好再交由朱介凡用湯 匙把廢液勾出來。載運廢鐵桶回來要交由朱介凡處理。把清 運廢鐵桶回來堆積起來朱介凡在用湯匙把廢液勾出來等語( 見警卷第162頁至第164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大桔利公司自上次被查獲之後,大桔利公司 的廢鐵桶是謝鴻進開車去載回來的,但是張志榮一定會跟車 去幫謝鴻進搬回來。廢鐵桶載回後,謝新叁跟張榮祝會看載 回鐵桶的狀況,若是鐵桶有殘液,他們會叫朱介凡用湯匙去 勾鐵桶內的廢溶液。張志榮跟車回來若有空檔,謝新叁跟張 榮祝也會叫張志榮去勾,謝鴻進是偶爾也會用湯匙去勾桶內 的廢溶液,但謝登貴沒有勾廢溶液過。張榮祝及謝新叁也有 用湯匙去勾鐵桶內的廢溶液,但次數比較少。以上我講的都 是自上次被查獲之後還有用湯匙去勾鐵桶內的廢溶液。桶子 載回後,先勾桶子內的廢溶液,然後堆在旁邊,然後謝新叁 會將桶子內的東西倒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 ⒊依證人朱介凡、鍾政庭上開所述,可見被告謝鴻進將廢鐵桶 載運至大桔利公司後,先由共犯謝新叁與被告張榮祝檢視鐵 桶,若有殘留廢溶液,被告張榮祝即會自行或指示被告朱介 凡或張志榮用湯匙勾取鐵桶內廢液,被告張榮祝尚有指示被 告朱介凡或由共犯謝新叁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作為清洗 之用,再由共犯謝新叁進行清洗桶內殘留廢液。佐以證人即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卓孟儒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執行搜索是105年6月1日下午2時45分,錄影蒐 證是我負責,他們清洗的過程當天是以溶劑倒入要清洗的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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