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佑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佑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曾冠佑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 巷00號之○○高爾夫球場內,與陳○○因午 餐費用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 減損陳○○視能之重傷害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持木製 掃把傘狀前端朝人之頭、臉部位重擊,將可能波及眼部而造 成他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竟仍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其雇主所提供予其工作用之木製掃把朝陳 ○○頭、臉部位猛力揮擊1 次,擊中陳○○之左眼,致陳○ ○因而左眼球破裂,經持續追蹤治療,發現眼球漸凹陷且視 力已為無光感,嗣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 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而受有左眼永久失明之重傷害。 嗣經陳○○向員警報案並提起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曾冠佑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字卷第245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至於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曾○○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詳訴字卷第53頁),惟本院並未 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 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案發 時係告訴人持鐵棍要打伊,告訴人已經衝過來,鐵棍都揮向 伊了,伊才拿木製掃把要擋,掃把前端就不慎揮到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臉就流血了云云(詳訴字卷第51頁)。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午餐費用問題起 口角,進而發生衝突,告訴人之左眼於衝突中遭被告擊中, 使其左眼球破裂,經持續追蹤治療,發現眼球漸凹陷且視力 已為無光感,嗣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 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因此左眼永久失明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詳訴字卷第52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以下均逕稱告訴人)、證 人即現場目擊者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詳偵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9頁;訴字卷第217 頁至第236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高雄榮民總醫 院106 年5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651號函附卷可稽(詳 警卷第20頁;偵卷第15頁、第24頁),堪認屬實。 2.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之左眼於上開衝突中受傷後,雖於106 年2 月24日接受左眼 眼球破裂修補縫合手術,然經持續追蹤治療,發現其左眼眼 球漸凹陷且視力已為無光感,而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左眼 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左眼已永久失明等 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6 51號函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之左眼已永 久喪失視力,其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示之毀 敗一目視能之程度,自屬該條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衡酌:
1.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
告訴人於偵查中針對案發過程證稱:案發時現場有伊、被告 、曾○○等3人,伊正拿著鏟子在鏟地,當時伊跟被告說太
早去買便當老闆會罵,被告就拿油漆滾筒的桿子打伊且打到 眼睛,眼睛就流血了,伊雖拿著鏟子但並未回擊;被告係先 拿紅色掃把朝伊揮動,之後才改拿上開伸縮桿等語(詳偵卷 第13頁反面)。意指被告於案發時係先以掃把向其揮擊,嗣 再改持油漆用之伸縮桿擊中其眼部,其雖手持鐵鏟但未持以 攻擊被告。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拿 掃把打到伊,被告兩隻手拿著掃把尾端,以類似打棒球的樣 子朝伊左眼揮過來,當時伊用手擋,擦到手部同時打中眼睛 旁邊,伊並沒有拿鐵鏟打被告,當時伊拿著鏟子從魚池走上 來後就把鏟子放下了;被告打伊3-4 下,第1 下就打到眼睛 ,伊就蹲下去摀著眼睛,其他都打到頭,第1 下打到時掃把 就裂開了;發生衝突前有與被告為了買便當之事發生口角; 被告持以打伊的掃把不是偵卷第16頁照片所示之掃把,被告 所持掃把傘狀部分係塑膠製,不是上開照片所示之木鬃,擊 中伊後是接近掃把傘狀部分三分之一處之木材裂開;當時伊 從魚池爬上來後一下子被告就突然打伊,發生衝突前被告正 拿上開掃把掃地等語(詳訴字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 224 頁至第227 頁),亦即指明其與被告於案發前雖有發生 口角,但其未持鐵鏟攻擊被告,另針對被告所持以攻擊之物 ,則改稱案發前被告正持木製掃把掃地,嗣後亦係持掃把擊 中其眼部。
⑵證人曾○○之證詞
證人曾○○針對案發經過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為了午餐的事在吵架,伊看到時是被告拿油漆用之伸縮桿 打告訴人,用揮的方式打到告訴人左眼,告訴人未還擊亦未 先動手,是被告先動手,伊一看到就過去制止了等語(詳偵 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詳細證稱:案發時 被告拿伸縮棍朝被告揮1 下,伊看到被告是用一隻手拿,伊 就過去抱住被告;發生衝突前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老闆拿300 元給其等吃飯的問題發生口角,一開始告訴人站在魚池的外 面,手上有拿著偵卷第16頁照片所示之鐵鏟,但沒有作勢要 打人,被告是拿伸縮桿打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眼睛有流血 但係站著;只看到告訴人扶著鐵鏟但沒看到其持以要打被告 ;被告也有負責掃地的工具,所以也有拿掃把等語(詳訴字 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意指告訴人於案發時 雖手持鐵鏟,惟未曾攻擊被告,係被告持油漆用之伸縮桿朝 告訴人揮動一下,其旋即制止被告,並目擊告訴人眼部受傷 。
⑶綜觀告訴人與證人曾○○上開證詞,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案發 前口角之原因、被告於案發時持物品(詳下述)朝告訴人揮
擊,並擊中告訴人眼部,以及告訴人並未持鐵鏟攻擊被告等 節,均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與告訴人、證人曾 ○○2 人均係工作後才認識,並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詳警卷 第3 頁),則告訴人、證人曾○○2 人與被告既無宿怨,應 無可能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具結後 刻意構陷被告。且其等對當日案發前之情狀、案發時之過程 等細節均證述纂詳,衡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虛構之理,堪 信其等之證詞應非杜撰捏造。
2.至於告訴人、證人曾○○2 人針對被告係持何物攻擊告訴人 、攻擊次數、告訴人遭擊中後之情狀等節,前揭證述雖有若 干差異,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逐一衡酌下列事項後, 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仍應堪認定:
⑴被告係持何物擊中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揮擊次數: 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稱:案發前伊在掃地,當時係 持手邊之掃把揮向告訴人,就看到告訴人眼角噴血,伊當時 就將掃把丟置一旁,才拿起地上油漆用之伸縮桿向告訴人表 示「現在是要拿鐵橇跟我對打嗎」,另名同事(即曾○○) 就過來叫我們不要再打了等語(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 第14頁),亦即自承其案發前正持掃把掃地,亦係持手中之 掃把擊中告訴人眼部,嗣再改持油漆用之伸縮桿向告訴人叫 囂無訛,以此對照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先持掃把 朝其揮舞,再改持伸縮棍乙節,以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前被告正在掃地,係遭被告持掃把擊中眼部等節,均互 核相符,而得以告訴人此部證詞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且被告 於案發前既正持掃把掃地,於口角中倘突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情急之下亦應會逕以手中掃把為之,而無先拋下掃把 改持他物之理。是堪信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其應確係先以手 中之木製掃把擊中告訴人眼部後,才有改持油漆用伸縮棍之 舉動。至於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以及證人曾○○上開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告訴人係遭被告持油漆用伸縮棍擊 中等語,惟案發時事出倉促,告訴人突然遭擊中眼部要害, 影響其視野所見,應甚為慌亂,嗣又遭被告持伸縮棍叫囂, 或因此使其一時誤認係遭伸縮棍擊中;而證人曾○○於案發 時正在掃地工作乙節,經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 (詳訴字卷第228 頁),故其或因被告與告訴人起初僅有口 角,而未多加留心,仍專注於工作,後事出突然,致其未完 全目睹案發過程,僅於告訴人遭擊中後,方發現告訴人已與 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僅見告訴人眼部負傷,以及被告正持伸 縮棍喊叫等情,而未見到被告改持伸縮棍前曾先持掃把攻擊 告訴人之情節,誤以為被告即係遭伸縮棍擊中。是告訴人與
證人曾○○此部分證詞應僅屬合理之誤解,不影響本院前揭 認定。至告訴人上開雖另證稱遭被告擊中眼部後,被告尚擊 打其頭部3-4 下等語,惟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 除眼部受傷外,其頭部尚受有其他傷勢;且證人曾○○前揭 亦稱僅看到被告擊打告訴人1 下,而與告訴人所證不符。是 以告訴人此部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為佐證,自難認屬實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持木製掃把朝 告訴人揮動1 下並擊中告訴人左眼,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傷害之故意,及其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係為阻擋告訴人持鐵鏟之攻擊,不慎以 手中掃把擊中告訴人云云。惟查:
①針對被告是否有傷害故意部分,參以告訴人眼部受傷之傷勢 照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左 眼部包含整個上下眼瞼均有紅、紫腫脹情形,眼角往太陽穴 方向有紅色絲狀血痕,超過三條以上,呈放射狀,長度以目 視約2-3 公分,另有細微線條狀傷痕若干」等情,有上開傷 勢照片1 張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外放病歷卷第11頁;訴 字卷第224 頁)。可見告訴人左眼遭擊中後,眼瞼周圍紅腫 及出血情形相當嚴重,顯係遭人持硬物重擊所致,倘被告僅 係單純舉起掃把阻擋而誤觸及告訴人眼部,理應不致使告訴 人眼部周圍產生如此嚴重之傷情。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 自承案發後證人曾○○旋即衝過來將其架開等語無訛(詳訴 字卷第248 頁),則若被告當時僅被動阻擋而無積極攻擊、 傷害之意,證人曾○○僅需關切告訴人傷勢即可,又何須急 忙奔向被告將被告架離。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傷害之 故意,持上開木製掃把大力向告訴人頭、臉部揮擊,因而擊 中告訴人左眼側等情應至為明確。
②再針對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部分,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 能成立。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針 對告訴人是否曾對其攻擊乙節係供稱:伊當時罵告訴人三字 經,告訴人拿鏟子衝過來要伊再說一次,伊以為告訴人要拿 鏟子打過來,怕流血才會揮回去等語(詳偵卷第14頁),意 指案發時告訴人僅持鐵鏟跑向其,而未實際對其揮動鐵鏟, 顯與其上開所辯不符。則被告之辯詞前後反覆不一,自相矛 盾,已難認其所辯可採。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之口 角,起因於其等之雇主給其等購買午餐之費用後,告訴人曾 先以台語對被告稱:「你這個角色不值1,300 元」等語,被 告旋即怒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乙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纂詳(詳訴字卷第51頁),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詳訴字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可見案發 時告訴人於與被告之口角中,僅係以前詞譏笑被告,原無盛 怒之情事,應無以鐵鏟傷害被告之動機,反係被告遭貶損後 即怒氣勃發出言辱罵,而有攻擊告訴人之誘因;再佐以被告 於案發後經心理衡鑑顯示其因有腦部外傷史,而有高度衝動 性,難以監控、抑制自身行為,在情緒壓力下難以發展合宜 的問題解決方法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07 年2 月9 日107 附慈 精字第1070406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詳訴 字卷第167 頁至第175 頁),被告更自承於案發當日疏未服 用精神科藥物且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等語在卷( 詳訴字卷第249 頁)。則以被告於案發時本已衝動易怒,難 以抑制情緒之心理狀態,復飲用含酒精飲料且未服用精神藥 物,其遭告訴人出言貶損後確極有可能旋即惱羞成怒而無法 壓抑情緒,除出言辱罵告訴人外亦可能進而持手中掃把攻擊 告訴人。因此,告訴人與證人曾○○上開證稱案發時告訴人 並未持鐵鏟揮向被告,係被告先主動攻擊告訴人乙節,與案 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情形,及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可 相互勾稽印證,堪信為真。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當下, 告訴人有何針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徑,而難認被告所為符合 正當防衛之要件。
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又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曾 ○○所證有諸多不符,顯係刻意隱匿告訴人先持鐵鏟攻擊被 告之行為,且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持掃把擊中 其後即有斷裂情形,可見該掃把應係先擊中告訴人所持鐵鏟 才會裂開,足見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先持鐵鏟揮擊被告云云( 詳訴字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惟查,告訴人與證人曾○ ○針對被告行為時未遭告訴人持鐵鏟攻擊乙節,所證並無矛 盾;且其等就其餘案發過程所證縱有不符,亦可能僅係因案 發後記憶不清所致,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傷害被告之行 為無必然關聯。何況告訴人係因案發時猝不及防遭被告猛力 攻擊眼部而影響視野且陷入慌亂,證人曾○○則或因未全程 目睹案發過程,致使其等均對案發實際情形有部分誤解乙節 ,亦業如前述,因此其等所證雖有若干相異,仍屬正常,尚 無從以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持木製掃把於擊 中告訴人時縱有裂開,亦有可能係被告揮擊力道甚大,於擊 中告訴人左眼側骨頭時,因反作用力導致掃把木材部分有所 龜裂,而無法遽以推論告訴人是否於案發時手持鐵鏟攻擊被 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⑷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應 負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之責:
按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重傷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 該重傷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而所謂客觀上 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重傷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 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 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 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若主觀 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一時言語不快產生嫌隙,並 無重大仇怨,雖告訴人傷勢落於左眼,惟被告應非刻意欲使 告訴人左眼失明,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於一時情緒 逞能使然,並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故意;然眼部本位 於人體之頭、臉部位,再酌以被告係以掃把傘狀前端揮擊, 攻擊範圍甚廣而可能造成大面積傷害,是倘被告持掃把前端 朝告訴人頭臉部側重擊,將可能波及眼部而造成告訴人眼睛 受傷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 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再以被告現年00歲,自承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訴字卷第249 頁),且經慈惠醫院進行 心理衡鑑認定其對現實知識之瞭解尚屬正常(詳後述之慈惠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字卷第172 頁倒數第10行),足 認其對上情亦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卻因當下情緒衝動, 一時疏未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仍持上開 掃把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擊,因此導致告訴人左眼永久失明 ,自應對告訴人所受之該重傷害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5.綜上,本件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而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訴字卷第251 頁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縱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6頁)。然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 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後,鑑定結果為:「整體而言,曾 員(即被告)雖然有明確腦部外傷史,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 側額顳葉挫傷併出血;本次心理測驗亦顯示其具有高度的衝 動性,難以監控、抑制自身行為,在情緒壓力下難以發展合 宜的問題解決方法。曾員的總智商61分,認知功能不佳,已 落於輕度智能不足水準(但有低估之可能性),有明確精神 疾病史,應有聽幻覺干擾;本次會談過程也發現其有自言自 語及傻笑之情形,其社交職業功能已明顯退化,且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但曾員其犯罪動機及犯案當時並未受到精神 症狀(如聽幻覺或被害妄想或明顯躁症發作)影響或有直接 因果關係,主要是人際衝突所致。本次鑑定會談時頻表示是 正當防衛下,不小心揮擊而導致憾事發生,絕無故意傷害陳 員(即告訴人)之用意;評估案發時應尚具有基本是非判斷 之能力,只是無法採用更合宜的問題解決策略及適當的監控 、抑制自身行為。犯案前雖有飲酒,但仍可繼續工作,且照 曾員所訴其飲酒量(喝兩杯保力達),評估其應未達酩酊狀 態,或受飲酒因素而明顯影響其情緒狀態。綜合上述所述, 曾員於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症候群)或心智缺 陷,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 減低,但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上開慈惠醫院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詳訴字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顯示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上開能 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為 尚知辯稱係告訴人先持鐵鏟攻擊,自身僅為誤傷等語,而主 張其係正當防衛、無傷害故意,藉以推諉卸責,顯見其意識 清楚,邏輯清晰,對其本件之行為及其違法性均有所認知, 自難認被告有何精神異常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㈢辯護人雖又主張本件源由係被告於案發前遭告訴人譏笑,且 其患有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詳訴字 卷第251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因工作時與告訴人口 角,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猛力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擊,
使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勢,損害甚鉅,亦非屬基於義憤 而為之。至於被告有上開精神障礙乙節,已為本院後述量刑 時所審酌,且被告自承其明知自身有上開精神障礙,業經醫 囑不得飲用酒精類之飲品,於案發當日本應服用精神科藥物 ,卻因忘記攜帶而未服用,甚而在案發前購買並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等語無訛(詳訴字卷第249 頁、第 250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無法適切控制自身情緒之精神 狀態,實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原因所致,尚非屬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恩怨仇恨 ,竟僅因口角糾紛,即持上開掃把大力朝告訴人頭、臉部揮 擊,其犯罪手段實屬可議。又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左眼永久失 明,將使告訴人終其一生均受喪失一眼視力之苦,已對告訴 人日後生活造成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且衡酌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有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舉等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出言譏笑貶 損,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之犯罪動機,另衡以其於案發時精 神狀態雖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程度,惟因其患有器質性 腦症候群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詳上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出 處同前),而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詳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高職 肄業,目前無業,現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無其他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詳訴字卷第249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雖持上開木製掃把為前揭犯行,惟該掃把係被告雇 主提供予其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詳訴字卷第52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得證明該掃把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抑或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