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6年度,35號
CTDM,106,簡上附民,35,201805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
附民原告  廖志晢即志強當舖
訴訟代理人 陳旭伶
被   告 郭中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將車號000-000號機車 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典當予○○○所經營之○○當舖, 被告竟於105年9月22日凌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當舖以自備鑰匙將該部機車竊取使用,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23000元不爭執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將上開機車質當 予○○當舖,借得23000元,嗣於105年9月22日凌晨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志強當舖,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 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暨全案卷證為憑,且就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23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上訴所得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所定之新臺幣150 萬元,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