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中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221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 署押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衡以被告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 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竟擅自冒用其胞兄即被害人郭 ○○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偽造簽名及指印,顯見其法 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非但造成司法權之行使正確性造成 損害,亦造成其胞兄郭○○可能因而忍受訟累之困擾;暨其 動機、手段、並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品行(有著作權法、恐嚇取財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且無何逾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而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