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雄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106年度簡字第116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昱雄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高雄市立新莊高中籃球場,與其友人郭慶南及其 他在場民眾打籃球。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林昱雄與柳廷勳 及其他4位球友進行3對3比賽時(郭慶南未上場),林昱雄 因認柳廷勳搶籃板時動作過於激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扣住柳廷勳之頸部,將柳廷勳架去撞 籃球場旁鐵製圍欄,致柳廷勳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柳廷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後述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林昱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 第60頁第2行以下、第121頁第22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柳廷勳、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友簡婉芸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證據 ,故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昱雄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傷害犯意,沒有 以手勾住柳廷勳頸部並推其頭部撞及籃球場旁之圍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22日16時50分許,在新莊高中籃球場與告訴 人等人打籃球時,發生衝突。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打球中 ,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中供陳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60頁之不爭執事項)。且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3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慶南於本院中證陳 :球賽進行時,被告、告訴人在籃框下卡位時,2人發生推 擠動作,然後一起撞到護欄,沒看到被告用手勾告訴人的脖 子並推他的頭去撞籃球場旁的圍欄;被告、告訴人一起撞過 去,2人同時貼在鐵網上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0頁第7行 以下、第101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02頁第6行、第103 頁第5行以下、第104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05頁第5行 、第105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惟: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事情發生時,對方投球,我們 要爭搶籃板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14頁第10行以下)。其 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正在進行3對3籃球比賽, 球賽中2人有卡位等情,核與證人郭慶南於本院中證稱:他 們在半個球場範圍內打3對3,告訴人是攻擊方,被告是防守 方,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有卡位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 4頁第8行以下、第106頁背面第11行以下),情節相符。由 此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人正在球場上打3對3比 賽。
㈡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106年1 月22日16時45分,在新莊高中籃球場,被告勾我脖子再架去 撞籃球場圍欄,當時球都不在我們2人手上等語明確(詳偵 卷第9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嗣於本院中亦證稱:事情發
生時,對方投球,我們要爭搶籃板,被告在我沒有持球的狀 況下,手勒住我的脖子撞圍欄,我直接被架走,他把我架著 拖過去,我就撞上圍籬,他把我壓在那裡,把我的頭抵住圍 籬,有想抵抗但動不了;只有我撞到圍籬,他沒有,我的頭 靠在網上,臉面向圍籬網;其他不認識的人圍上來關心;當 時球賽在進行中,我們都是要搶球,但球都不在手上,勾脖 子之前都是正常籃球比賽沒有發生口角或推擠;我們3對3有 互相捉對廝殺,有卡位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14頁第10行 以下、第114頁背面第1行以下至第115頁第1行、第115頁倒 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7行、倒數第12行以下、第116頁倒數 第7行以下、第117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18頁第10行) 。且證人簡婉芸於本院中亦證稱:當天我在旁邊觀看,我看 到時,2人都沒持球,被告已經勾住告訴人的脖子去圍欄那 邊;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面用手鉤住告訴人的脖子去撞圍 欄,告訴人當時想要掙脫,但是從背後被勾住,沒辦法掙脫 ,後來大家先把他們拉開,讓他們冷靜;我當時看到被告已 經勾著告訴人要去圍欄,前面打球的動作沒有看到,籃下跟 圍欄並沒有很遠,那只是一瞬間發生的事;我是在滑手機時 聽到聲響,所以抬頭,就看到那個畫面,大家在那邊說不要 這樣子,我就抬頭看,因為吸引我的注意力;我抬頭看之前 已經有人喊;被告手有施力將告訴人往圍籬上撞,只有告訴 人的身體撞上去,被告身體沒有碰到圍籬,被告手施力把告 訴人甩出去;場上及場邊的人上前制止他們,將2人拉開, 被告及告訴人都很有情緒,但他們被拉開後沒有碰到對方, 2人被拉開後比賽就結束;當時其他4人發生衝突後才去制止 ,當下他們還在場內,還在打球過程中等語綦詳(詳本院簡 上卷第107頁背面第1行以下至第108頁第7行、倒數第7行以 下至背面第8行、第109頁第8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至背面 第8行、第110頁背面第10行以下、第111頁背面第5行以下、 倒數第16行以下至第112頁倒數第11行、第112頁背面第5行 以下、第113頁第14行以下)。而證人郭慶南就本案之發生 經過固證述如前,然其就案發後其他在場者之反應,亦證陳 :聽到、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撞到鐵網後,我們起身,旁邊也 有人過去將他們分開;我看到他們撞到牆後就起身走過去等 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6頁倒數第14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 )。是就本案發生後,其他在場者之反應,互核證人郭慶南 、簡婉芸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可信。本院審酌: 1.觀之證人郭慶南、簡婉芸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前球賽原在 進行中,然因發生本案,故該場球賽終止,而證人郭慶南、 簡婉芸及其他人均上前將被告、告訴人拉開。再參以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人原正在球場上進行3對3比賽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告訴人當時在場外圍欄邊之 情況,應非單純為爭搶籃板球而一同摔出場外撞及圍欄之情 形,否則該場3對3比賽既仍在進行中,縱使被告、告訴人係 因卡位、爭搶籃板球激烈致雙方跌出場外,在被告、告訴人 2人手上均未持球的情況下,被告、告訴人自應立即起身返 回場內繼續比賽。再者,依當時在場邊觀賽之證人郭慶南之 證述,其於本院中證稱其打籃球球齡已逾10年(詳本院簡上 卷第100頁倒數第14行以下),自應會辨別何為籃球卡位、 爭搶籃球時之一般動作,何為肢體衝突。是若非被告、告訴 人於場外圍欄邊之情況,明顯異於搶球、卡位激烈正常動作 ,否則證人郭慶南應無起身前去之理。況由證人簡婉芸當時 原正在滑手機,並未觀賽,其因聽見場上呼喊聲而引起注意 、抬頭看,且證人郭慶南身邊之其他人亦上前制止,將被告 、告訴人2人拉開等情以觀,益徵案發時被告、告訴人並非 單純因爭搶籃球而跌出場外撞及圍欄,否則被告、告訴人於 跌倒後再自行爬起來繼續比賽即可,其他人又豈會上前拉開 被告及告訴人。
2.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於同日17時51分許前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並主訴被人毆打,身體 多處疼痛,嗣經診斷受有頭部頓挫傷、左上臂頓挫傷等情, 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3頁)。因告訴 人驗傷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上開傷害應係本案所造成。再徵 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與位置,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 告以手勒住脖子撞圍欄,將告訴人壓在圍欄處,把告訴人的 頭部抵住圍籬等動作所受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確因本案而受有傷害,且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在打球 與對方卡位時有肢體碰撞,之後與對方起口角,對方推了我 一把,所以我才用手架住他的肩膀,避免後續發生衝突,我 知道對方肩膀擦傷,我沒有受傷等語(詳警卷第2頁第7行以 下、倒數第6行以下),被告自陳其架住告訴人之肩膀等案 發經過情形,雖與告訴人、證人簡婉芸證述被告以手勾住告 訴人之脖子去撞圍欄不同,然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簡婉芸 前揭供述、證述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因被告、告訴人 比賽中爭搶籃球所致,再者,由被告供承自己沒有受傷,告 訴人有受傷等情觀之,核與告訴人、證人簡婉芸證述僅告訴 人撞到圍欄,被告身體沒有碰到圍籬等案發經過,情節相符 ,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以手扣住告訴人之頸部 ,將告訴人架去撞籃球場旁鐵製圍欄所致,應堪認定。故被
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郭慶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球賽進行時 ,被告、告訴人在籃框下卡位,2人發生推擠動作,然後一 起撞到護欄;被告、告訴人一起撞過去,2人同時貼在鐵網 上等語,均不可採。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並非基於球賽 中卡位、爭搶籃球之目的下,以手扣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 訴人架去撞籃球場旁鐵製圍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案發當天,被告曾對告訴人卡位搶籃板球之方式表示不滿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被告勾脖子撞圍欄後,被告 說我「怎麼有人這樣卡位」,被告把我架到圍籬後,指責我 卡位動作等語明確(詳本院簡上卷第116頁倒數第13行以下 、第117頁背面第9行以下)。因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我已經 有先跟對方(指告訴人)講我們打球只是要流汗,不需要打 那麼激烈,但是對方還是用很激烈的手段爭搶籃板等語在卷 (詳本院簡上卷第123頁第10行以下),可知被告認其已事 先告知告訴人打球不要那麼激烈,但告訴人仍以激烈手段搶 籃板球。考量被告認告訴人當天在已事先告知打球不需要那 麼激烈而仍以激烈手段搶籃板球,且當天在球場上亦曾就此 指責告訴人,可推知被告確因認告訴人於球賽中搶籃板時動 作過於激烈而心生不滿。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與告訴人 在打球時有肢體碰撞,之後雙方起口角,告訴人推其一把等 語(詳警卷第2頁第5行以下)。惟查,證人郭慶南於本院中 先證稱:不清楚他們是否有口角,我看到的是2人有肢體推 擠動作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背面第15行以下),後 改證稱:卡位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大聲對告訴人說「你不可以 這樣」,然後2人就在扭打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倒數 第5行以下至背面第3行)。而證人簡婉芸於本院中則證稱: 大家在那邊說「不要這樣子」,吸引我注意,我就抬頭看, 他們就已經拉扯了;球場上的人喊的,沒注意到是何人喊的 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倒數第5行以下)。證人郭慶南 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有無口角、口角與推擠動作之經 過,前後不一,亦與證人簡婉芸所述之經過分歧,且證人郭 慶南、簡婉芸亦均未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口角爭執時有推被告 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憑,尚難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於球賽中搶籃板 時動作過於激烈而心生不滿,以手扣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 訴人架去撞籃球場旁鐵製圍欄,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 上臂鈍挫傷等傷害,且被告上開以手扣住告訴人之頸部,將 告訴人架去撞籃球場旁鐵製圍欄之行為,並非基於球賽中卡 位、爭搶籃球之目的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運動過程產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即率爾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 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且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認其並未以手 勾住告訴人頸部並推其頭部撞及籃球場旁之圍欄,亦無傷害 犯意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簡婉芸之偵訊光碟,以確認證人簡婉芸 於偵訊時係證稱其當時在滑手機,全部都沒有看到等語。惟 證人簡婉芸於本院中證陳:當天我在場邊和我的狗玩,有帶 手機,有滑手機,我當時看到被告已經勾著告訴人要去圍欄 ,沒有看到前面打球的動作,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有動手的 這個動作,我看到衝突時,被告已經勾著告訴人到圍欄,籃 下跟圍欄並沒有很遠;因為有聲響,我抬頭看,大家在那邊 說不要這樣子,我就抬頭看,因為吸引我的注意力等語明確 (詳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第13行以下至背面第8行、第109頁 倒數第5行以下至背面第4行)。證人簡婉芸有無全程觀看告 訴人與被告案發前之球賽情形,與其有無目擊本案發生情形 ,二者並無關連;且證人簡婉芸於本院中之證述,互核與本 院認定事實之理由中,所引用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郭慶南之證述,亦無矛盾歧異(出處均同前),再者,本院 認定事實之理由亦未引用證人簡婉芸偵訊時之證述。是綜合 上情,並參以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