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89號
CTDM,106,簡上,189,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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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雄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106年度簡字第116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昱雄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高雄市立新莊高中籃球場,與其友人郭慶南及其 他在場民眾打籃球。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林昱雄柳廷勳 及其他4位球友進行3對3比賽時(郭慶南未上場),林昱雄 因認柳廷勳搶籃板時動作過於激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扣住柳廷勳之頸部,將柳廷勳架去撞 籃球場旁鐵製圍欄,致柳廷勳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柳廷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後述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林昱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 第60頁第2行以下、第121頁第22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柳廷勳、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友簡婉芸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證據 ,故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昱雄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傷害犯意,沒有 以手勾住柳廷勳頸部並推其頭部撞及籃球場旁之圍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22日16時50分許,在新莊高中籃球場與告訴 人等人打籃球時,發生衝突。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打球中 ,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中供陳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60頁之不爭執事項)。且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3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慶南於本院中證陳 :球賽進行時,被告、告訴人在籃框下卡位時,2人發生推 擠動作,然後一起撞到護欄,沒看到被告用手勾告訴人的脖 子並推他的頭去撞籃球場旁的圍欄;被告、告訴人一起撞過 去,2人同時貼在鐵網上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0頁第7行 以下、第101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02頁第6行、第103 頁第5行以下、第104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05頁第5行 、第105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惟: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事情發生時,對方投球,我們 要爭搶籃板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14頁第10行以下)。其 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正在進行3對3籃球比賽, 球賽中2人有卡位等情,核與證人郭慶南於本院中證稱:他 們在半個球場範圍內打3對3,告訴人是攻擊方,被告是防守 方,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有卡位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 4頁第8行以下、第106頁背面第11行以下),情節相符。由 此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人正在球場上打3對3比 賽。
㈡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106年1 月22日16時45分,在新莊高中籃球場,被告勾我脖子再架去 撞籃球場圍欄,當時球都不在我們2人手上等語明確(詳偵 卷第9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嗣於本院中亦證稱:事情發



生時,對方投球,我們要爭搶籃板,被告在我沒有持球的狀 況下,手勒住我的脖子撞圍欄,我直接被架走,他把我架著 拖過去,我就撞上圍籬,他把我壓在那裡,把我的頭抵住圍 籬,有想抵抗但動不了;只有我撞到圍籬,他沒有,我的頭 靠在網上,臉面向圍籬網;其他不認識的人圍上來關心;當 時球賽在進行中,我們都是要搶球,但球都不在手上,勾脖 子之前都是正常籃球比賽沒有發生口角或推擠;我們3對3有 互相捉對廝殺,有卡位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14頁第10行 以下、第114頁背面第1行以下至第115頁第1行、第115頁倒 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7行、倒數第12行以下、第116頁倒數 第7行以下、第117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18頁第10行) 。且證人簡婉芸於本院中亦證稱:當天我在旁邊觀看,我看 到時,2人都沒持球,被告已經勾住告訴人的脖子去圍欄那 邊;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面用手鉤住告訴人的脖子去撞圍 欄,告訴人當時想要掙脫,但是從背後被勾住,沒辦法掙脫 ,後來大家先把他們拉開,讓他們冷靜;我當時看到被告已 經勾著告訴人要去圍欄,前面打球的動作沒有看到,籃下跟 圍欄並沒有很遠,那只是一瞬間發生的事;我是在滑手機時 聽到聲響,所以抬頭,就看到那個畫面,大家在那邊說不要 這樣子,我就抬頭看,因為吸引我的注意力;我抬頭看之前 已經有人喊;被告手有施力將告訴人往圍籬上撞,只有告訴 人的身體撞上去,被告身體沒有碰到圍籬,被告手施力把告 訴人甩出去;場上及場邊的人上前制止他們,將2人拉開, 被告及告訴人都很有情緒,但他們被拉開後沒有碰到對方, 2人被拉開後比賽就結束;當時其他4人發生衝突後才去制止 ,當下他們還在場內,還在打球過程中等語綦詳(詳本院簡 上卷第107頁背面第1行以下至第108頁第7行、倒數第7行以 下至背面第8行、第109頁第8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至背面 第8行、第110頁背面第10行以下、第111頁背面第5行以下、 倒數第16行以下至第112頁倒數第11行、第112頁背面第5行 以下、第113頁第14行以下)。而證人郭慶南就本案之發生 經過固證述如前,然其就案發後其他在場者之反應,亦證陳 :聽到、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撞到鐵網後,我們起身,旁邊也 有人過去將他們分開;我看到他們撞到牆後就起身走過去等 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6頁倒數第14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 )。是就本案發生後,其他在場者之反應,互核證人郭慶南簡婉芸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可信。本院審酌: 1.觀之證人郭慶南簡婉芸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前球賽原在 進行中,然因發生本案,故該場球賽終止,而證人郭慶南簡婉芸及其他人均上前將被告、告訴人拉開。再參以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人原正在球場上進行3對3比賽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告訴人當時在場外圍欄邊之 情況,應非單純為爭搶籃板球而一同摔出場外撞及圍欄之情 形,否則該場3對3比賽既仍在進行中,縱使被告、告訴人係 因卡位、爭搶籃板球激烈致雙方跌出場外,在被告、告訴人 2人手上均未持球的情況下,被告、告訴人自應立即起身返 回場內繼續比賽。再者,依當時在場邊觀賽之證人郭慶南之 證述,其於本院中證稱其打籃球球齡已逾10年(詳本院簡上 卷第100頁倒數第14行以下),自應會辨別何為籃球卡位、 爭搶籃球時之一般動作,何為肢體衝突。是若非被告、告訴 人於場外圍欄邊之情況,明顯異於搶球、卡位激烈正常動作 ,否則證人郭慶南應無起身前去之理。況由證人簡婉芸當時 原正在滑手機,並未觀賽,其因聽見場上呼喊聲而引起注意 、抬頭看,且證人郭慶南身邊之其他人亦上前制止,將被告 、告訴人2人拉開等情以觀,益徵案發時被告、告訴人並非 單純因爭搶籃球而跌出場外撞及圍欄,否則被告、告訴人於 跌倒後再自行爬起來繼續比賽即可,其他人又豈會上前拉開 被告及告訴人。
2.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於同日17時51分許前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並主訴被人毆打,身體 多處疼痛,嗣經診斷受有頭部頓挫傷、左上臂頓挫傷等情, 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3頁)。因告訴 人驗傷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上開傷害應係本案所造成。再徵 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與位置,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 告以手勒住脖子撞圍欄,將告訴人壓在圍欄處,把告訴人的 頭部抵住圍籬等動作所受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確因本案而受有傷害,且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在打球 與對方卡位時有肢體碰撞,之後與對方起口角,對方推了我 一把,所以我才用手架住他的肩膀,避免後續發生衝突,我 知道對方肩膀擦傷,我沒有受傷等語(詳警卷第2頁第7行以 下、倒數第6行以下),被告自陳其架住告訴人之肩膀等案 發經過情形,雖與告訴人、證人簡婉芸證述被告以手勾住告 訴人之脖子去撞圍欄不同,然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簡婉芸 前揭供述、證述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因被告、告訴人 比賽中爭搶籃球所致,再者,由被告供承自己沒有受傷,告 訴人有受傷等情觀之,核與告訴人、證人簡婉芸證述僅告訴 人撞到圍欄,被告身體沒有碰到圍籬等案發經過,情節相符 ,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以手扣住告訴人之頸部 ,將告訴人架去撞籃球場旁鐵製圍欄所致,應堪認定。故被



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郭慶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球賽進行時 ,被告、告訴人在籃框下卡位,2人發生推擠動作,然後一 起撞到護欄;被告、告訴人一起撞過去,2人同時貼在鐵網 上等語,均不可採。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並非基於球賽 中卡位、爭搶籃球之目的下,以手扣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 訴人架去撞籃球場旁鐵製圍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案發當天,被告曾對告訴人卡位搶籃板球之方式表示不滿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被告勾脖子撞圍欄後,被告 說我「怎麼有人這樣卡位」,被告把我架到圍籬後,指責我 卡位動作等語明確(詳本院簡上卷第116頁倒數第13行以下 、第117頁背面第9行以下)。因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我已經 有先跟對方(指告訴人)講我們打球只是要流汗,不需要打 那麼激烈,但是對方還是用很激烈的手段爭搶籃板等語在卷 (詳本院簡上卷第123頁第10行以下),可知被告認其已事 先告知告訴人打球不要那麼激烈,但告訴人仍以激烈手段搶 籃板球。考量被告認告訴人當天在已事先告知打球不需要那 麼激烈而仍以激烈手段搶籃板球,且當天在球場上亦曾就此 指責告訴人,可推知被告確因認告訴人於球賽中搶籃板時動 作過於激烈而心生不滿。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與告訴人 在打球時有肢體碰撞,之後雙方起口角,告訴人推其一把等 語(詳警卷第2頁第5行以下)。惟查,證人郭慶南於本院中 先證稱:不清楚他們是否有口角,我看到的是2人有肢體推 擠動作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背面第15行以下),後 改證稱:卡位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大聲對告訴人說「你不可以 這樣」,然後2人就在扭打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倒數 第5行以下至背面第3行)。而證人簡婉芸於本院中則證稱: 大家在那邊說「不要這樣子」,吸引我注意,我就抬頭看, 他們就已經拉扯了;球場上的人喊的,沒注意到是何人喊的 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倒數第5行以下)。證人郭慶南 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有無口角、口角與推擠動作之經 過,前後不一,亦與證人簡婉芸所述之經過分歧,且證人郭 慶南、簡婉芸亦均未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口角爭執時有推被告 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憑,尚難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於球賽中搶籃板 時動作過於激烈而心生不滿,以手扣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 訴人架去撞籃球場旁鐵製圍欄,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 上臂鈍挫傷等傷害,且被告上開以手扣住告訴人之頸部,將 告訴人架去撞籃球場旁鐵製圍欄之行為,並非基於球賽中卡 位、爭搶籃球之目的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運動過程產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即率爾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 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且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認其並未以手 勾住告訴人頸部並推其頭部撞及籃球場旁之圍欄,亦無傷害 犯意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簡婉芸之偵訊光碟,以確認證人簡婉芸 於偵訊時係證稱其當時在滑手機,全部都沒有看到等語。惟 證人簡婉芸於本院中證陳:當天我在場邊和我的狗玩,有帶 手機,有滑手機,我當時看到被告已經勾著告訴人要去圍欄 ,沒有看到前面打球的動作,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有動手的 這個動作,我看到衝突時,被告已經勾著告訴人到圍欄,籃 下跟圍欄並沒有很遠;因為有聲響,我抬頭看,大家在那邊 說不要這樣子,我就抬頭看,因為吸引我的注意力等語明確 (詳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第13行以下至背面第8行、第109頁 倒數第5行以下至背面第4行)。證人簡婉芸有無全程觀看告 訴人與被告案發前之球賽情形,與其有無目擊本案發生情形 ,二者並無關連;且證人簡婉芸於本院中之證述,互核與本 院認定事實之理由中,所引用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郭慶南之證述,亦無矛盾歧異(出處均同前),再者,本院 認定事實之理由亦未引用證人簡婉芸偵訊時之證述。是綜合 上情,並參以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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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