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58號
CTDM,106,智簡,58,201805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緝字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裕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裕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燕小吃部」 之負責人,其明知「無言的結局」「我的選擇猶原是你」「 單身情歌」「相遇太早」等4 首音樂著作,均係社團法人中 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著作權人 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協會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擅自將有前述4 首音樂著作之電 腦伴唱機6 臺,置於其所經營之上址小吃部內,供不知情之 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播放,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 錄影蒐證後並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顏宏銘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映姿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本案侵權曲目清 單、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英文版契約、存證信函 及現場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點唱 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上述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 ,遂行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知情消費者點選而公開 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致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依法審理, 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 陳報狀可參,顯見其犯後對於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仍敷衍搪 塞、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侵害音樂著作之曲目為4 首、且其 擺放電腦伴唱機之地點乃坊間小吃部,並非大型規模之營業 場所,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電腦伴唱機6 臺,並未據扣案,且係被告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租用此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緝卷第24頁),復查無證據顯示係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