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8號
CTDM,106,易,378,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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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清
輔 佐 人 林文彬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74
號、第8875號、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清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清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1 樓「○○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文具店)內,趁 店員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釘書機、特大 雙頭麥克筆、雄獅奇異筆、上翻筆記本、蛋黃哥零錢包【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508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欲 行離去,雖為林○○察覺有異攔下詢問,惟林秀清仍趁隙離 去。
(二)於106年7 月29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YES 58」餐廳,趁店員潘○○柳○○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收銀檯上財團法人○○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所有之捐款箱1 個(含箱內 現金共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06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陳○○所經營之「茶之魔手飲料店」,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821元,已發還 ),得手後持捐款箱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 現有異將其攔下,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柳○○、○○基金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內所拍攝之女子均 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 該店內之上開文具或捐款箱等物,並於得手後離去,嗣被告 於106年8月21日15時4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扣被告如上開事實 欄一㈢所竊得之捐款箱等情,業據證人即○○文具店負責人 李月光、店員林○○、證人即○○基金會代理人陳○○、證 人即「YES 58」餐廳店員柳○○潘○○、證人即「茶的魔 手」負責人陳○○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5 至 10頁;警二卷第5至7頁、8至13頁;警三卷第6至7 頁;偵三 卷第15至16頁背面)。並有各該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身份證影像照片、被告於警局拍攝之 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14至17頁;警二卷第20 頁、25至29頁;警三卷第8至12頁、16至20頁;易字卷第297 至307 頁)。另有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 愛心捐款箱1 個扣案為證。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示犯行,已屬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證人即店員林○○、柳○○、潘 ○○等人均一致證稱與竊嫌交涉接觸過程中,有相當機會得 以見及觀察該竊嫌之長相特徵,並指認被告即為竊取該店內 文具或捐款箱之女子明確(出處同前)。衡酌本件案發時間 均為白天,光線良好,且自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當時各 店內之出入客人有限,僅約1至2人,其中亦有拍得店員與該 竊嫌彼此近距離接觸交談之影像,堪認上開證人應無混淆誤 認之虞,故渠等所為之上開指證,應屬可信。又被告於竊得 事實欄一㈢所示捐款箱得手後,隨即遭巡邏員警查緝,當場 人贓俱獲,除扣得被告所竊取之該只捐款箱外,並攝得被告



當時身穿綠色上衣、牛仔短褲、頭綁馬尾,甚手持該竊得捐 款箱,與監視器畫面中所示女子特徵相符(警三卷第17至20 頁),則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行,應至為顯明。況被告之輔 佐人即其父林文彬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 照片後,亦陳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女子,確實是我 女兒沒錯等語(易字卷第28 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為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無訛。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 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辯護人本件係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自99年開始 就醫,在105 年也曾犯下竊盜犯行,於本院106 年易字第18 號、第764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送請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於前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被告本案行為時也有相 同情形,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被告因於105 年6月13日、同年7月14日涉犯竊盜 案件,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鑑定,經該院於106年4月11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參考被 告家族及生長史、精神疾病及一般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 體檢查、心理衡鑑、職能評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精神狀 態檢查後,結果認被告「…為思覺失調患者,認知功能有缺 損,有精神科病史…本案行為當時,雖否認有酒精或其他物 質使用,但推論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之殘餘症狀,推論



判斷力應受精神疾病所影響;會談中,個案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經評估…於本案行為當時 因受精神疾病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6年7月6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 02422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影本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易 字卷第226至230頁、第239至252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 係針對被告於105年6、7 月間之竊盜案件,然被告本件所犯 竊盜案件,時間係在106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21 日,與鑑定 時間尚屬接近,而被告於前案案發後,於106年5月23日起至 同年9月12 日止,仍有因幻覺、幻聽等問題,持續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業經本院調閱被告 於上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95至205頁 ),堪認被告於前案案發後至本案案發時,仍持續受精神疾 病影響,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保持沈默,對所提問題 均無法明確應答,可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與前案相同,因 受前揭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是以本院認上開前案之鑑定報告於本案亦得予以 援用並用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被告於本 件各該竊盜行為時,既已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被告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先前已有多次同類竊盜前科,迭經法院論罪 科刑,卻未能謹慎其行,再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屬可議。再 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與 渠等達成和解,酌以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價值約為508元、500 元及821 元,但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財物業經警查獲 而返還予被害人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三 卷第12頁),是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被 告因受精神疾病所苦,而有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低於常人之情狀,肇致本案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 狀況【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警一卷第12頁;警 二卷第18頁),自述家境貧寒,目前由輔佐人照顧】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上情,及被告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亦屬類同,暨被告均因受精神症狀影



響而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故就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同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查前案委託國軍高雄左營醫院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態後,雖曾再函詢該院被告有無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經該院以106年8月1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 702 號函覆稱:「被告若不規則治療,無法排除再犯之可能 性」等語(易字卷第232 頁),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閱 無訛;然被告於106年5月23日、7月4日、8月8日至同年9 月 12日,均曾至國軍高雄左營醫院精神科就診,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後,迄今已相隔多月,並未頻繁出現多 次同類犯行,足認被告已持續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應可逐 漸穩定其精神狀況,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衡 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之價值,認對被告宣 告施以監護,與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附此敘 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所竊得之釘書機、特大雙頭麥克筆、雄獅奇異 筆、上翻筆記本、蛋黃哥零錢包,及○○基金會所有之捐款 箱1個(含箱內現金約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但無證據足認該物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捐款箱及 其內現金,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一│事實欄一(一)│林秀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釘書機、特大雙頭麥克│
│ │ │筆、雄獅奇異筆各壹支及上翻筆記本壹本│
│ │ │、蛋黃哥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二│事實欄一(二)│林秀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內有新臺幣伍佰元之愛│
│ │ │心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三)│林秀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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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