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4號
CTDM,106,易,194,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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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峰哲
      王詩蓉
      蔡慧如
      吳靜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徐文賓
      邢淑貞
      李坤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4
號、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峰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即附表編號5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詩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慧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靜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邢淑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李坤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文賓無罪。
事 實
一、王峰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三山彩券行」之實 際負責人,並以每個月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僱佣 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在該「三山彩券行」工作,其等竟 與綽號「言言」之人共同基於接續賭博、反覆實施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1月間 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王峰哲提供上開



三山彩券行」,或向隔鄰之小上海香酥雞攤借用後方隔間 (下稱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聚集不特定人士簽賭「香港六 合彩」,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星期二、四、 六開獎前簽選號碼,親自到場向王詩蓉下注2 星、3 星、4 星及特別號,嗣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互核對,決 定其間賭博輸贏,上開港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 「2 星」可得賭金5,700 元、「3 星」可獲得5 萬7,000 元 、「4 星」可獲得70萬元,由王詩蓉在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 收取賭客簽注單及賭金,匯整簽單後,將下注4 星之簽單及 賭金轉給綽號「言言」之人,如下注4 星之賭客未簽中,賭 金悉歸綽號「言言」之人所有,王峰哲從中以每簽注抽取6 元作為報酬;若下注2 星、3 星之賭客未簽中,則所繳之賭 金歸王峰哲所有。蔡慧如吳靜雯則負責招攬賭客、以傳遞 簽單等工作,並聽從王詩蓉指示而見機行事。另李坤村、邢 淑貞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1 月 10日為警查獲前2 、3 天、106 年1 月10日親自至上開場所 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嗣於106 年1 月10日19時許,為員警依 法前往上開「三山彩券行」及香酥雞攤後方隔間進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邢淑貞前往下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王峰哲、王詩 蓉、邢淑貞李坤村蔡慧如吳靜雯及前2 人之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69 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5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於本院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下稱 易卷,共二卷)二第113 頁、第117 頁及反面〕,且互核相 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邢淑貞李坤村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059301 號卷(下稱警卷,共二卷) 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 頁〕,並有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扣案行動電話LINE 訊息畫面、證人邢淑貞下注情形之電腦頁面擷圖、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34 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4頁)、扣案物 品照片〔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4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至第20頁〕、仁武分局106 年8 月 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297300 號函檢附之查訪筆錄、 房屋租賃契約、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吳靜雯手機還原資 料中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存放照片、被告王詩蓉手機還 原資料中之LINE對話紀錄、SMS 訊息紀錄(見易卷一第26頁 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252 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邢淑 貞手寫簽注單可佐,足認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王詩蓉收受六合彩簽注之情形,據其於本院審判表 示伊收受賭客之簽注單後,若賭客要簽4 星,伊就會上網轉 單給綽號「言言」之人;若賭客是簽2 星、3 星,伊就會自 行與賭客對賭等語(見易卷二第114 頁),是起訴書所載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二、被告王峰哲部分
訊據被告王峰哲坦承為「三山彩券行」實際負責人,且於上 開期間以2 萬5,000 元僱佣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和聚眾賭博 之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7 月間得知王詩蓉涉嫌經營六合 彩,認其有損彩券行形象,就先解除王詩蓉代理人之職務, 因王詩蓉之業務需要約2 、3 個月的時間交接,且自其交接 完成至農曆年這段期間,恰逢「三山彩券行」業務旺季,我



就請王詩蓉一邊幫忙彩券行業務,一邊教導新人,預計幫忙 至106 年農曆年後,且因王詩蓉於105 年7 月以後已非「三 山彩券行」之員工,我就不過問其私下行為,再我每個月只 會到「三山彩券行」1 、2 次,對於王詩蓉指示蔡慧如、吳 靜雯接受簽注之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峰哲為「三山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於105 年11 月間某日至106 年1 月10日警方查獲時,以2 萬5,000 元僱 佣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而被告王詩蓉於該香酥雞 攤後方隔間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被告蔡慧如吳靜雯亦曾接 受賭客簽注,被告邢淑貞於106 年1 月10日19時許,前往該 處向被告王詩蓉簽注312 元,為警扣得簽注單3 張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邢淑貞李坤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34頁 至第35頁;易卷二第113 頁、第117 頁及反面),並有被告 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扣案行動電話LINE訊息畫面、證人 邢淑貞下注情形之電腦頁面擷圖、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6 號搜索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 58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 卷第14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邢淑貞手寫簽注 單可佐,且為被告王峰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王峰哲雖否認與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共同為上 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王峰哲綽號為風哥,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於「 LINE」通訊軟體上之暱稱分別為小蓉、艾樂樂、雯,為其等 陳稱在卷(見易卷二第50頁、第53頁反面、第58頁、第105 頁反面)。而據被告王詩蓉於警詢時陳稱:我為「三山彩券 行(楠一)」、「德賢彩券行(楠二)」、「鼓山彩券行」 、「大豐彩券行」、「三民彩券行」等5 間彩券行之幹部, 負責管理營業銷售情形,公司負責人叫小賴,是小賴以現金 發放之方式發薪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據證人許可欣於警詢時證稱:我綽號小賴,是被告王峰哲 的助理,我會聽從老闆王峰哲的指示,將要發給店員的薪水 拿到店裡給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被 告王峰哲為包含「三山彩券行」在內5 間彩券行之負責人, 被告王詩蓉受雇於被告王峰哲之情,至為明確。 2.復依據被告王詩蓉與被告蔡慧如吳靜雯及暱稱「陳宇蓁」 、「笑翻天」、「慈慈兒」、「小妍」、「家鈺」、「彩色



筆」、「Chen SiYa 」、「妘」、「敏純」之人成立一「LI NE」群組(下稱5 家彩券行群組),被告王詩蓉分別傳送下 列「LINE」訊息至該群組:「(2016/10/28、下午4 :46: 26至4 :46:57)今天威力頭獎要改4.5 億,還沒改的門市 快改,我到門市看到沒改一律記點唷」、「(2016/10/31、 下午6 :49:47至6 :52:37)今天這個月最後一天,晚班 請幫早班跟自己班工作日記跟週檢有沒有勾跟簽名,還有小 張的工作日記、B1密碼要改,改好傳到各店群組、今天報帳 要傳台彩餘額,右昌加運彩餘額,傳照工作日記,看完確認 沒問題在傳、右昌運彩彙總表要繳回公司、明天起工作日記 要換新本」、「(2016 /11/ 10、下午2 :23:36)2 星同 號碼50隻、3 星同號碼5 隻或連碰5 顆5 隻、4 星同號碼3 隻或連碰5 顆5 隻、RR要報備主管」、「(2016/11/20、上 午9 :17:37)親愛的美女們:已經11 /20了,過年PT名單 還沒有人給我唷,妳們要快點找了唷,12月初要給公司名單 了唷」、「(2016/12/ 1、下午3 :21:11、3 :23:10) 為何我每次宣導沒有人在聽呢?b1在掛網,一律記點、德賢 掛網已經被記點」、「(2016/12/2 、下午3 :14:18、5 :08:11)重要宣導:1.自用電腦請勿掛b1網站,要用在開 ,用完請隨手關網,我進店會看個店自用電腦,客用電腦當 班雖時(應係『隨時』之誤載)要清除紀錄,我看到紀錄有 b1網痕,以上兩點都記點,包含我的最愛,ps:會這樣做是 保護妳們跟公司」、「(2016/12/22、上午11:38:37)明 天請德賢,鼓山早班加班到20:00」、「(2017/1/2、下午 5 :58:12至6 :04:37)」重要宣告:1/19-2/2春安來了 ,早班下b1自己注意,自用電腦不要掛網B1網址,客用電腦 要紀錄刪除,瑞瑞照片我等等+ 妳們line,統一傳那個line ,不留底、有沒看過客人問b1的事情一律說沒有,店內有可 疑人一率不收b1,宛轉跟客人說路斷了」、「(2017/1 /5 、下午12:14:54)妳們交接給對方事情,請用line,不要 在店內留紙條,例如如何下b1,算b1錢,客人留什麼b1紙下 牌,一旦在被我發現,我一律記點,別說什麼理由」之訊息 (見易卷一第162 頁至第182 頁反面),可知被告王詩蓉於 106 年11月起至本案查獲為止,主動對群組成員發布宣導、 懲戒、加班等事項,且均係針對被告王峰哲所經營之5 家彩 券行,其仍具有現場管理經營權限,至為灼然。倘被告王詩 蓉於105 年7 月間即已離職,後續只是為了交接業務而幫忙 ,衡情有另名幹部主要擔負起現場管理之職務,被告王詩蓉 應退居於輔助角色,以便在被告王詩蓉離開之後,順利交接 ,但自上開訊息內容觀之,僅被告王詩蓉一人為管理階層,



其他群組成員均係被動接受訊息,並服從被告王詩蓉之指示 ,是被告王峰哲辯稱被告王詩蓉自105 年7 月後僅係受被告 王峰哲私下請託協助交接業務,並非「三山彩券行」員工, 經營六合彩為被告王詩蓉私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至被告王詩蓉於本院審判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訊息 內容及群組成員時,屢屢回覆「我忘了」、「不太記得這群 組是何用途」等語(見易卷二第52頁及反面),然自上開訊 息內容所提及之地名、交辦事項可清楚看出是被告王詩蓉對 其管理之5 家彩券行下達指示,是被告王詩蓉所為此部分陳 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王峰哲,尚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王峰 哲之認定。
3.據證人及當日查獲之警員陳瑞茂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自 105 年12月27日起,會在六合彩開獎日到該處察看,就會看 到王詩蓉自彩券行過去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乙情(見易卷二 第44頁),核與證人邢淑貞李坤村證述「三山彩券行」店 員有在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接受六合彩簽注之情相符(見警 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見警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偵二卷第 35頁),而被告蔡慧如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六合」是指香港 六合彩,其與被告吳靜雯於本院審判中表示「收牌」就是指 六合彩等情(見易卷二第54頁、第59頁),佐以被告吳靜雯 與其暱稱「小婷」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顯示被告吳靜雯於遭查獲前傳送:「(2016/12/ 8、下午 10:20:54、10:23:50)現在就是要很小心,但是真的難 防,腦包客人又一堆,風哥也不可能讓我們暫時不收牌、昨 天警察來就說你們怎麼一直被檢舉,想找老闆了解狀況之類 的,我超怕當時有白爛客人給我大喊妹啊六合彩的單子是這 個齁今天有沒有開港號之類的」、「(2016/12/ 8、下午10 :30:30、10:30:40)風哥也知道阿~就是叫我們要注意 小心而已」、「(2016/12/8 、下午10:34:15)我們現在 晚上還是借用隔壁賣炸雞塊的小上海後面空間下牌. . . . 但我覺得其實更危險因為一被衝就是人贓俱獲,但是就等於 是自己個人要擔下來不能爆出是彩券行的這樣」等訊息(見 易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蔡慧如傳送 :「(2016/12/4 、下午7 :40:37)剛剛又有警察來問小 丸子」,被告王詩蓉傳送:「(2016/12/4 、下午7 :49: 48)反正不要讓那些老頭在我們店討論牌」,被告吳靜雯傳 送:「(2016/12/ 5、下午10:00:41)你星期四不是要去 喝喜酒」,被告王詩蓉傳送:「(2016/12/ 5、下午10:01 :25、10:01:38)不想去了,出事不在等等被罵」,被告



吳靜雯傳送:「(2016/12/5 、下午10:02:22)天阿你壓 力也太大,還要隔絕自己的私事為了公司,真犧牲」,被告 王詩蓉傳送:「(2016/1 2/5、下午10:02:40)我答應風 哥說六合我會到」,被告吳靜雯傳送:「(2016/12/ 5、下 午10:03:00)風哥每天都在心驚膽跳吧」,被告王詩蓉傳 送:「(2016/12/ 5、下午10:03:09、10:03:18、10: 03:31、10:08:02)對啊,我也是啊,出事我們過年不用 賺了,有事什麼都不用說,公司會派議員跟律師出來」等訊 息(見易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此部分對話內容 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王峰哲有親自參與本案收受六合彩簽注 之犯行,然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王詩蓉係聽從被告王 峰哲之指示,至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接受六合彩簽注,且被 告蔡慧如吳靜雯均知之甚詳,其等對於需從事六合彩簽注 之工作,均明知有遭查緝之風險。
4.被告王峰哲所辯其於105 年7 月間即知被告王詩蓉涉嫌經營 六合彩,其乃解除被告王詩蓉代理人職務乙事倘為真實,衡 情被告王峰哲業已知悉旗下員工涉犯六合彩,將影響其彩券 行之合法經營,縱因礙於業務交接,不得不請被告王詩蓉留 下幫忙,被告王峰哲自應多加防範,採取親自到店裡監督或 請他人在旁監視等作法,避免被告王詩蓉再涉不法,然依被 告王峰哲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每月只會去「三山彩券行」1 、2 次(見易卷二第104 頁反面),且觀諸被告王詩蓉所傳 送之上開訊息,被告王詩蓉仍然掌有現場管理權限,顯與被 告王峰哲所辯大相逕庭,是其所辯,令人存疑。 5.另被告王詩蓉於本院審判中雖陳稱其是自行在該香酥雞攤後 方隔間內接受六合彩簽注,偶爾才請被告蔡慧如吳靜雯幫 忙,且會故意以被告王峰哲之名義指示其等幫忙云云、被告 蔡慧如吳靜雯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等明知六合彩是違法, 但因為不好意思拒絕被告王詩蓉,才偶爾幫忙云云。惟查: ①依照被告王詩蓉於上開5 家彩券行群組內曾公開傳送:「( 2016 /1 1/17、上午9 :49:13)今日六合無當牌,539 , 主支15X17X21X22X27,三星降倍3 萬,四星降倍20萬,有下 到的請告訴客人」、「(2017/1/2、下午6 :11:18)德賢 ,鼓山,早班每次六合需要留下幫晚班」之訊息(見易卷一 第167 頁反面、第178 頁)、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 之「LINE」群組內,被告吳靜雯傳送:「(2016/12/12、下 午12:24:45)阿木(指被告王詩蓉)妳今天晚上回來收牌 嗎?」,被告王詩蓉傳送「(2016/12/12、下午12:24:45 、12:24:51)沒有,妳處理。」、被告王詩蓉復傳送:「 (2016 /12/12 、下午10:38:46至10:39:01)雯,明天



穿便服,收牌」之訊息(見易卷一第133 頁反面),可得知 被告王詩蓉不僅在5 家彩券行之群組內公開告知群組成員注 意六合彩簽注之相關事宜,且亦明確告知被告吳靜雯需穿便 服前往收受六合彩簽注,倘本件確係其個人私下所為違法行 為,衡情應謹慎小心,隱密為之,豈敢在多人面前公然討論 ,更遑論被告王詩蓉吩咐被告吳靜雯須前往收牌之指示,用 字遣詞均與一般私下請託他人幫忙之婉轉言詞有所出入,更 像是上屬指揮下屬執行業務,調派工作,是被告王詩蓉陳稱 本案所為六合彩犯行均係其個人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②再者,依被告蔡慧如與被告吳靜雯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吳靜雯傳送:「(2016/12/15、下午1 :27 :53)店裡不要有b1的痕跡應該就是不要我們用拍照的傳, 因為這樣客人會在店裡等,也很有可能被抓到證據,風哥就 是想保店啦嘖,讓風險都在我們去隔壁下牌的個人真煩。」 ,被告蔡慧如傳送:「(2016/12/15、下午1 :29:49)總 之我們3 個都有可能要替公司犧牲幹」,被告吳靜雯傳送: 「(2016/12/15、下午1 :30:20)對啦幹,希望阿木六合 的時候不要又叫我在隔壁」,被告蔡慧如傳送:「(2016/1 2/15、下午1 :31:50)因為她也不想收牌吧」,被告吳靜 雯傳送:「(2016/12/15、下午1 :33:30)好啦說我們也 有賺b1的錢都有責任要擔,但重點我們根本不想賺了,風哥 也不先停」,被告蔡慧如傳送:「(2016/12/15、下午1 : 34:03、1 :59:09)這次已經這麼危險了還不停、現在都 不想有開六合時上班」等訊息(見易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第 189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蔡慧如吳靜雯在「三山彩券 行」工作內容包括收受六合彩之簽注,且因此受有酬勞,其 等自身亦明確瞭解,但礙於被告王峰哲王詩蓉之指示,不 得不接收簽注乙情甚明,是其等陳稱因不好意思拒絕被告王 詩蓉才予以幫忙云云、被告王詩蓉陳稱假藉被告王峰哲名義 指示被告蔡慧如吳靜雯代為收受六合彩簽注云云,均係刻 意迴護被告王峰哲,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峰哲所辯,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王 峰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邢淑貞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偵二卷第34頁至 第35頁;易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亦核與證人王 詩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 頁),且有被告邢淑 貞下注情形之電腦頁面擷圖、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 索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見警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7,並有扣案 之邢淑貞手寫簽注單可佐,足認被告邢淑貞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邢淑貞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李坤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村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易卷二第120 頁及反面),亦核與證人王詩蓉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相符(見審易卷第54頁),足認被告李坤村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坤 村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未明確特定被告李坤村之犯罪時間,經公訴人當庭主張 據被告李坤村供述曾於本案查獲前2 、3 天前往本案事發地 點下注六合彩乙情,是本院僅就被告李坤村所犯於106 年1 月10日查獲前2 、3 天前往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簽注六合彩 之犯行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邢淑貞李坤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綽號「言言」之人 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 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 括一罪、實質一罪。
四、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 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審酌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不以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共同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不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極易造成參與賭博之人所屬家 庭功能失調,甚至因需款孔急鋌而走險,對於社會所生之危 害非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王峰哲為實際經營者、被告王詩蓉 為現場管理者,所犯情節嚴重,被告蔡慧如吳靜雯經被告 王峰哲雇用,聽命於被告王峰哲王詩蓉,所犯情節較輕, 兼衡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經營之期間、被 告王詩蓉於警詢中自承每期下注金額約2 至3 萬元左右之經 營規模;被告邢淑貞李坤村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佐以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 靜雯、邢淑貞李坤村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王峰哲於本 院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彩券行,每 月平均收入2 萬元,過年期間每月可達10幾萬元、被告王詩 蓉於本院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 人資助、被告蔡慧如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銀樓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7 千元至2 萬8 千元、 被告吳靜雯於本院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 賣早餐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邢淑貞於本院審判 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 約2 萬多元、被告李坤村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沒有收入,靠孩子資助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 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 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簽注單只是紀 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行為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



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扣案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詩蓉所有,係供其經營 本案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邢淑貞所 有等情,業據被告王詩蓉邢淑貞供承在卷(見易卷二第10 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03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20頁),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物,均屬供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共犯本 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 慧如、吳靜雯之主文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邢淑貞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 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採總額原則,是本件六合彩簽注站用於經營 之必要支出,如員工薪資等成本,仍應一併算入犯罪所得。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 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3 萬6,800 元,業據被告王詩 蓉於偵查中坦承為當週收取之投注金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 ),至其雖於本院審判中改稱:有些是警察從我皮包拿出來 ,有些是簽注金額,我不知道從我皮包拿出來多少錢云云( 見易卷二第101 頁),審酌被告王詩蓉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表 示所查扣之現金均係收取之投注金,其嗣後於審判中翻異前



詞,對於投注金之詳細數額又含糊其詞,審判中之供述是否 可信,並非無疑,再者,被告王詩蓉既係受雇於被告王峰哲 而收受簽注,自無可能將公款、私款混淆不清之理,是其於 本院審判中所為供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扣案 之現金3 萬6,800 元應係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 靜雯等人之犯罪所得。
㈡再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於前揭期間內經營 六合彩,係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業 經認明如前,惟具體日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則認定其10 5 年11月間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取該月中間之日估算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係自該月15日後之開獎期數獲有,其等犯罪期間之 開獎次數經估算後應為24期〔計算式為:11月7 期+12 月14 期+ 1 月3 期(需扣除1 月10日)=24 期〕,而被告王詩蓉 於警詢時供稱每期下注金額約2 至3 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 一第7 頁),其雖於本院審判中改稱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該係 指當天查獲時扣到的錢,不知警方自其皮包內扣得多少錢云 云(見易卷二第113 頁),惟被告王詩蓉於本院所為此部分 供述尚難採信,業經認定如前,又本件既未查獲收入帳冊, 佐以當天查獲之投注金為3 萬6,800 元,爰依刑法第38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每期簽注金額為2 萬元。從而,本案被告王 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8萬 元(計算式:2 萬元x24=48萬元)。
㈢至於,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均受僱於被告王峰哲, 而參與本案之犯罪,每月薪資分別為2 萬5,000 元(見審易 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向被 告王峰哲領取之上開薪資所得,係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 靜雯依僱傭契約關係,就其受僱於被告王峰哲所付出勞務之 對價,並非因參與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直接犯罪所 得,自不得將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上開所領取之薪 資,視為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加予宣告沒收。 ㈣從而,本件被告王峰哲僱用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等 人共同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於本案查獲當日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 萬6,800 元、於105 年11月15日起至查 獲日前之犯罪所得估算為48萬元,已詳如前述,既無證據證 明有直接分配予受僱佣之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取得 ,故堪認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6,800 元、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48萬元,應係由擔任雇主之被告王峰哲獨自取得,故就 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6,8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48萬元雖未據扣案,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峰哲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 出給任何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王峰哲所有,且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王峰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係現金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 載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6-11所示之物,雖於「三山彩券 行」、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所扣得,惟依卷內資料,前開等 物品尚難認與前開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所示簽單雖自被告李坤村身上所 扣得,惟此簽單係被告李坤村106 年1 月10日所填寫,預備 簽賭所用,因該日被告李坤村尚未著手於賭博行為之施行, 尚難以賭博罪相繩,此張簽單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被告徐文賓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文賓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 月 10日19時許,前往上開「三山彩券行」之香酥雞攤後方隔間 簽賭,而為警方於前開時間依法搜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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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