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9號
CTDM,106,交訴,29,2018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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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玲瑜
義務辯護人 曾國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玲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幸玲瑜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14時53分許,駕駛其母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 而不慎與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膝擦挫傷、下背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幸玲瑜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詎幸玲瑜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鄭○○因此受 有傷害,本應留在現場處理並協助救護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 處理,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僅短暫停留於現場並告知 鄭○○其車輛有保險得理賠,要求鄭○○自行記下車牌號碼 後,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 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目擊者黃○○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該處路口 監視器畫面,查知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幸玲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



,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 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訴字卷第217 頁、第25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 ○○、證人即被告之母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詳警卷第1 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22頁、第 29頁;偵三卷第40頁),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 月2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各1 份、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0日總發字第 106000007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輛通行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5 年10月14日高市○○分偵 字第10574263600 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與緊急救護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6 年8 月21日高市○○ 分偵字第10674583400 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106 年7 月19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673814 100 號函暨所附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602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摘要 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0頁、第26頁 、第27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2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 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0頁;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2 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8-1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 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9 張在卷可參(詳訴字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42頁),是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於現場並 告知告訴人其車輛有保險得理賠,要求告訴人自行記下車牌 號碼,而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及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將可能使告訴人所受傷害擴大;再觀 諸被告所駕車輛乃登記為其母幸○○○所有,已如前述,單 憑車牌號碼亦無從得知駕駛人為被告本人,自難認被告於案 發時已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以便嗣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依前揭說明,自已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之保護法益造成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 為判斷。查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 條之 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已 屬嚴峻,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如傷者未 達無自救力之程度,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 項規定而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必要措施,仍與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要件不合,且縱傷者已達無自救力程度而應論認遺 棄罪,如傷者未因此致死或重傷,其法定刑依刑法第294 條 第1 項規定僅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 5 條之4 規定,不論肇事原因、逃逸動機、現場客觀環境為 何、被害人傷勢程度及其有無自救能力、可否即時獲得他人 救援等因素,一律以最低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相繩, 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雖屬不該,惟 被告於肇事後尚曾短暫停留於現場,並告知告訴人其車輛有 保險得理賠,要求告訴人自行記下車牌號碼後,方未待警方 與救護人員到場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如前述,與一 般肇事逃逸案件常係肇事後絲毫未停留關切即逃逸無蹤之情



形尚屬有別。何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膝擦挫傷、下背及右 肩鈍挫傷之傷害(詳警卷第20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尚未達無自救力程度,而事故發 生地點在下午時分之市區道路,人車熙攘,告訴人亦即時獲 目擊者協助報案而獲救援,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訴字卷第228 -3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 輕,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 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或任何 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增加被害人 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 查,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 於肇事後尚曾短暫停留於現場方離去,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惡 劣,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亦非甚重,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 、惡性暨所致損害均非重大,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 228 頁、第228-3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 述:已與被告和解,肇事逃逸部分願原諒被告等語(詳訴字 卷第222 頁),堪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告訴 人之諒解,另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雖患有重鬱症,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24日高總 管字第1063404448號函暨所附病歷、身心障礙證明證件影本 附卷可參(詳訴字卷第105 頁及外放病歷、第182 頁),然 佐以被告案發時尚曾停留於肇事現場,要求告訴人記下其車 牌號碼,並強調其車輛有投保得理賠後方離開現場等情,業 如前述,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晰,對於其確已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損害,以及其可能須為此負擔賠償暨嗣後須協同告訴人 釐清肇事責任等節均知之甚詳,其行為亦無不合邏輯之處; 況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針對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 10 4年間)其精神狀況,經函覆稱被告之憂鬱症病情推估有 10年以上,而依其104 年之就醫紀錄均以3 個月慢性處方簽



之方式給予治療,通常表示其在憂鬱症之疾病嚴重程度上相 對穩定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7日高總管字第 10 73401755 號函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264 頁),益徵被 告於本件案發期間精神狀態應尚稱穩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均無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然其 自我控制能力仍較一般人低落,而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而無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佳,且患有高血糖、高 血壓之疾病(詳訴字卷第98 頁之診斷證明書、第2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之被告另於本案判決 前5 年內,曾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已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偽造文書罪)之宣告確定, 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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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