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29號
CTDM,106,交簡上,129,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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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並命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世晟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刑等語。惟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 已衡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 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無視於此,仍騎乘機車上路,自當應更 小心謹慎,並依法遵守交通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然其於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超車時,疏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以致告訴人 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 犯後猶未能坦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所損失尚未能獲得



彌補或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拘役5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 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罪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本院參酌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2、6款所示,認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且 為過失犯罪,犯後願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此有106年度 橋簡字第848號和解筆錄一份可查(交簡上卷第63頁),又 被告嗣後固未於分期期限內遵期賠付賠償金,然經告訴人表 示同意再次延期,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法判罰款金額分 期同意書一紙可查(本院卷第97頁),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 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告 訴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 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 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 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 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被告所犯本 罪並侵害個人身體健康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告 訴人支付其與告訴人先前約定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金額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 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 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告訴人│1.給付對象:溫良貴
溫良貴支│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萬元。 │
│付財產上│3.給付期限: │
│之損害賠│ 分四期,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 │
│償新臺幣│ 107年9月10日前、107年10月10日前,各匯款 │
│貳萬元。│ 5000元至與告訴人約定之金融帳戶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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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