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偉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 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行經 該路段將近澄觀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市區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第二車道變換至外側 第一車道,適有魏志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同向行駛於外側第一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安全島,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擦挫傷3×3公分、左髖 部挫傷瘀傷3×3公分及右踝肌腱拉傷等傷害。陳哲偉於肇事 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均大致相 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被告陳哲偉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1 份在卷可佐,故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至告訴人前方,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於同向二車道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使後方車輛得以警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 向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安全島以致肇生本案車禍,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 節非輕,且致告訴人魏志仲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並參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無 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和 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支付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陸萬貳仟元,於民國107年5月底前給付陸萬貳仟元,其餘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分期給付,於每月月底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