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7號
CTDM,106,交易,57,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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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宏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仁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東往西方向慢 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中華電信對面時,適有黃○○、鄭○ ○亦沿前開道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而未 靠路邊行走。詎曾仁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曾仁宏竟疏於注意,先正面擦撞行走 在前之黃○○,再撞擊鄭○○,致黃○○受有右股骨大粗隆 撕脫性骨折、左側內外足踝骨折、右胸壁挫傷、顏面損傷併 牙齒斷裂等傷害,及鄭○○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5公 分、左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二處(各2公分)、右腿擦挫傷等 傷害。嗣曾仁宏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鄭○○、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鄭○○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證人黃○○、鄭○○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是證人黃○○、鄭○○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 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 ○、鄭○○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 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先前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大致相同,皆得直接以審判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依上開說明,證人黃 ○○、鄭○○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應認無 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仁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有 與告訴人黃○○、鄭○○發生撞擊,致渠等受有上揭傷勢,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看 到告訴人2人,我是騎在慢車道接近快車道,本件撞擊點是



在接近快車道的地方,經過路口後車道縮減,視線也沒有辦 法看的很清楚,對向車道車很多、車燈很刺眼,我是過了路 口沒多久就撞車了,才發現他們2人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8頁 、本院卷第41頁)。辯護人亦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沿介壽 路慢車道接近快車道處行駛,被告本有行駛於慢車道之路權 ,且當時為20時許,也有下雨,被告並無超速,無法預料有 行人會進入慢車道內,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告訴人2人有 為繞過路面積水,而向慢車道斜行的狀況,本件應係告訴人 2人未靠邊行走而導致肇事,被告應無肇事責任等情,為被 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曾仁宏有於上揭時間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本件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黃○○、鄭○○發 生撞擊,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此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告訴人黃○○105年6月16日、105年8月5日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16日康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鄭○○105年5月4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訪談紀錄表、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11日高市消防 護字第106348754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 及補充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月2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753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員警 工作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 0711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 26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1頁 、第10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黃○○、鄭○○確有於上揭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 均首堪認定。
三、被告曾仁宏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並無過失,然查:
(一)告訴人黃○○、鄭○○2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沿高雄市岡 山區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走於慢車道上,並無斜 行之情形:
1.證人黃○○證稱:105年3月25日20時許,我有跟鄭○○一 起走在岡山區介壽路由西向東方向,我走在鄭○○前面, 我走過烤鴨店的可移動式招牌前面後,在如本院卷第112 頁標示的點上被撞到,當時地上一點點水,我穿馬靴直接



踩過,沒有繞過去,被告是從我正面撞擊,我右臉頰凹陷 ,牙齒、肋骨、兩隻腳都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至第102頁)。證人鄭○○則證稱:案發當日黃○○走在我 前面,我走在白線外面一點點,靠近商店,我沒有看到黃 ○○倒地的瞬間,當時我有看到水,我有猶豫1秒要不要 踩下去,後來我想我穿拖鞋,就直接踩上去了,被告撞上 黃○○後,她撞到我右肩,然後她撞出去,我就坐在積水 上,所以我挪起來旁邊,被撞後我跟黃○○倒地的位置就 在如本院卷第113頁標示的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106頁),是依證人2人所述,渠等於案發前,均未有向慢 車道斜行之舉措。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依據畫面中車輛 行駛狀況,可見畫面右上角(即告訴人2人行走方向)路面( 大概是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東向西方向慢車道位置)確 有積水。②檔案時間9秒時,有2人一前一後行走於畫面中 間黃網線之上方邊緣,並持續由畫面左方行走至右方(即 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西向東方向行走),檔案時間9秒至 12秒間,可見黃○○、鄭○○有行走於黃網線上。檔案時 間16秒時,黃○○向前持續行走,鄭○○則停留在原地, 其間黃○○並無明顯轉向、跨越之動作,其腳邊依稀可見 水泥地或路面邊緣,應是持續延其方向直線行走,無顯著 往慢車道行走之動作,至22秒左右,鄭○○始繼續沿黃○ ○所行走之路線前行。檔案時間26秒許,黃○○消失在畫 面中,依畫面中車輛往來之畫面,鄭○○則與黃○○相隔 約一部轎車之距離。③檔案時間24秒至25秒間,黃○○行 經積水位置,腳部隱約可看出有濺起水花,腳邊可見些許 高低落差,應未踏上水泥路面,亦未有明顯由慢車道向快 車道方向斜行之動作。且自檔案時間22秒至26秒間,黃○ ○均行走在該道路上,而鄭○○則沿黃○○行走路線隨後 前進④檔案時間30秒許,鄭○○遭一部機車撞擊,隨即在 其附近倒地,該部機車則有倒地滑行之情形,於撞擊鄭○ ○後,機車往介壽路快車道方向、騎士往介壽路水泥地方 向滑行。檔案時間32秒至33秒許,該機車已停止滑行。檔 案時間40秒許,鄭○○起身隨即蹲在原地。檔案時間1分 許,有一人靠近鄭○○,無法確定是否為黃○○或其他路 人,至檔案時間1分9秒許,鄭○○起身往介壽路西向東方 向路旁水泥地移動,並於1分30秒左右就地坐下,期間均 未見機車騎士有再起身之動作(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8頁 )。
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黃○○於遭被告撞擊之前,腳邊尚



可見水泥地或路面邊緣,且有高低落差,堪信被告所辯其 當時係行駛於慢車道接近快車道等情,非可採信,亦足見 證人黃○○、鄭○○2人係由西往東反向行走於高雄市岡 山區介壽路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上,渠等確無向慢車道中 央偏行之情況無訛。
3.辯護意旨略以:①告訴人等雖稱走在路邊最邊緣,而遭被 告騎車在路邊撞擊,然依一般物理原則,若告訴人走在最 路邊,被告騎機車向路邊撞擊告訴人,倒地位置不可能在 慢車道。②又依事故現場圖,機車是倒在快慢車道線上, 快車道有一車殼,血跡在慢車道上,相關現場跡證可證車 禍撞擊點在慢車道上,而告訴人是沿積水邊行走,顯有向 慢車道斜走情形,且岡山分局蒐證資料記載告訴人當時是 要穿越馬路,足見告訴人當時是走在慢車道上等情,為被 告辯護。然查,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黃○○、鄭○ ○確有行走於黃網線上,比對現場之google街景圖(見本 院卷第111頁),顯然告訴人2人確係行走於慢車道上無疑 ,是以告訴人2人所述其等係緊靠路邊行走均為本院所不 採信,而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詳後述)。而告訴人2人 並未有向慢車道中央斜行之情形,亦據本院勘驗明確,況 案發當時有相當之車流,此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事故地點 對面進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劉○○證稱:當時車流很大(見 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另觀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明(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告訴人2人當無辯護意旨所指「穿越馬 路」之可能。且被告車輛倒地後有往介壽路快車道方向滑 行之情形(即朝被告行向左側滑行),亦據本院勘驗監視器 畫面在卷,則該車輛最後靜止位置仍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 (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益徵被告前開辯 解其係行駛於慢車道接近快車道等情不足採信。據此,辯 護人所指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證人黃○○、鄭○○交通事故訪談紀錄中雖分別記載: 「見積水原本要繞過,但還沒繞過便遭AEK-5813重機迎面 撞上」、「因地上積水,要往右繞過積水時便遭AEK-5813 重機迎面撞上」等情(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似有意繞 過積水而行。然而,證人劉○○證稱:當時地上有一大灘 積水,範圍應該超過慢車道,慢車道應該有積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參之前開勘驗結果,證人黃○○於 畫面時間24至25秒時行經積水位置,腳部可看出有濺起水 花,倘其確有意避開積水而行,焉有仍踩踏積水處前行之 可能。復佐以案發當時車流狀況,快車道上仍有不少車輛 行駛,前已敘及,若證人黃○○、鄭○○欲閃避積水,除



走上水泥地外,自僅得行至快車道上,如此豈非置自己身 體於受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況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 證人2人確無無明顯轉向、跨越或斜行之舉。從而,證人 黃○○、鄭○○於案發當時並無繞行積水之行為,堪可認 定。
(二)辯護意旨雖以:慢車道係供汽、機車行駛之車道,而非供 行人行走地方,此為汽機車路權,若機車未超速,正常行 駛於慢車道上,應可信賴不會有其他行人出現,且現場燈 光不佳、路面濕滑有積水,亦無從預見有其他行人闖入慢 車道範圍,基於信賴原則,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等情, 為被告辯護。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 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 倘駕駛人對於可預見、盡相當注意義務即可迴避之危險, 因亦未盡道路使用者之必要注意義務,就交通事故結果之 發生,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予免責。
2.證人劉○○證稱:案發現場有路燈,沒有很明亮,但視線 沒有很不好,因為雨也沒有下很大,速度正常範圍內,我 覺得沒有很明顯會影響,以當時地面濕度,若有汽機車經 過,大燈照到路面,不會產生反光效果,因為只有一點毛 毛雨,如果是對向來車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反 面至第99頁)。證人黃○○亦稱:當時只有一點點雨,天 色暗暗的,不過有路燈,路面可以看得清楚,當天我穿亮 卡其色衣服,就像替代役制服的顏色(見本院卷第102頁) 。證人鄭○○則稱:當天視線清楚,我在等黃○○穿外套 時停下來,都還能看到中山路與介壽路的紅綠燈,當時我 在黃線那邊,看到路口,前方視線沒有甚麼影響或阻礙, 我穿桃紅色外套,如檢察官制服顏色,風衣亮面材質等情 (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而證人黃○○、鄭○ ○所述衣著顏色,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48頁),並無穿著暗色衣服夜行之情況。再互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等情(見警卷第27頁),及案發後之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均徵案發當時雖有雨,然有 照明,視線、視距並無不佳之情形無疑。
3.劉○○復證稱:本院卷第111頁街景圖所示「○○藝門窗 」招牌往東的方向是人行道,行人從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走,如果要走到人行道,必須要走路緣或機車道上,才 能繞過去人行道,因為這邊有放東西,沒辦法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而依證人黃○○所述,其係於本院卷第 112頁街景圖上「○○藝門窗」招牌旁遭被告撞擊(見本院 卷第102頁)。而觀之本院卷第111頁街景圖,拍攝時間洽 為案發時之105年3月間,當時「○○藝門窗」招牌下方外 側置有烤鴨店之可移動式招牌,內側亦置有烤鴨店之烤爐 ,水泥地部分已遭阻塞,行人應無穿越之可能,一般理性 之用路人,對於行人可能沿慢車道路邊行走進入東向人行 道,自難稱毫無預見可能性。
4.被告供稱: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走在路邊,有看到就 不會去撞他們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另參諸上 開監視器勘驗結果,檔案時間9秒至12秒間,可見黃○○ 、鄭○○有行走於黃網線上,自檔案時間22秒至26秒間, 黃○○均行走在該道路上,而鄭○○則沿黃○○行走路線 隨後前進,足見證人黃○○、鄭○○確持續行走於高雄市 岡山區介壽路東往西慢車道上無訛,則證人黃○○既已持 續行走在該道路上達5秒,則被告暨騎乘機車前行,焉有 全然未見之可能,案發當時顯未專注前方路況、車況,當 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5.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並無肇 事之過失責任,並非可採。
(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成年男子,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可佐(見審交易卷第7頁),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其騎乘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足認定。詎 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在



前之告訴人黃○○後,繼而撞擊告訴人鄭○○,導致告訴 人黃○○受有右股骨大粗隆撕脫性骨折、左側內外足踝骨 折、右胸壁挫傷、顏面損傷併牙齒斷裂等傷害,及告訴人 鄭○○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5公分、左腿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二處(各2公分)、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堪信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2.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然 該等規定並非謂行人絕對不得行走於道路上,蓋倘行動不 便長者使用電動輔助輪椅(法律上係視為行人),若遭遇無 法攀上之水泥鋪設地面、人行道,豈非永無前進之可能。 而證人潘明宏亦證稱:案發路段沒有人行道,該處就大馬 路,我們這段沒有人行道,對面中華電信有人行道,我和 烤鴨店這段沒有人行道,往前10來步才有人行道可以走等 語(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復參酌前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 果,告訴人2人有行經黃網線前行,再互核現場街景照片( 見本院卷第111頁),機車行、烤鴨店外僅有鋪設水泥地面 ,「○○藝門窗」招牌下方亦無可供通行之縫隙,然黃網 線、道路邊線旁仍有部分空間可供行走。足見告訴人2人 於案發當時並未緊靠路邊行走,亦與有過失。
3.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後,亦認被告為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告訴人2人則均為行人未靠邊行 走之肇事次因,雖其上記載之「告訴人2人繞過慢車道積 水」與客觀事證不符,然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 被告確有前述過失情節無訛。
4.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2人雖 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尚不足採,其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至被告雖否認 有何過失之犯行,此乃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應認其已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02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謹慎小心,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告訴人黃○○、鄭○○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之犯後態度,迄至辯論 終結之時,除告訴人黃○○已領得強制險理賠外,並未對 告訴人2人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亦未達成和解。惟念 被告前並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及告訴人2人各自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螺絲廠技術員,月收入 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配偶同住,已婚育有1 子,配偶現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B型肝炎之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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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