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成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林清水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李明福
盧柏松
許智全
林育貞
曾顯清
許書維
李祈賢
黃張淑美
黃辰泰
鄭乃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3
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成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水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福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柏松犯如附表二編號(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智全犯如附表二編號(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育貞犯如附表二編號(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顯清犯如附表二編號(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維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祈賢、黃張淑美、黃辰泰、鄭乃文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凃盈吉(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確定)係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日山公司)之倉庫管理員,負責倉庫 貨品之保管及進、出倉等事宜,明知傑太日煙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傑太公司)向東日山公司承租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碼頭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以存放香菸貨 品,其應負責保管,並配合傑太公司之物流配送業者即成功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之人員辦理香菸運載及出倉 事宜,別無任意處分之權限,竟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本案倉庫內,將業務上持有之七星牌(MEVIUS S OFT)軟殼香菸(下稱七星牌香菸),擅自出售予案外人即 成功公司之倉庫主任陳峰勳(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確定)及成功公司 之司機歐慶忠、黃信吉等人(上2人所涉贓物犯行,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確定)。陳峰勳、歐慶忠、 黃信吉等人向凃盈吉購得七星牌香菸後,陳峰勳銷贓販售予 香菸中盤商即「峻林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下稱峻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清水,並委由案 外人即成功公司之司機鍾世文(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確定)銷贓販售 予「高昇菸酒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之業務柯佳成; 歐慶忠銷贓販售予成功公司之司機李明福;黃信吉銷贓販售 予李明福、成功公司之司機盧柏松、成功公司之引擎維修技 師許智全及阿清檳榔攤(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惠心街附近)業 者曾顯清等人;許智全再將向黃信吉購得之七星牌香菸,銷 贓販售予「利百大購物商行」(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育樂路13 0號,下稱利百大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林育貞。柯佳成、林 清水、林育貞、曾顯清均為從事菸品銷售業務之人,對於無 來源證明、以箱為單位(每箱香菸裝有50條香菸,合計500 包香菸)販售之香菸,顯能合理預見係贓物;李明福、盧柏 松、許智全均為成功公司之員工,知悉同公司司機歐慶忠、 黃信吉之工作僅係替傑太公司載運配送香菸而已,對於歐慶 忠或黃信吉所銷售無來源證明、以箱為單位之香菸,亦顯能 合理預見係贓物,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
全、林育貞、曾顯清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各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附表二所 示之出賣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七星牌香菸,柯佳成 、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再加以變賣, 分別賺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差,曾顯清則在廟會活動中將香 菸分送予不詳之廟會參與人員。
二、黃信吉於102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謝枝蔚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本案倉庫,以 每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凃盈吉購買凃盈吉業 務上所侵占之七星牌香菸70箱,途中與成功公司之司機助手 許書維相遇,乃邀許書維一同前往載菸,許書維知悉當時已 是下班時間,並非傑太公司之香菸出貨時段,黃信吉亦非駕 駛成功公司之車輛執行業務,顯能合理預見黃信吉欲載運之 香菸,係黃信吉私下向凃盈吉購買之贓物,猶與黃信吉共同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黃信吉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其 一同前往,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黃信吉、許書維到達本案 倉庫後,乃由凃盈吉操作堆高機,將上開香菸搬至黃信吉所 駕貨車上,交予黃信吉買受之,許書維則至本案倉庫後方之 辦公室內,觀看監視器把風,以免遭東日山公司人員察覺, 俟黃信吉收貨完成,再與黃信吉一同離去。
三、嗣因東日山公司人員於102年11月6日於上開碼頭倉庫進行盤 點時,發現香菸短少1030箱,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傑太公司、東日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 撥至本院續行辦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查證人陳峰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 告林清水及其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 稱易字卷》一第108頁反面),是證人陳峰勳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 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對被告林清水犯罪事實之 認定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 、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曾顯清、許書維及被告柯佳成 、林清水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卷一第108頁反面-109頁、117頁反面、 易字卷二第130頁反面、146、192頁、易字卷三第3、15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 曾顯清故買贓物部分:
1.訊據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 貞、曾顯清固坦承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價格,向附表二所示之出賣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 七星牌香菸,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 全、林育貞再加以變賣獲利,被告曾顯清則在廟會活動中將 香菸分送予不詳之廟會參與人員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犯行,⑴被告柯佳成辯稱:伊擔任高昇公司之業務,
出賣人鍾世文之女友黃寶如經營檳榔攤,為伊交易往來10餘 年之客戶,鍾世文透過黃寶如向伊請託,以其係萊爾富超商 之物流人員,全台萊爾富超商所回收之七星牌香菸即期品, 必須消化庫存,其主管要求配送人員若能幫忙銷售,則可分 派運送路線較佳之配送工作為由,央求伊購買七星牌香菸, 伊基於人情,始向鍾世文購買香菸轉售,不知向其購買之香 菸是贓物云云;被告柯佳成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柯佳成 購買價格為每條775元,高於經銷價格,被告柯佳成並無故 買贓物之犯意等語;⑵被告林清水辯稱:出賣人陳峰勳係伊 兒子林毅所雇用會計陳淑君之胞弟,透過陳淑君之介紹兜售 七星牌香菸,陳峰勳自稱在東日山公司工作,與七星牌香菸 之公司有合作關係,並以瑕疵品名義出售香菸,售價並未比 較便宜,伊不知向其購買之香菸是贓物云云;被告林清水之 辯護人為其辯稱:故買贓物罪應以買受人「明知」所買受者 為贓物,始足當之,亦即以買受人具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 意」為限,被告林清水向陳峰勳購買香菸前,有向其子林毅 求證,確認陳峰勳係林毅所雇用會計陳淑君之胞弟,且林毅 亦表示知悉陳峰勳在七星牌香菸之相關公司任職,加以陳峰 勳表示香菸來源正當,被告林清水始以每條770元之價格, 向陳峰勳購買七星牌香菸,購買價格與市面行情相當,被告 林清水主觀上不知為贓物等語;⑶被告李明福辯稱:伊向成 功公司同事黃信吉、歐慶忠購買之香菸,據其等表示係有凹 損之瑕疵品及倉庫搬遷欲出清之庫存品,伊不知是贓物云云 ;⑷被告盧柏松、⑸許智全均辯稱:伊等向成功物流公司同 事黃信吉購買之香菸,據其表示為撞到受損而被客戶退回之 不良品,伊等不知是贓物云云;⑹被告林育貞辯稱:伊不認 識出賣人許智全,而許智全最初係透過菸酒業者同行詢問伊 是否欲購買香菸,伊答應後,許智全將香菸送至伊住處即利 百大商行,伊檢查並非贗品,遂以高於經銷商之價格向其購 買,伊不知是贓物云云;⑺被告曾顯清辯稱:伊鄰居黃信吉 獲悉有廟會活動,詢問伊是否欲購買香菸,並表示所出售之 香菸為毀損之不良品,伊因為廟會活動需要菸品,遂加以購 買,不知是贓物云云。
2.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刑 法第349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 ,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 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 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
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 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柯佳成係高昇公司之業務,被告林清水係峻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香菸中盤商,被告李明福、盧柏松均係成功公 司之司機,被告許智全係成功公司之引擎維修技師,被告林 育貞經營利百大商行,被告曾顯清經營阿清檳榔攤,其等各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出賣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七星牌香菸,被 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再加 以變賣,分別賺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差,被告曾顯清則在廟 會活動中將香菸分送予不詳之廟會參與人員等節,業據被告 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曾顯 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23-326、342 -346、360-363、367-368、376-378、391-393、405-406頁 、易字卷一第104-109頁、易字卷三第112頁反面、易字卷二 第201頁反面、21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出賣人鍾 世文、黃信吉、歐慶忠、許智全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以及 出賣人陳峰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129-130、179、231-233、234-235頁、警二卷第330-334 、336、367-369頁、他字卷第16、17頁反面、18、19頁、易 字卷二第133、134-135、149、194、195頁反面、易字卷三 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20頁反面),其中附表二所示出賣 人鍾世文出售予被告柯佳成、出賣人陳峰勳出售予被告林清 水、出賣人歐慶忠出售予被告李明福之七星牌香菸,均來自 於東日山公司之倉庫管理員凃盈吉,係凃盈吉利用其負責本 案倉庫貨品之保管及進、出倉等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屬於傑太公司所有而存放在本案倉庫內之七星牌香菸侵 占入己後,出售予陳峰勳、歐慶忠之贓物〈出售時間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且附表二所示出賣人黃信吉出售予被告 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曾顯清等人之七星牌香菸,亦來 自於凃盈吉將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牌香 菸侵占入己後,出售予黃信吉之贓物〈出售時間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被告許智全向出賣人黃信吉購得七星牌香菸 後,再轉售予被告林育貞等情,除有前引之證人鍾世文、黃 信吉、歐慶忠、許智全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陳峰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亦據證人凃盈吉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7、47-57、72-75、77 -82頁、他字卷第13-21頁、易字卷三第65-66頁),核與證 人即東日山公司倉庫課長王泰盛、堆高機司機李大山、倉管
人員葉財銘、傑太公司法務總監張卓立、安全經理沙正心、 成功公司負責人曾家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二卷第411-414、416-418、429-432、434-435、436-440、4 49-452、457-461頁),復有東日山公司與傑太公司之倉庫 租賃合約書影本(見易字卷二第26-31頁)、東日山公司庫 存總表(見警二卷第423頁)、倉庫現況圖(見警二卷第424 頁)、貨櫃(物)運送單12張(見警一卷第23-34、58-69、 132-141、155-164、249-250頁)、倉庫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26張(見警一卷第105-106、165-177頁)、現場及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26張(見警二卷第607-619頁)、利百大商行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37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⑵被告柯佳成係高昇公司之業務,被告林清水係峻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香菸中盤商,被告林育貞經營利百大商行,被 告曾顯清經營阿清檳榔攤,已如前述,其等均為從事菸品銷 售業務之人,對於香菸來源之管道,本屬熟悉,而102年9月 間,因七星牌香菸即將漲價,消費者基於即將漲價之預期心 裡,購買數量增加,商家亦希望有較多存貨,一方面避免缺 貨流失客源,另方面期待於漲價後,仍有舊價格之香菸供應 ,吸引顧客上門,由於市場需求量增加,供不應求,乃至缺 貨,各商店之配售數量受到管制,並非叫貨多少均能如願等 情,業據被告林育貞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及被告柯佳成、 林清水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79頁、偵一卷 第112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07頁、易字卷三第121-122頁反 面、1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檳榔攤業者黃寶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那陣子七星牌香菸準備要漲價,所以大家都 在搶貨、進貨,都在問哪裡有貨可以進等語相符(見易字卷 二第164頁反面),對照傑太公司105年11月28日傑太律字第 2016112801號函、106年10月24日傑太律字第2017102401號 函有關102年9月至10月間七星牌香菸售價之說明暨所附發票 影本(見易字卷一第154-169頁、易字卷三第93-101之1頁) ,以及七星牌香菸通路廠商丁禾貿易有限公司就102年9月至 10月間七星牌香菸售價之說明(見易字卷三第116頁),可 知七星牌香菸於102年10月中旬,確有價格調漲情事,足見 前述舊價格之七星牌香菸在市場上受到配售數量管制,供不 應求,乃至缺貨之情況,確屬存在,被告林清水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當時七星牌香菸雖有漲價之風聲,比較搶手,但並 未管制配售數量,還是照樣出貨云云,與其先前所述及被告 柯佳成、林育貞、證人黃寶如所述內容不一,難認可採。而 被告林清水自承知悉陳峰勳在成功物流公司服務,先前從未
與陳峰勳交易過等情(見偵一卷第113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 04頁反面、易字卷四第71頁);被告柯佳成自承知悉鍾世文 係物流公司之配送司機,先前從未與鍾世文交易過等情(見 偵一卷第111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04頁反面、易字卷四第69 頁);被告林育貞自承與許智全素不相識,從未交易過,許 智全自稱是物流公司之老闆要其販售香菸等情(見警二卷第 379頁、偵二卷第112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07頁、易字卷三 第3頁、易字卷四第74頁);被告曾顯清自承黃信吉係其鄰 居,任職物流公司之載貨司機等情(見易字卷一第108頁正 反面、易字卷四第75頁),七星牌香菸既然供不應求,受到 配售數量管制,何以正常之銷售來源管道貨品不足,先前未 曾與其等交易過之物流公司人員,卻有以箱為單位之大批貨 物,可供銷售,該批貨物來源可能有所問題,應係一般人所 得察覺,遑論其等均係從事香菸買賣之人,焉有可能未察覺 其等所購買之香菸來源可疑。況依被告林清水供稱:伊向經 銷商進貨時,經銷商會開立銷貨單或估價單給伊等語(見易 字卷二第211頁);被告林育貞供稱:伊向經銷商進貨時, 會有銷售單或開單子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1頁);證人黃寶 如證稱:伊經營檳榔攤,向柯佳成所屬之高昇公司訂貨香菸 ,會有訂貨單及收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0頁反面、164頁 正反面);證人陳峰勳證稱:伊平常送貨時,會給客戶簽收 單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3頁反面);可知不論中盤商、商 店或檳榔攤,於進貨香菸時,多會有銷售單或出貨單等單據 ,作為送貨數量、金額之憑據,以控管送貨人員之送貨數量 是否正確,反觀陳峰勳送貨予被告林清水時,並未開立相關 單據予被告林清水簽收,業據證人陳峰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易字卷二第203頁反面);鍾世文則是私下受陳峰 勳委託銷售七星牌香菸,與成功公司之業務無關,亦無成功 公司之相關文件證明香菸來源等情,業據證人鍾世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51頁反面、159頁);黃信 吉向凃盈吉購買七星牌香菸時,亦無東日山公司或傑太公司 之相關單據、發票,亦據證人黃信吉、凃盈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37頁、易字卷三第70頁),則鍾 世文出貨予被告柯佳成,黃信吉出貨予曾顯清,以及黃信吉 出售香菸予被告許智全後,再由被告許智全轉售予被告林育 貞,自無相關銷貨單據可予被告柯佳成、曾顯清、林育貞, 而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林育貞、曾顯清既知對方係物流公 司人員,於收貨時卻未依一般貨物配送流程讓其等簽收單據 ,自可輕易察覺所送物品來源有異。復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 之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
證明之會計憑證,而買賣物品開立發票、收據作為證明,實 為一般人交易熟知之會計憑證,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林育 貞、曾顯清均係經營商業之人,對此交易習慣應知之甚詳, 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林育貞均自承未索取發票等語(見易 字卷一第104頁反面、105、107頁),且被告柯佳成、林清 水、林育貞、曾顯清均未取得相關單據,已如前述,所為要 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益徵其等應知所購買之香菸欠缺相關 證明而來源可疑。再者,依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之 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前項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84年11月30日(84)台財證(六)字第59947號函示, 商業之支出超過100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 、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 款人。而被告柯佳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5筆交易價格均 超過100萬元,被告林清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7筆交易價 格中,有4筆超過100萬元,被告林育貞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3筆交易價格中,有1筆超過100萬元,被告柯佳成、林清 水、林育貞均以現金交易之方式給付,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見易字卷一第104頁反面、105、107頁反面),其等付款方 式亦與上開規定有違,顯有以現金交易避免留存紀錄之嫌。 又案發時七星牌香菸之市場行情,依被告林清水(香菸中盤 商)於警詢時供稱:伊向經銷商進貨價格約每條775元等語 (見警二卷第325頁)、被告柯佳成(高昇公司業務)於警 詢時供稱:伊向經銷商進貨價格約每條780元等語(見警二 卷第345頁)、被告曾顯清(經營檳榔攤)於警詢時供稱: 伊向中盤商之進貨價格約每條790元至800元等語(見警二卷 第393頁)、證人林耀昌於偵訊時證稱:伊從事菸酒批發, 向經銷商進貨價格每條78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2頁)、證 人黃寶如(經營檳榔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高昇公司 進貨價格為每條780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1頁),可知案 發當時七星牌香菸經銷商或中盤商之銷貨價格約為每條775 元至800元不等,而被告林育貞竟以每條740元或750元之廉 價,向素不相識之被告許智全購入香菸,被告曾顯清甚至以 每條700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向黃信吉購入香菸,被告林育 貞、曾顯清對於其等所購買之香菸,豈有不心生懷疑之理? 綜合上情,均可推斷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林育貞、曾顯清 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香菸係贓物,應為 其所得預見。而其等所得預見附表二所示之香菸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竟仍未向出賣人索取貨物來源之證明或要求其開立
發票、收據,即加以購買,足認其等有縱使購買之七星牌香 菸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與黃信吉、歐慶忠均為成功公 司之同事,當知黃信吉、歐慶忠僅係成功公司之司機,負責 載運貨物而已,而非以銷售貨品為業,竟有大量香菸可供販 賣,自非常態,且被告李明福自承先前曾向早班同事買過香 菸,每次大約1、2條或2、3條而已,但未曾將香菸轉售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05頁反面、易字卷四第72頁),被告許智 全自承過去未曾向黃信吉購買大量菸品等語(見易字卷四第 73頁),核與證人黃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運香菸大 約3年,期間曾遇過有摔到或拆櫃時發現毀損之香菸要賣給 司機之情況,約5、6次,每次約2、3條等語(見易字卷二第 136頁反面)、證人歐慶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運香菸2 年多,有時候會拿幾條香菸回去,但只販賣過本案之香菸而 已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7頁反面-18、20頁)、證人陳峰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購買瑕疵菸的數量為1、2條或2、3 條,未曾聽聞有大量銷售瑕疵品之情況等語(見易字卷二第 195、201頁反面)以及證人鍾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成功公司任職期間,有聽說過香菸瑕疵品銷售,是散裝的, 都是剩10幾條便宜賣,未曾聽聞有大量香菸銷售等語(見易 字卷二第15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益徵成功公司之司機縱 有碰撞凹損之香菸可購買,數量至多僅10幾條香菸而已,並 非以箱為單位大量購買,至於盧柏松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以前亦曾有1、2箱凹損之香菸出售云云,惟與同案被告李明 福、許智全及證人黃信吉、歐慶忠上開所述情形不符,難認 可採。被告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對於僅負責載運香菸之 同事黃信吉、歐慶忠等人,於本案中竟能販賣以箱為單位之 大量香菸,又未提出相關來源證明,顯能合理懷疑香菸來源 可疑。況案發當時七星牌香菸經銷商或中盤商之出貨予商店 或檳榔攤之價格,約為每條775元至800元不等,已如前述, 被告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竟能以750元之廉價,甚至以 顯不相當之700元低價,即可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 )所示之香菸,若非該等香菸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焉能如此 ,堪認其等貪圖便宜,具有縱使購買之七星牌香菸為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曾顯清雖以出賣人 對其等宣稱香菸為碰撞凹損之瑕疵品云云置辯,惟證人陳峰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香菸係由歐慶忠載運出來,伊幾乎都 沒有驗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4、195頁),證人歐慶忠於 警詢時則證稱:伊買回來的七星牌香菸都是完好的,不是瑕
疵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 幾十箱時候也有瑕疵品,後來是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 );證人黃信吉於警詢時證稱:伊向凃盈吉購買之七星牌香 菸,只有l0幾條是瑕疵品外,其餘都是好的,第2次購買之 60箱有1、2箱有瑕疵等語(見警一卷第236頁、他字卷第17 頁反面-18頁);被告林清水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檢查都不 是假貨及只有稍微一些煙盒是有壓到的痕跡,也不像是瑕疵 品,香菸包裝都是完整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25頁);被 告李明福於警詢時供稱:有的包裝箱凹陷約10幾箱,有的有 完整,但是裡面裝的香菸是完整的,因為黃信吉、歐慶忠的 香菸價格便宜,所以伊才向其等購買等語(見警二卷第363 頁);被告盧柏松於警詢時供稱:購買時該香菸外箱是以舊 的他牌外箱代替包裝,但每條包裝是完整的,不是黃信吉所 說的瑕疵品,伊會向黃信吉購買低於市價甚多的七星牌香菸 ,是因為貪圖便宜等語(見警二卷第406頁、偵二卷第20頁 正反面);被告許智全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看該香菸是不 是瑕疵品,香菸包裝都是完整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69頁) ;被告曾顯清於警詢時供稱:伊打開後有發現1至2箱內有1 、2條包裝盒有擠壓或損壞等語(見警二卷第393頁、偵一卷 第113頁反面),可知陳峰勳、黃信吉、歐慶忠等人出售之 香菸,外箱遭到碰撞、擠壓或凹陷之情形僅屬少數,陳峰勳 、黃信吉、歐慶忠就大多數未遭碰撞、擠壓或凹陷之香菸, 竟均以瑕疵品名義出售,此等說詞顯然可疑,況每箱有50條 香菸,外箱縱有瑕疵,其內香菸大多完整,包裝盒有擠壓或 損壞者僅少數幾條而已,縱有瑕疵香菸出售,僅需擇其中幾 條外盒有瑕疵之香菸出售即可,實不必整箱香菸均以瑕疵品 出售。被告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曾顯清均為 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會未加察覺陳峰勳、黃 信吉、歐慶忠出售香菸之說詞顯不合理?其等辯稱因相信賣 方宣稱香菸為碰撞凹損之瑕疵品而購買云云,實不足採信。 ⑸被告李明福另辯稱:黃信吉、歐慶忠出售予伊之香菸,尚包 括倉庫搬遷欲出清之庫存品云云,惟黃信吉、歐慶忠僅係成 功公司之司機而已,與七星牌香菸之進口商即傑太公司並無 關係,傑太公司縱欲出清庫存,自有其銷售通路可循,身為 成功公司司機之黃信吉、歐慶忠,當無可能以個人身分取得 大量之「庫存」香菸銷售,被告李明福與黃信吉、歐慶忠為 成功公司之同事,對此豈會不知?故被告李明福所謂黃信吉 、歐慶忠出清庫存菸品之辯解,亦無可採。
⑹被告柯佳成雖辯稱:鍾世文透過伊之客戶黃寶如向伊請託, 以鍾世文係萊爾富超商之物流人員,全台萊爾富超商所回收
之七星牌香菸即期品,必須消化庫存,其主管要求配送人員 若能幫忙銷售,則可分派運送路線較佳之配送工作云云,然 證人黃寶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柯佳成表示鍾世文 在成功物流公司任職,其公司主管說有菸可以便宜賣,因為 要清庫存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1頁正反面),證人鍾世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佳成詢問伊香菸從何而來,伊回 答是公司上頭有人給伊,叫伊幫忙銷售,被告柯佳成並未詢 問伊為何會有這麼多香菸可以出售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9 頁反面-150頁),可知證人黃寶如、鍾世文均未向被告柯佳 成表示香菸來源為萊爾富超商從全台各分店回收之即期品; 又證人黃寶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向被告柯佳成表示若 鍾世文幫忙清庫存可以獲得比較好的配送路線等語(見易字 卷二第163頁);證人鍾世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幫陳 峰勳銷售香菸,陳峰勳並未表示會在工作上幫忙伊,伊請黃 寶如介紹被告柯佳成購買香菸時,亦未告以如果伊幫忙銷售 香菸,工作方面會比較順利或得到主管幫忙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150頁反面),足見證人黃寶如、鍾世文均未以鍾世文 若能幫忙銷售香菸即可分派較佳之配送工作為由,向被告柯 佳成請託,則被告柯佳成上開辯解,已與證人黃寶如、鍾世 文之證詞不符。況被告柯佳成於警偵訊時自承:鍾世文於交 貨時,係駕駛十二籃物流公司之貨車,向伊表示車上有安裝 GPS定位系統,車輛不能離開大社,因而相約在青雲宮交易 ,且必須於鍾世文凌晨下班後,方能交貨給伊等語(見警二 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11頁反面-112頁),證人鍾世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向被告柯佳成表示下班才有空送過 去,前2次用公司車送菸,後3次因伊休假,用租來的車輛送 菸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7頁反面、158頁),倘若鍾世文係 萊爾富超商之物流人員,替萊爾富超商銷售七星牌香菸之即 期品,以獲取較佳之配送工作,則其執行萊爾富超商交辦之 業務,大可在上班時間內為之,並駕駛公司貨車前往被告柯 佳成指定地點送貨,實不必與被告柯佳成相約在凌晨下班後 或休假時段交貨,亦無庸以青雲宮為交貨地點,規避公司貨 車上之GPS定位系統,或以租賃之車輛送貨,被告柯佳成於 交貨時段、地點、使用車輛均異於常情之情形下,鍾世文送 貨時又未檢附發票、銷貨單等單據,其顯然可知鍾世文應非 替萊爾富超商銷售七星牌香菸之即期品,而是私下為之。是 以,被告柯佳成上開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 ⑺被告林清水雖係基於其子林毅雇用之會計陳淑君之介紹,而 向陳峰勳購買七星牌香菸,惟陳淑君向林毅表示陳峰勳有七 星牌香菸之瑕疵品出售,由林毅轉告被告林清水等情,業據
證人陳淑君、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20 5、208頁),且陳峰勳與被告林清水聯絡後,亦表示是不良 品等情,業據證人陳峰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 二第194頁反面),而被告林清水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檢查 都不是假貨,只有稍微一些煙盒是有壓到的痕跡,也不像是 瑕疵品等語(見警二卷第3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香 菸的瑕疵品裡面幾條都凹進去,捶一捶又回復原狀,所以瑕 疵品沒有很大的關係,不是整箱都是不良品,一箱大概幾條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11頁反面),則被告林清水檢查貨品 時,輕易可知林毅轉述陳淑君所言,以及陳峰勳對其所謂出 售瑕疵品或不良品之說詞,與貨品實際上大多完整良好之狀 況有異,自不得僅因陳峰勳係相識之人介紹,即一味聽信陳 峰勳之說詞,未要求陳峰勳提出相關來源證明,猶加以購買 ,故被告林清水此部分辯解,仍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⑻被告柯佳成、林清水各以每條775元、770元之價格購買香菸 ,對照前述案發當時七星牌香菸之市場行情,堪認被告柯佳 成、林清水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柯佳成、林清水並未以 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購買香菸等語,固屬實情,然購買價格 並非判斷行為人有無故買贓物犯意之唯一標準,案發當時七 星牌香菸供不應求之情況,已如前述,被告柯佳成、林清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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