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邱審寬 現於雲林縣第二監獄
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等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查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代表人,應補正被告代表人為吳義
聰。
三、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後」書狀及繕本各1 份(含
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