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77號
TYDV,107,重訴,177,2018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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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吳元滄
被   告 傅燈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 補繳128,1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5 月4 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本件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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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