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吳元滄
被 告 傅燈箕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燈箕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傅燈箕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250,000元,應繳裁判費128,60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8,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