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曾宏文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 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 與被告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徐鳳翔、陳徐 美惠、陳敬昌、陳惠玲、陳惠雲、陳惠娟、徐美淑、宋鳳滿 、徐文健、徐文彬、徐玉婷、徐素玲、徐家妍、徐彩駖、徐 鳳康、徐董夢燕、徐文昱、徐嘉莉、徐嘉慧、徐嘉雯、徐鳳 淮、徐素珍、謝萬權、陳宗鴻、陳宗熙、陳叔平、徐鳳廣、 徐鳳聲、徐鳳煽、徐素美、徐文郁、張善熒、曾素惠、徐竹 君、徐孟君、李貞宜、李岱容、李洋毅、呂俊明、呂齊威、 呂松芝、呂欣怡、呂珮如、呂憲枝、呂玉貞、呂素貞、呂凌 葳、呂素娥、呂英明、呂成枝、張善淵、張瓊丹、張玉玲、 張慧珍、張沛玲、李清傳等人(下合稱被告極品公司等58人 )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將桃園 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龍曜公司,被告龍曜公司再將之轉售所有權登記予訴 外人全方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使原告無法依合建契約之約 定分得4 層樓面積共80坪之房屋,受有價值損害新臺幣(下 同)2,400 萬元(先一部請求2,000 萬元);另被告極品公 司、龍曜公司未依約興建建物且逾期完工,致原告受有民國 102 年7 月至106 年6 月房屋津貼72萬元之損害,原告並得
請求賠償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計算之逾期罰 款至少755 萬元(先一部請求428 萬元)。爰依民法共同侵 權、兩造間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極品公司等 58人應連帶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極品公 司、龍曜公司應再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極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股東 許煥鍾(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正反面)已於原告起訴日106 年11月7 日前之106 年1 月30日死亡,遂於107 年3 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說明被告極品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該裁定係於 107 年3 月29日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原告係於107 年4 月9 日具狀表示許煥鍾對於被告 極品公司之出資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再由其繼承人選任極 品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之公告,許煥鍾 之繼承人許煥章、彭金桃、許熾芳、許瑞容、許峻翌、胡采 葳、胡珮茹、胡珮玲、胡瑋庭、胡維剛、胡維展等人均聲請 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 109 、115 號,見本院卷一第184 、185 頁),本院再於10 7 年4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提出許煥鍾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 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並闡明如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被告極品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或 代受意思表示,僅有權利能力,要無訴訟能力可言,是被告 極品公司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等語,復命原告 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極品公司之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 卷一第186 頁),該裁定係於107 年4 月17日送達予原告訴 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惟原告僅於107 年4 月 20日具狀表示許煥鍾之繼承人均已全數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 頁),迄今並未遵期補正被告極品公司之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本件訴訟之被告極品公司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又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而未能補正,是原告對於被告 極品公司之起訴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極品公 司之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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