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曾秋月
非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相 對 人 邱天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天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曾秋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天河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天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罹有情感性 精神病而長期就診並接受治療,因上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 第2 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依同條第2 項準用之 同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 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周亞欣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齡及指認在場親人等,相對人可回 答其出生年月日及指認在場之親人為配偶曾秋月,復經周亞 欣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 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 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等生活狀況、身體與精神狀 態等現在身心狀態等項,認:相對人意識清楚(格拉斯哥昏 迷指數為E4V5M6,15分,滿分:15分),戴眼鏡,身材適中 ,平頭、鬍渣,髮鬚灰,無顏面神經異常,呼吸平順,四肢 活動自由,雙側上下肢肌力皆為5 分,無不自主運動,對人 定向感可,時、地定向感不精確,衣著邋遢,全身菸味,眼 神接觸可,注意力可集中、無法持續,態度友善、配合,情 緒平穩,表情合宜,言談可合乎文法、切題,反應時間中等 ,話量中等,經常回應“不知道”“不記得了”,神經精神 行為退化,無噪動,思慮較貧乏,無妄想,無過度負向意念 ,無視幻覺或聽幻覺,食慾睡眠平穩,簡短心智狀態檢查( Mim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15分(滿分:30分) ,巴氏量表:100 分(滿分:100 分)協助下可進食及平地 走動,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3 分(滿分:5 分),服藥不規律,經常漏服或吃到重複劑量,無法獨立處 理所有購物需求,能獨立處理小額購買,但無法自己做預算 、付帳單、上銀行等,知道自己沒有收入,但對支出狀況一 知半解,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有功能性之社交行為,但品 質不良,可感知及詮釋社交訊息,但能力顯著退化;相對人 目前雖非躁鬱發作,但認知功能仍顯著不足,判斷力差,無 法獨立執行所有日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符合輔助宣告;有雙 相情感疾患,疑似物質(強力膠)致器質性腦病變之失智,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 認知退化之嚴重度已超過雙相情感疾患可解釋範疇,高度懷 疑因長期物質(強力膠)濫用導致腦部受損,難以回復,且 當合併躁鬱症發作時,認知及判斷力極可能會較本次評估更 加惡化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 5 月1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接受住院治療,相對人具簡易生活自理能力,然理 解與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事務均由聲請人 全權處理,相對人住院前之生活開銷及住院時之醫療費用, 均由聲請人支付,訪視當天,訪員請聲請人思考如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後,若逢相對人對其暴力相向時,聲請人如何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的同時又需顧及聲請人及相對人女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僅表示聲請本案為警方建議,並沒有想過相對人 出院後其可能會面臨的狀況,而至訪視結束前,聲請人均未 明確表示是否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然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配偶, 但自述長期處於受相對人施暴之環境中,對於日後若再次受 暴如何兼顧個人人身安全及執行輔助人職務,及是否具擔任 輔助人之意願等問題,均無明確之回應,故請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3 月30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離婚後再 婚,與前配偶育有1 子女,與再婚配偶即聲請人育有1 女,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表明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相對 人於本院鑑定時,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均見 本院同上筆錄)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民法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