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珠妹
吳嘉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藍玉
黃彥睿
姜清翠
姜智浩
周樂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20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 ,現由鈞院審理中,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 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 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 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 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 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其簽訂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借貸 契約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簽訂,因而有撤銷法律 行為之權利,遂起訴請求確認其所簽訂之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149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設定 登記均無效。因聲請人係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請
求確認買賣及設定登記無效,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 為請求,且非屬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