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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19號
TYDV,107,訴聲,19,2018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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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羅黃利妹
      羅惠燕
      羅美燕
      羅俊量
相 對 人 張天羽
      許時隸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107 年度訴聲字第19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07 年4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
二、107年度訴字第729號事件原告原為羅德有,上列抗告人於抗
  告狀陳稱羅德有已於107年2月15日死亡,抗告人為羅德有之
  配偶、子女云云,但抗告狀雖記載有「抗證一、附件二」等
  附件,然本院收受的抗告狀實際上並無任何附件,尚難認抗
  告人主張為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倘羅德有確已於訴訟中死亡,因羅德有起訴時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訴訟尚不當然停止,但羅德有之繼承人仍應依上開
  法律踐行必要之程序,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命承受訴訟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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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