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周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李琴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伊之被繼承人周廷健名義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536976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 伊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中(案列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4629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周廷健生前 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亦未向被告借貸350 萬元,伊 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聲 明求為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執有由 周廷健於105 年12月30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 350 萬元,票號TH536976,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憑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支付 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 4629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署印,與周廷健之印鑑證明書上所留 用圓形印文完全相同,應屬真正。伊亦有於105 年12月30日 當天交付現金350 萬元借貸予周廷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持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廷健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 12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536976號、票面金額為 350 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 告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㈡、系爭本票上之署印與本院卷第16頁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2頁 之領款收據均相符,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㈢、周廷健於106 年1 月16日死亡,原告未拋棄繼承,而為周廷
健之唯一繼承人。
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為強制執行中。㈤、本院卷第4 頁反面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與本院卷第 17頁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均係於105 年12月30日所 簽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周廷健並無3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周廷健並無3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 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 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周廷健當初係因欲向被告 本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第120 頁反面),核與被告所抗辯:謝在東取得系爭本 票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 頁),二者並不相同。雖兩造均稱系爭本票係 因借款而簽發,惟就該借款係由被告本人或謝在東所出借卻 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就其所 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周廷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 款擔保加以舉證證明後,被告始有證明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 之義務。
⒊證人陳家淵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到庭證稱:「(這份約定書 上所提到周廷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50 萬元,這個債權人 是否為你?)不是我,我沒有借350 萬元給周廷健」、「我
有看過這份約定書,時間是在105 年12月30日,因為周廷健 要跟謝在東借錢,我朋友謝在東的兒子“小謝”,帶周廷健 過來向我借用場所辦理借款手續,我這邊有認識的代書,代 書叫尹瑀婕,可以協助辦理借款手續」、「(你為什麼知道 當天的借款人是沒有到場的謝在東,而不是“小謝”?)謝 在東有告訴我說要借錢給周廷健,是他要放款,叫我手續辦 好就把錢借給周廷健,所以“小謝”才來找我借用場所及請 代書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依 證人陳家淵所證,可知當初答應借款與周廷健之人,應為訴 外人謝在東而非被告。
⒋其次,證人即綽號“小謝”之謝奇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只有介紹周廷健向金主借款350 萬元一次,金主是我 爸爸謝在東……」、「當初我不想說讓周廷健他們知道出錢 的金主是我爸爸」、「(周廷健到底是跟誰借款?)實際上 出錢的就是我爸爸,就是謝在東」、「出錢的是我爸爸,被 告只是設定登記的人,周廷健也不知道被告」、「(與你確 認,就你的認知,當初周廷健簽發本票時,究竟是要簽發給 何人?)就是要簽給金主,要做借款擔保使用」、「這整個 案子都是我爸爸出錢,被告只是我爸爸用來作設定登記的名 義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核與證人陳 家淵上開所證內容並無不符,亦見當初周廷健所欲借款之金 主對象,確實應為謝在東而非被告。
⒌再者,證人即代書尹瑀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有到庭證 稱:「(證人是否知悉105 年12月30日周廷健借款事情?) 知道」、「周廷健向金主借款,金主就是謝在東」、「(事 後有無跟金主謝在東確認過錢是否有借出?)謝在東跟我說 他有借,……」、「(與證人確認,剛剛提示的約定書、借 款契約書、本票等文件,都是謝在東要求你代為出面辦理借 款事宜時所簽立的文件?都不是李琴要求你讓對方簽立的? )都是謝在東委託我,不是李琴委託我的,我不知道李琴是 誰」、「(這些本票、約定書、借據等文件,在你拿給周廷 健及周廷文簽立之後,你拿給誰?)我交給謝在東」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可見當初委託尹瑀婕 出面辦理借款書面手續之人,乃係謝在東本人,而與被告無 關。尹瑀婕在將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後,亦有本於傳達意思機 關之使者身分,將周廷健所簽立之文件資料及本票,交付予 謝在東收執無誤。
⒍雖觀諸卷內所附約定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領款收據等書面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 頁、第18頁、第32 頁),其上均無註明貸與人或受款人究係為何人,惟參酌上
開證人陳家淵、謝奇倡、尹瑀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仍可認定當初周廷健所欲借款之金主對象,應為謝在東而非 被告,僅係因謝奇倡刻意避諱揭示其與借款金主間之父子親 屬關係,故予以省略而未加填寫而已。苟非如此,何以代書 尹瑀婕雖係受託出面辦理簽立借款文件事宜、卻絲毫不知其 係為被告出面處理借款文件事宜?在相關文書手續辦理完畢 之後,尹瑀婕又何必要將周廷健所簽立之文件轉交予謝在東 而未與被告本人接洽聯絡?在在足見當初真正應允借款予周 廷健之人、以及周廷健簽發系爭本票以表明擔保還款之對象 ,均應為訴外人謝在東而非被告甚明。
⒎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 讓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 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 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 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 決意旨併參)。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此由 觀諸系爭本票影本上關於受款人之欄位為空白即明(見本院 卷第4 頁),依前開規定,謝在東在取得周廷健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後,自得以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移轉予 第三人即被告所有。而被告既係因謝在東之交付行為始取得 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出於周廷健之發票及交付行為而取得, 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轉讓經過情形,自應為周廷健→謝在東→ 被告。從而,周廷健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而言,並非 處於直接前後手之地位。
⒏原告對此固主張:既然本件係由被告向法院提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應可推定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係存在於被告 與周廷健二人之間云云。惟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謝在東之交 付而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在繼受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後, 依法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核屬被告個人權利之行使,要 與周廷健之發票及交付行為無關,無從依此推認被告必為周 廷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周廷健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及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則 其空言主張被告應為系爭本票債權之直接後手,故消費借貸 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周廷健之間各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本院不能採憑。
⒐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周廷健當初係為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透過代書尹瑀婕轉 交予謝在東,謝在東嗣又以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本票債權移 轉予被告,既有如前所認定,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周 廷健即不得以其自己與謝在東間就系爭本票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為周廷健之繼承人,依票據法第13 條之規定意旨,自亦無從行使前、後手間之直接抗辯權。 ⒑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 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 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 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 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 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依其文義,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周廷健所簽發,經交付謝在東後,再由謝在東交付轉讓予 被告之事實,既如前述,因周廷健與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 接授受者,彼此間本無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原 告主張周廷健與被告間並無350 萬元借款關係存在等情,固 屬可採,惟上開350 萬元借款關係,既不屬被告與周廷健間 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均無解於周廷健因簽 發系爭本票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周廷健皆應依票載文義負 責;而原告既為周廷健之繼承人,自亦因繼承之關係而須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周廷健間並無 3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可認系爭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惟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廷健間並非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周廷健或原告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對抗被告,被告自得基於繼承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茲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廷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謝在 東後,謝在東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被告,周廷健與被告 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周廷健自不得以其與謝 在東間借貸關係有無成立之事由對抗被告而拒付票款。原告 既為發票人周廷健之繼承人,自亦因繼承而應按系爭本票之 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 不存在云云,尚非有據,不足為取。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 之債權,既無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為無理由,依法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