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史碩磊
被 告 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
謝佳穎(兼被告杜錦之繼承人)
謝孟潔(兼被告杜錦之繼承人)
兼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兼被告杜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謝佳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謝佳穎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謝佳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列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謝佳穎及杜錦為被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謝佳穎及 杜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 萬3,331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因被告杜錦於民國107 年1 月12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8頁),嗣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具狀 變更被告為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及杜錦之法定繼承人謝佳穎 、謝孟潔、謝秀萍為被告(見本院卷51頁),即追加杜錦之 繼承人謝孟潔、謝秀萍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75 萬3,3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是原告前開變更,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謝佳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為資金周轉之需,分別 於104 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19日邀被告謝佳穎、杜錦(已 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 度為360 萬元及200 萬元之範圍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 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於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動用4 筆借 款,金額共計375 萬3,331 元,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清償 日期及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44﹪(即現定儲利 率指數1.08﹪+3.44﹪為4.52﹪)計息,並依據「授信契約 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 條第3 項 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 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 條款第6 、7 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可稽。詎被告於上開 借款中,附表序號1 借款金額187 萬2,000 元部份,僅繳納 利息(或本金)至107 年1 月30日,序號2 借款金額46萬8, 000 元部份,僅繳納利息(或本金)至同年1 月30日,序號 3 借款金額35萬3,331 元部份,僅繳納利息(或本金)至同 年1 月26日,序號4 借款金額106 萬元部份,僅繳納利息( 或本金)至同年1 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此有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可證。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於臺灣票據交換所 提供票據信用資料查覆顯示,至同年3 月21日止發生存款不 足退票未清償之註記,金額1 萬7,000 元,是依「授信契約 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 、7 條之 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75 萬3,331 元, 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謝佳穎、謝孟潔、謝秀萍為杜 錦之繼承人,又被告謝佳穎及杜錦既為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 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 萬3,3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孟潔、謝秀萍答辯:渠等與謝佳穎均至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故未繼承杜錦之財產或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謝佳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4 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提供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43頁背面),核屬相符; 而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謝佳穎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雖繼承權繼承人得拋棄之 ,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 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謝孟潔、謝秀萍、謝佳穎為杜錦之繼承人,應 繼承杜錦之債務,為被告謝孟潔、謝秀萍所否認。經查,被 告謝孟潔、謝秀萍抗辯已於107 年3 月8 日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479 號准予備查一節,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107 年度司繼字第479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70頁至第71頁),可知杜錦於107 年1 月12日死亡,被告謝 佳穎、謝秀萍、謝孟潔及訴外人鄭羽芯、鄭羽涵、杜世勇、 杜世定、杜吉、林昕妤、林冠瑋、張又禾、杜世金、杜世城 均於同年3月8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是以被告 謝佳穎、謝秀萍、謝孟潔均已就杜錦為拋棄繼承,自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是原告主張被告謝佳 穎、謝孟潔、謝秀萍應就杜錦之債務為繼承,負連帶清償責 任,即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
業社於107 年1 月底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375 萬3,331 元及 按約定利率4.52﹪(即1.08﹪+3.44﹪)計付之利息與約定 之違約金,嗣被告林主恩於同年3 月21日止發生存款不足退 票未清償之註記,未清償金額1 萬7,000 元,是依系爭「授 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 、 7 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主恩即 集威企業社應即為清償一節,自屬有據。而被告謝佳穎既為 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前向原告借貸 之金額中,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已屆 約定期限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謝佳穎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及謝佳穎如數連帶清償,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謝佳穎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積欠本金(新│年利率 │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
│ │新臺幣) │臺幣) │ │ │ │ ├─────┬─────┤
│ │ │ │ │ │ │ │起迄日 │計算方式 │
├──┼─────┼──────┼────┼───────┼───────┼──────┼─────┼─────┤
│ 1 │288萬元 │187 萬2,000 │4.52﹪ │104 年10月30日│109 年10月30日│107 年1 月30│107 年2 月│逾期在6個 │
│ │ │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28日起至清│月以內者,│
│ │ │ │ │ │ │止 │償日止 │另按前開利│
│ │ │ │ │ │ │ │ │率10%計付 │
├──┼─────┼──────┼────┼───────┼───────┼──────┼─────┤違約金,逾│
│ 2 │72萬元 │46萬8,000 元│4.52﹪ │104 年10月30日│109 年10月30日│107 年1 月30│107 年2 月│期超過6個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28日起至清│月者,另按│
│ │ │ │ │ │ │止 │償日止 │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
│ 3 │40萬元 │35萬3,331 元│4.52﹪ │105 年12月26日│110 年12月26日│107 年1 月26│107 年2 月│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26日起至清│ │
│ │ │ │ │ │ │止 │償日止 │ │
├──┼─────┼──────┼────┼───────┼───────┼──────┼─────┤ │
│ 4 │120萬元 │106萬0,000元│4.52 ﹪ │105 年12月26日│110 年12月26日│107 年1 月26│107 年2 月│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28日起至清│ │
│ │ │ │ │ │ │止 │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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