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奕陽
莊涵予
被 告 惠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鳳雷
被 告 任晚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惠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田公司)前於民 國104 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周鳳雷、任晚質(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並約定自104 年4 月30日起按月繳息,到期還 本,嗣於105 年3 月31日向伊申請延展到期日,再於106 年 1 月13日及106 年9 月30日向伊申請變更攤還方式。詎惠田 公司自107 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而被告周鳳雷、任晚質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變更借據契 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16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及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其無資力 償還債務云云,然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 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 拒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尚
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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