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99號
TYDV,107,訴,69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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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許騰文
      張瀠心
被   告 許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
9 號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附民字第2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騰文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瀠心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 告許明利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 原告公然辱罵「你不是人、你可惡、禽獸」及「你們兩個不 怕死,你們壁雕、幹」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刑事 部分業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並經確定在案。爰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 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 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報頭下方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 日。 (三) 就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不願意賠 償、亦不願登報道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侮辱事實,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 年度上易



字第251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刑事判決可參,堪信為 真實。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且此行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致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貶損,亦值認定 ,則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屬當然。且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情亦無疑 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酌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學歷均為高中畢業,原告許騰文月薪約7 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投資共55筆;原告張瀠心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動 產、不動產及投資共14筆;被告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及投資共47筆共,有兩造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 分別為兄弟、兄嫂關係,被告於99年間已有2 次辱罵原告張 瀠心而遭判刑之前案,卻仍不知警惕,本次又因細故未能理 性處理,於派出所內竟仍無視法治,出言侮辱原告,及其等 之學歷、兩造之資力狀況甚佳,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許騰文張瀠心各所請求慰撫金數額60萬 元實屬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2 萬元、4 萬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損,應於自由時 報(報頭下方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 日部分。惟依原告本件 所為之侵權行為地點係位於派出所內,並以言語侮辱方式, 並非登於報紙或網路有流傳散佈、見聞者眾之情形,是原告 請求被告於上開報社刊登道歉啟事1 日,並非屬於其回復名 譽之適當方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騰 文2 萬元、原告張瀠心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6 日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無須 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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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