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55號
TYDV,107,訴,65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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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陳素月(即許春風之繼承人)
      許志遠(即許春風之繼承人)
      許志監(即許春風之繼承人)
      許志毅(即許春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春風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許春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春風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貳 仟萬元,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103 年4 月30日起算,依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813%計算。許春風於103 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拍賣其不動產求償,尚不足1567511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0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因原告對許春風具有上開債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以許春風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負償還債務之 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見北院卷第6 到15頁)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 春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許春風積欠之借款,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法院基於處分 權主義,不得為當事人所未聲明的訴外裁判,原告起訴狀既 僅請求被告給付,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自應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應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意,特 此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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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