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徐文明
法定代理人 徐曉華
被 告 彭鼎富(原名彭新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據其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4 月16日送達 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 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