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文環
被 告 許富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向訴外人李秋棟 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9 月9 日 ,並以其所有所有之18筆土地(下稱系爭18筆土地)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李秋棟作擔保。嗣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遂 於103 年11月間向伊借款並要求伊代為清償前揭積欠李秋棟 之130 萬元債務,並於同年11月25日將系爭18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伊並於同年11月27日代被 告清償其積欠李秋棟130 萬元債務,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 4 年11月24日清償對伊之債務,惟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債務。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 異動表、土地謄記謄本、債權移轉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於104 年11月24日
清償債務,應自104 年11月25日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僅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 年3 月9 日(107 年2 月27日 寄有送達被告,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