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4號
TYDV,107,訴,344,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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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李惠仙
被   告 曾子金
      廖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被告廖津儀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曾子金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經由訴外人楊美琴之介紹,於民國105 年3 、 4 月間,由被告廖津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加以背書後,與 被告曾子金二人共同向伊陸續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2 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借款及加給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日,陸續共同向其借款合計 7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上蓋有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名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 10頁),經核屬相符。被告廖津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被告曾子金經合法通知,由本院依職權公示送 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全案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 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亦可 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 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前開72萬元,依卷內事證資料, 並未見有約定返還期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足認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 返還期限之借貸。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 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自難遽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 訟以前,已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原 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 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2 月27日向被告廖津儀寄存送 達,另於107 年2 月22日向被告曾子金公示送達,自可認原 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之日 起,至本院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 個 月,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之規 定相符,被告自有返還上開借款72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72萬元,即屬正當 ,可以准許。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
㈠、本件兩造間之72萬元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間,惟因原告已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亦各於上開時日分別寄存或 公示送達予被告,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屆滿仍 未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與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 不符,尚非可取。
㈡、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 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 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 以言:
⒈就被告廖津儀部分,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7 年2 月27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7 年2 月28日計算10日期 間,至同年3 月9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 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 ,因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廖津儀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0 日起算一個月之相當日(即107 年4 月9 日),方發生催告 之效力,是被告廖津儀於107 年4 月9 日催告期限屆滿前仍 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廖津儀自107 年4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⒉就被告曾子金部分,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7 年2 月22 日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日不算入,自107 年2 月23日計算20 日期間,至107 年3 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依民法 第478 條之規定,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曾子金之翌日即10 7 年3 月16日起算一個月之相當日(即107 年4 月15日), 始能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曾子金應係於107 年4 月15日催 告期限屆滿前仍未給付,方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曾子金自107 年4 月16日負遲延責任。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何以被告二人均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其請求被告廖津儀自107 年 4 月10日起、被告曾子金自107 年4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 款72萬元,及被告廖津儀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曾子金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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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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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2月31日│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62萬元 │ IA0288160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新竹科學園區│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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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0月31日 │同上 │ 10萬元 │ IA028815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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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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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