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8號
TYDV,107,訴,318,201805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蔡德欽
訴訟代理人 蔡嘉益
被   告 久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奕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奕村持被告久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久泰公司)所簽發、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多次向 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均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 其中35萬元自105 年2 月15日起,其中25萬元自105 年2 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消滅時 效已完成,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給付票款事 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均未向原告 借款,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持由被告久泰公司所簽發、被告邱奕村所背書之 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原告原以系爭支票遭退票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549號支付 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 612 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系爭支票 暨其退票理由單、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549號支付命令、 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民事簡易判 決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給付票款民事簡易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有借款60萬元予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自應就 其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3 紙(見本院 卷第4 、5 頁、第29至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信為真正。惟觀之該3 紙本票均為訴外人鄒貴原所簽發,而 非被告所簽發,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而系爭支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久泰公司有簽發、被告 邱奕村有背書上開支票之事實,尚未能遽認兩造間有借款合 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至堪明確。原告雖另稱 :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549號支付命令異議狀及前 案訴訟開庭審理時均有承認本件債務為其等與鄒貴原一起向 原告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本件支付命令之聲明 異議狀及前案訴訟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 壢簡卷第3 、4 、20、21頁),被告均表示「聲明人等(指 被告)與債權人(指原告)間對該支付命令尚有爭執,實無 法逕予清償」、「原告說的不是事實,我沒有跟原告借錢, 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均無原告所稱之被告曾經承認此為借 款之記載,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是原告對於兩造間已成 立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 ,均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 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6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105 年2 月15日起,其中25萬元自 105 年2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屬贅載,本件原告之訴復經駁回,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
│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背 書 人│提 示 日│
│號│ │ │ │(新臺幣)│ │ │ │
├─┼─────┼────────┼───────┼─────┼─────┼─────┼───────┤
│ 1│久泰國際有│星展(台灣)商業│105 年2 月10日│35萬元 │DB4635160 │邱奕村 │105 年2 月15日│
├─┤限公司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鄭秀蓮 │南京東路分行 │105 年2 月20日│25萬元 │DB4635158 │ │105 年2 月22日│
├─┴─────┴────────┴───────┼─────┴─────┴─────┴───────┤
│ 合 計 │60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久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