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古伍英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曾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因其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已就其中 200 萬元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剩餘100 萬元被告以其配偶即 訴外人彭曼玲開立之遠期支票作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 11月5 日,惟屆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彭曼玲開立之支票亦 已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4 萬1,667 元,合計104 萬1,667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1417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通訊紀錄、原告渣打銀 行平鎮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彭曼玲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100 萬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萬1,66 7 元,暨就本金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0月7 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26日對被告為寄存
送達,於106 年10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