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蔡華源
被 告 邱金火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張素貞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間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就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同段10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金火於10 5 年10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 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所 為僅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金火於102 年2 月4 日與伊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為被告邱金火願意給付伊1,970,000 元,並自102 年 3 月1 日起每月1 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被 告邱金火未依約清償,依和解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金 火尚積欠伊1,125,600 元未清償,詎料被告邱金火竟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0月3 日與其妻即被告張素貞為夫 妻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10月20日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邱金火則以:伊尚欠原告約1,000,000 元,伊移轉系爭 不動產後仍可繼續還錢,但1 個月只能還1 萬元,沒有其他 財產可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素貞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與被告邱金火合資購買, 當時約定等伊退休後,系爭不動產就應過戶給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金火之債權人,被告邱金火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前述之債務,並提出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邱金火對尚積欠原 告約1,000,000 元未清償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頁),則原告為被告邱金火之債權人,堪以認定。又原告 主張被告邱金火於105 年10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 素貞,並於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素 貞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2日函暨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21頁至第33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 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 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2 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70 000350號函暨其附件以觀(見本院卷第31-39 頁),原告係 於106 年1 月25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 之謄本,準此,原告應於106 年1 月25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又原告係於107 年1 月23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 ,可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又 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 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邱金火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承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無其 他存款可將剩餘債務一次還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 仍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素貞,足 認被告邱金火前揭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至 被告邱金火雖抗辯:伊未依和解內容履約後,原告同意伊可 以慢慢還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邱金火亦未提出有關 其與原告有另行合意之相關事證,復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 被告邱金火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邱金火既自承有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邱金火一次清償債務,縱原告曾因被告邱金火資 力不足而接受部分清償,亦不足認原告有放棄請求被告邱金 火一次清償債務之意思,被告邱金火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
㈣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 、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前既為被告邱金火所有,即為被 告邱金火之責任財產,被告張素貞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與 被告邱金火合資購買,當時約定其退休後系爭不動產就應過 戶云云,就此有利於被告張素貞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張素貞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張素貞並未提出有關出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證明,且縱認被告張素貞於被告邱金火取得系爭不動產 中確有出資,衡情亦僅得要求被告邱金火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部分權利,要無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理,然被告邱 金火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被告張素貞,堪認被告 邱金火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素貞,與其等間是否 有合資關係無涉,被告張素貞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邱金火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素貞,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5 年10月3 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素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